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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良


            俞達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達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達偉前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吉市店(下稱「全家基隆吉市店」)之店長,林慶良為該店樓上住戶;緣林慶良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該店內,向在櫃臺值班之店員童琛智,詢問如何換取該店「刮刮樂」彩券中獎之商品,因認該店店員態度冷淡、愛理不理,並認童琛智應答處理之服務態度不佳,因此心生不滿,與童琛智發生爭吵後,見童琛智不予理會,更加氣憤,回頭上樓返家取來大石頭1塊,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再回到店內,直接走到店內後方冷藏櫃處,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大石頭朝童琛智站立之冰箱方向丟擲,而擊中冰箱把手,造成冰箱門把凹陷、冰箱玻璃刮損,並因石頭落地砸到地面,造成磁磚破損等損害;俞達偉見狀,隨即上前制止,林慶良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正面朝俞達偉臉部揮擊1拳,使俞達偉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腕部之傷害;俞達偉遭林慶良揮拳擊中受傷後,仍與童琛智合力將林慶良壓制在地;二人壓制過程中,林慶良因掙扎抗拒,手腳仍不時隨意揮舞、胡亂踢踹,而踢到一旁陳列商品之貨架,使貨架鋼板掉落、支撐架斷裂受損,並使陳列之食品、貨物商品掉落地面,無法食用,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全家基隆吉市店」及管理之店長俞達偉;於壓制中,因林慶良身體仍不時扭動掙扎,俞達偉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右手掌朝林慶良之左臉頰拍打數下,及持一旁貨架旁之滅火器底座,拍敲林慶良頭部、以左手朝林慶良腹部揮拳3次,致林慶良受有頭部、肩膀、胸部、上肢、左眼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將雙方分別送醫後,俞達偉、林慶良各於109年4月24日、同年6月9日報警提告,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達偉、林慶良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就被告二人兼告訴人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林慶
  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俞達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被告林慶良109年6月9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7號偵查卷【下稱偵3947號卷】第9至13頁、第107至110頁,本院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11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頁、第106頁【被告林慶良】;本院11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俞達偉】),核與證人告訴人俞達偉、林慶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俞達偉109年4月24日、同年7月4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24日偵訊筆錄—偵3947號卷第17至23頁、第109至110頁,本院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頁;見林慶良109年6月9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24日偵訊筆錄—偵3947號卷第9至1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頁)、證人童琛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見童琛智109年5月1日調查筆錄—偵3947號第27至29頁,109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51號偵查卷【下稱偵251號卷】第43至44頁)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照片(偵3947號卷第41至53頁、偵251號卷第22至3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偵251號卷第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24日(俞達偉)、109年6月5日(林慶良)之診斷證明書(偵3947號卷第35頁、第37頁)及俞達偉、林慶良二人所受傷勢照片(偵3947號卷第63頁、第65頁)、本院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本院卷第98至100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傷害部分,事證均為明確;被告林慶良毀損部分,除據林慶良坦認外(詳同林慶良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偵3947號卷第55至59頁)、東建美護股份有限公司WI玻璃門更換估價單(偵3947號卷第67至73頁)、捷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偵3947號卷第75頁)、益昌超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偵3947號卷第77頁)、基隆吉市店貨架毀損商品清單(偵3947號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毀損犯行,亦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均屬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俞達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林慶良於密接之短時間內,先持石塊砸凹超商冰箱門把,繼而於扭打掙扎抗拒過程,拳揮腳踢,致用力過猛,踢擊擺放商品之貨架,使貨架鋼板掉落、支撐架斷裂、貨(食)品掉落一地、不堪食用,其毀損冰箱門把、地面磁磚及貨架、商品之行為,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林慶良所犯傷害及毀損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及方法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他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起因於被告林慶良先行起意動手砸毀店家物品,使店家財產受損,並不由分說先對俞達偉揮拳相向,使俞達偉迎面被飽以一拳,當場血流如注,才使局面一發不可收拾,本件「縱」係店家服務態度不甚親善,然被告林慶良情緒暴躁,微不足道之小事,即動輒暴力相向,又以自己有精神疾病(躁鬱症)將上當日飲酒為託詞,及將本件互毆事故後,隨即被家人送往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精神病房住院之原因,導向為被毆受傷住院,其可責性較高;另衡林慶良遭壓制無法動彈後,被告俞達偉竟不甘受害,而私下另對林慶良為傷害行為,亦有不該;兼衡本件事發緣由、二人原無仇怨、及二人所用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均未互相賠償等情,二人智識程度(林慶良國中畢業、俞達偉高職畢業)、職業(林慶良無業、俞達偉案發時為超商店長,惟因本案已遭解雇) 、二人自陳之經濟狀況(均為勉持)暨被告林慶良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二人各別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慶良2次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