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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慶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志杰





            高郁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趙品澤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志杰、趙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華慶係寶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鎮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7,登記負責人為陳華麗)之實際負責人,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則係寶鎮公司的業務,負責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買賣,並受陳華慶指揮監督,渠等及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透過不詳管道獲悉林阿甜持有為數不少之靈骨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且急需轉售後,明知其等並無為林阿甜轉售靈骨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之意,竟利用靈骨塔位等物品在市場上資訊較不透明、難以變現,而林阿甜急欲轉售、脫手所持有靈骨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之狀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杰、高郁於106年10月初某日,前往林阿甜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住處,向林阿甜表示可代為出售其持有之塔位等物品,林志杰並向林阿甜提報收購價格(骨灰位每位新臺幣(下同)18萬元【19位共342萬元】、牌位每位12萬元【9位共108萬元】、生前契約每本12萬元【15本共180萬元】,總計630萬元),並表示因林阿甜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均無發票證明,無法進行交易,需先購買發票14萬元始得進行交易,致林阿甜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4日交付現金14萬元予林志杰,林志杰則交付記載產品名稱「物料罐」、單價「70000元」、總價「140000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予林阿甜,林阿甜不查,在客戶確認欄簽名,幾日後,林志杰再交付記載殯葬用品14萬元之發票、提貨憑證及憑證領取切結書予林阿甜;數日後,陳華慶等人承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責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寶鎮公司員工聯繫林阿甜,表示買主要重新議價,價格可能會提高,將林阿甜誘至寶鎮公司,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自稱是買主即建設公司經理,向林阿甜詐稱願將林阿甜前開欲出售之商品價格調高(即骨灰位調至每位38萬元【19位共722萬元】、牌位調至每位28萬元【9位共252萬元】、生前契約每本12萬元【15本共180萬元】,總計1154萬元),而較原報價高出之款項(即524萬元),需再購買1張發票21萬元,始得進行交易,致林阿甜再度陷於錯誤,由高郁於106年12月13日向林阿甜收取現金21萬元,並交付記載產品名稱「物料罐契約」、單價「70000元」、總價「210000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予林阿甜,此時林阿甜仍未懷疑,在客戶確認欄簽名,之後高郁再交付記載殯葬用品21萬元之發票、提貨憑證及憑證領取切結書予林阿甜;陳華慶等人見已取得林阿甜信任,接續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趙品澤於107年4月2日,至林阿甜上開住處,向林阿甜詐稱要辦理捐贈節稅等語,並提供算式以取信林阿甜,致林阿甜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日交付現金46萬8千元予趙品澤,趙品澤則交付記載產品名稱「物料罐」、數量「1」、單價「70000元」、總價「70000元」、產品名稱「骨灰位」、數量「1」、單價「980000元」、總價「980000元」、產品名稱「雪花罐」、數量「6」、單價「50000元」、總價「300000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予林阿甜,林阿甜不疑有他,在客戶確認欄簽名,之後趙品澤再交付記載殯葬用品37萬元之發票、提貨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及台灣慈紜功德會感謝狀予林阿甜。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及二名不詳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未依約為林阿甜銷售靈骨塔位等物品,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林阿甜合計81萬8千元得逞。陳華慶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將上開林阿甜持有之殯葬商品賣出,林阿甜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阿甜告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阿甜偵訊具結證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阿甜於108年9月24日、109年4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見108他101卷第53-63頁、109偵1231卷第62─69頁),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林阿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復未釋明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認證人林阿甜於108年9月24日、109年4月20日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阿甜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林阿甜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25日、108年8月21日、108年11月6日偵訊指訴,係在檢察事務官前詢問指述,然均未經具結,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提出月曆背面書寫之內容部分有證據能力
  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
    。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
    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
    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
    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
    ,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
    讀,推論待證事實,而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提出月曆背面書寫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無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證據、文書等非供述證據(詳下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華慶辯稱:伊是寶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是販售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林志杰、高郁、趙品澤雖是公司業務,負責販售上述殯葬商品,惟其等與公司是承攬關係,依據販售商品收取佣金,林阿甜則未接觸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華慶辯稱:陳華慶與林志杰、高郁、趙品澤等人的關係是承攬關係,簽有承攬契約,契約中明確記載承攬人在承攬及完成工作期間,必須遵守一定的程序,若有發生欺瞞的事實,與陳華慶無關,足見陳華慶與林志杰等人並沒有指揮監督的關係。且林阿甜陳述從未見過陳華慶,顯示林志杰等人與林阿甜為本件交易買賣行為,以及交易買賣行為如何磋商的過程與與陳華慶無涉。再者,既然林阿甜認為本件買賣契約有瑕疵,且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足見本件僅是單純的民事糾紛,與一般的詐欺犯行無涉云云,並有承攬契約3份為證。
  ㈡被告林志杰辯稱:伊與寶鎮公司是貨物銷售承攬關係,公司是販售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本件是林阿甜向伊購買2個骨灰罐,沒有向林阿甜稱要協助轉售其持有塔位等殯葬物品,亦未表示要買發票云云,並有「買賣投資 受訂單」、「統一發票」、「提貨憑證」及「憑證領 取切結書」各1份為證。
  ㈢被告高郁辯稱:伊與寶鎮公司是承攬關係,有銷售才有佣金 ,本件確實有向林阿甜收取 21萬元,那是林阿甜向伊購買3個骨灰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高郁辯稱:高郁確實有販賣3 個骨灰罐給林阿甜的事實,本案關鍵在於被告高郁有無向林阿甜表示要再購買524 萬元的發票,但是從起訴書等證據清單只有林阿甜單方的指述,然從買賣授訂單及收據均已載明販賣的物品為骨灰罐,林阿甜所指稱其購買的動機(即524 萬元發票)亦與上開授訂單及所載的收據不符,足認林阿甜的指述是有瑕疵。其實本案卷內,林阿甜表示她就有大量的殯葬產品,足見林阿甜有購買殯葬產品的習慣,反觀本案被告僅販賣林阿甜3個骨灰罐,難認被告高郁有詐欺的犯意云云,並有「買賣投資 受訂單」、「統一發票」、「提貨憑證」及「憑證領 取切結書」各1份為證。
  ㈣被告趙品澤辯稱:伊確實有收林阿甜46萬8千元,但那是向她推銷公司販售的骨灰罐,因為她手上已有19個塔位,才會向她推銷骨灰罐,另外,因她原本的塔位在法藏山,是單數,而公司販售的塔位也在同一個地方,我建議她湊成雙數,她才會跟我再買一個,因為塔位是屬捐贈名義,沒有所有權,只有使用權,才會有寺廟捐贈的感謝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趙品澤辯稱:趙品澤確實有將該等商品依照林阿甜的需求賣給她,其中關於慈雲塔位的部份,是因為該寺廟無法用買賣名義取得塔位所有權,而是用捐贈的方示取得永久使用權,這部分趙品澤有跟林阿甜解釋過,林阿甜同意下才購買,客觀上趙品澤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以捐贈節稅的方式使林阿甜支付46萬8仟元云云,並有「買賣投資 受訂單」、「統一發票」、「提貨憑證」、「憑證領 取切結書」及台灣慈紜功德會感謝狀各1份為證。
二、經查:
  ㈠被告等人因告訴人林阿甜急欲託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等物品,而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出售並提報收購價格,另佯稱因告訴人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均無發票證明,無法進行交易,需購買發票始得進行交易,致告訴人分次交付現金14萬元、21萬元,之後再以捐贈節稅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萬8千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他101卷第53-63頁、109偵1231卷第62─69頁、本院卷第148─19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5份、贊助信徒蓮座使用憑證、贊助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台灣新北玉佛寺信徒骨灰蓮座使用憑證、月曆背面被告趙品澤書寫如何捐贈節稅之內容附卷可稽,雖被告林志杰對於106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萬元,被告高郁對於106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元,被告趙品澤對於107年4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萬8千元均不爭執,惟均辯稱: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是購買殯葬商品的代價,另質疑告訴人既然係為出售殯葬商品而與被告3人接洽,而非向寶鎮公司購買骨灰罐等物品,何以在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憑證領取切結書」各3份上簽名,收取「提貨憑證」表示其係購買骨灰罐等物品,「統一發票」上品名亦係記載「殯葬用品」,足認告訴人指訴此係購買發票及捐贈節稅之說詞與事實不符,可證被告等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憑證領取切結書」,就該「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憑證領取切結書」之「客戶簽認」欄所載「林阿甜」之署名詳細辨識後,雖肯認「客戶簽認」欄中「林阿甜」之署名,係其本人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81頁)。然本案被告等人佯以為告訴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告訴人實有可能因陷於錯誤,未深究該等文件內容與實際情節不符之緣由,即率爾簽署被告等人所提出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憑證領取切結書」,顯不能據此「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憑證領取切結書」之內容,及告訴人領取「提貨憑證」,即憑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被告等本係設局詐騙告訴人,渠等既無履約之真意,相關契約內容僅求得以取信告訴人之程度,而有欠詳備,本屬自然,被告及辯護意旨以此反推告訴人所述情節不實,亦不足為採。再者,告訴人林阿甜提出之月曆紙上,用阿拉伯數字書寫的算式:「0000-000-00=819×0.4=327.6×0.15=000000000000=46800」,告訴人將之重謄並說明:「1154萬-本金300萬-發票35萬=819萬819萬×0.4稅金=0000000原須繳稅金0000000元×0.15=491400元辦捐贈節稅491400元-23400元雜支=468000元4月2日趙品澤」,與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趙品澤的金額相符,被告趙品澤亦不否認月曆上較大的「趙」是伊寫的,算式部分則太久忘記了云云(108他101卷第59頁、108交查17卷第163頁),而當天在告訴人住處亦只有被告趙品澤與告訴人兩人,堪信在該月曆紙上書寫算式之人為被告趙品澤無誤,告訴人指稱468000元是被告趙品澤告知捐贈節稅之理由,足以採信。況且,被告趙品澤於偵查中對於收受金額46萬8千元與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發票金額37萬元不符,竟供稱不清楚原因,益證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趙品澤購買殯葬商品,被告趙品澤所辯,顯不足採。另參以告訴人林阿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杰拿14萬元之後,有寶鎮公司的人打電話要我去公司 ,說買主要再議價,價錢可能會提高,到公司時,買主建設公司 的人已經在那裡(非被告陳華慶等4人),寶鎮公司跟我接洽的人(非被告陳華慶等4人)說,因為墓地要開發,要遷葬,建設公司需要收購殯葬商品,就主動提高價格,過幾天就打電話說要買發票,被告高郁就來拿買發票的錢21萬元。寶鎮公司辦公室很簡陋,只有一張長形方桌,幾個椅子,其他什麼東西都沒有看到,也沒有擺放殯葬用品骨灰罐之類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寶鎮公司辦公室只有1、2個骨灰罐在現場,其他只有辦公文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蓋商店販售商品,通常會在現場展示商品及價格,以供人選購,寶鎮公司辦公室並無商品展示,顯與一般商店販售物品情形不同,堪信告訴人林阿甜至寶鎮公司並非購買殯葬商品,而係遭自稱寶鎮公司與建設公司之人詐騙。綜上,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及該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事實甚明。
  ㈡又查:被告陳華慶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陳華慶是寶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是販售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均是公司業務,但被告陳華慶與被告林志杰等人是承攬關係,雙方簽有承攬契約,契約中明確記載承攬人在承攬及完成工作期間,必須遵守一定的程序,若有發生欺瞞的事實,與被告陳華慶無關,是以,如被告林志杰等人有詐欺告訴人林阿甜之行為,純屬渠等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且被告陳華慶從未與告訴人林阿甜接觸過云云,固經被告林志杰、高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375頁、第383─384頁),並有承攬契約書3份為證。然而,告訴人林阿甜於偵查中明確指稱:106年10月份,被告高郁到其住處,詢問手上塔位要不要出售,我說要,被告高郁就興高采烈的跑到門外用手機說「陳董陳董找到了」,隔沒幾天,被告高郁就帶被告林志杰來,並報賣出塔位價格,說要買發票,…過幾天,寶鎮公司有人打電話來,叫我帶兩本存摺去公司,賣塔位的錢要分二筆存,稅金比較少,再過幾天,我到位於敦化北路的寶鎮公司,有一個自稱建設公司經理的人,還有一個寶鎮公司的人,拿我存摺去影印,印好後,兩人就說提高售價,要再買發票…等語(108他101卷第53、55頁),可見被告高郁發現告訴人有意出售手上之塔位等殯葬物品,立即回報被告陳華慶;另外,告訴人曾至寶鎮公司,並在公司辦公室內,與自稱建設公司之經理、寶鎮公司員工當面議價,被告既係寶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苟非經過被告陳華慶之允許或授意,上開人等豈敢在寶鎮公司內對告訴人施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寶鎮公司確有代售其持有的塔位等物。至於被告陳華慶雖提出以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名義簽具之「承攬契約書」,表示若有發生欺暪相關事宜,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負起所有相關之責任云云,然此僅屬其訴訟外之單方聲明,況且,分別以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名義簽具之「承攬契約書」簽約日期均為106年1月1日,契約期間均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此種巧合已豈人疑竇,而被告趙品澤於偵查中卻供稱:自106年下旬開始在寶鎮公司任職,108年3、4月離職云云(108他101卷第57頁);而被告林志杰及高郁於另案共同犯詐欺罪之最早時間為105年12月6日,當時亦係在寶鎮公司任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可參,被告等之供述,顯與承攬契約之內容不符,是該承攬契約的真實性,即有疑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華慶之認定。再查,依據被告陳華慶所述,寶鎮公司是販售殯葬商品之業務,則寶鎮公司主要業務既是推銷商品,自應積極指揮監督業務認識、並學習如何推銷商品,然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人教如何銷售商品,是自己研究,也不用向被告陳華慶報告銷售進度及對象,銷售商品遇到困難也自己解決云云;被告高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用向被告陳華慶報告銷售進度及對象,銷售商品基本上不會遇到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5、386頁),衡情被告陳華慶身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主要業務是販售商品,卻未對被告林志杰等人業務培訓或教導,實與常情有背。被告陳華慶所辯,自難採信。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實務及學說均認為亦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均同負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華慶係寶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告陳華慶於歷次偵審時自承不諱,而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如何詐騙告訴人林阿甜乙節,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交付告訴人林阿甜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統一發票」均蓋有寶鎮公司的印章,渠等向告訴人林阿甜收取之現金,亦係交給寶鎮公司,渠等僅收取%數不等的佣金等情,亦據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陳明在卷,再參以告訴人林阿甜遭詐騙的地點,除自家住處外,尚有寶鎮公司辦公室,衡諸常情,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及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倘非得到身為寶鎮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華慶之授權允許,焉有可能欺瞞被告陳華慶私下決定在公司辦公室向告訴人林阿甜施詐術?況且,告訴人林阿甜交付之現金,絕大部分都進入寶鎮公司帳戶,直接最大受惠者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華慶,被告林志杰等人係受被告陳華慶之指示,共同詐騙告訴人林阿甜甚明,亦即被告陳華慶與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責由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否認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前開共同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4人與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均係出於同一詐欺犯意之決定,佯以為告訴人出售殯葬商品所應支付費用為由,陸續向告訴人詐取前述財物,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4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佯以為告訴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之方式,設局詐欺告訴人,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均屬惡劣,且其等於始終飾詞否認,惟衡被告等犯後,已將81萬8千元返還告訴人,有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109偵1231卷第51─5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案發後,僅被告林志杰請求原諒,願意原諒被告林志杰(見本院卷第197頁),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其等智識、家境、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等雖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陸續交付現金共81萬8千元,惟因告訴人索還,已將上開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林阿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偵1231卷62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