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中



選任辯護人  陳靖璇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係許明悉之次子,二人為母子關係,其2人平日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甲○○長期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與其母許明悉就雙方共同持有之家族企業宏昌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址設上開住處1樓)之股權,於任職期間之報關工作、利潤分配及股權買賣等事宜,其二人時有爭執,感情尚非容洽。
二、又甲○○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起,開始陸續出現母親許明悉勾結不法人士,共同為不法行為,及其手機遭受入侵、住家遭監聽等不實之妄想等症狀,並於110年7月8日18時許至翌(9)日凌晨3時間之某時許,在上址4樓住處自己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進而大聲呼叫其母許明悉要其從臥室出來,此時,許明悉在臥室聽聞,並開啟其手機待機錄音影以自保,惟並未打開臥室門,讓甲○○心生不悅,斯時,甲○○將其事先準備之數個香氛蠟燭、羊毛地毯等物,排列置放在許明悉臥室門口底下通風口前,進而持用小型之噴槍型打火機點燃之數個香氛蠟燭,以煙飄入許明悉臥室內,藉此逼迫並恫嚇許明悉步出臥室,惟許明悉仍不從,甲○○竟於同(9)日凌晨2時至3時許之某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利用燭火點燃原放置於許明悉臥室房門外之羊毛地毯(因上址為2人共同居住之處所,應認2人對該羊毛地毯均有支配使用權),使羊毛地毯迅速起火燃燒,期能以此方式逼迫在自己臥室內的許明悉走出房間,上開起火燃燒過程中,甲○○自己所有之形似女鞋之裝飾品亦遭受火勢波及,除該羊毛地毯及裝飾品均因而燒燬,其周圍部分木質地板上,亦因火勢延燒出現輕微焦黑碳化痕跡,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在自己臥室內之許明悉因碳化煙薰門閉空氣不流動,不得已打開自己臥室房門,此時,許明悉為自我保命並持手機將門外之燃燒情形一一予以錄影存證,且徒步小心走出臥室門外,斯時,甲○○見許明悉持手機錄影時,更心生不滿,即上前搶奪許明悉手中之手機得逞,立即將許明悉手機之丟入該住處4樓廁所馬桶內,旋返回原處繼續與許明悉發生拉扯及扭打,經許明悉反抗掙扎,此時,甲○○明知許明悉斯時已年屆60歲,非青壯之齡,且可預見人頭之頭、頸,均為攸關生命存續之重要部位,若以強烈外力敲擊或徒手猛力扼掐時,將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徵象,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雙手持其所有之空氣清淨機、數位溫濕度計等物品,用力毆擊許明悉頭部、臉部、胸部、背部等處致其倒地,並徒手猛力掐住許明悉之脖子,造成許明悉之頭、臉、雙側胸、背側軀幹及四肢等全身均受有多處嚴重鈍挫傷,最後致許明悉因而受有頭頸部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頸部有多重挫傷、擠壓併舌骨骨折,肺挫傷,進而引發中樞神經衰竭,造成許明悉當場死亡。宏昌公司員工丁○○於同(9)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該公司辦公室準備上班,見該辦公室大門遲遲未開,而發覺有異,乃打電話告知許明悉之長媳己○○,己○○遂與許明悉之長子乙○○一同從新北市蘆洲區趕往基隆並報警,續於同(9)日上午9時許,乙○○、己○○會同警方等人,由乙○○開門一起進入上址,當場為警查獲甲○○,並在上址4樓廁所馬桶內尋獲許明悉之手機(已歸還乙○○),且扣得數位溫濕度針1台、集塵脫臭濾網1個、空氣清淨機1台、蓋子1個、手機殼1個、長袖衣服(灰色)1件、手機殼1個、燒焦鞋子(左腳)(即形似女鞋之裝飾品)1隻、燒焦羊毛地毯1張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手機1支(詳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1所示),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明悉之長子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8卷(含手機卷4卷及勘驗卷1卷),卷一第164至170頁、卷三第219至22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其母親即被害人許明悉臥室房門外,放火燒燬羊毛地毯1張,藉此逼迫被害人離開房間,並於被害人開門出來後,以暴力強奪被害人許明悉之手機,將之丟入上開廁所馬桶內,再手持空氣清淨機、數位溫濕度計等物品,用力毆打其頭部、臉部、胸部、背部等處致其倒地,最後用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殺害我母親,起因是許明宏要求我經營公司,就我認知來說,就是好好經營,不要讓公司倒閉,因為我沒有花任何一毛錢就取得3300股,我就開始對公司的經營有不同想法及看法,就採取相對應的公司,譬如如何提高公司的營收,後來是我母親各方面的不配合,還有阻撓公司的改革,我們就開始不斷的起爭執,後來我就開始好奇我母親為何會刻意的一直不配合,之後逐漸浮現母親、家族、白道、黑道似乎在經營非法行業,且宏昌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似乎是其中產業鏈的其中一環,所以我母親才故意把公司的帳務做成虧損的樣子,但她又給予員工高額薪資,有些是幽靈員工,沒有向政府報請,直接給現金,這件事情一直白熱化到案發當日,放火罪部分,我認為我當時有生命危險,因為案發當日110年7月9日,我母親與她的同夥確定我手中有他們違法的事證,在110年7月8日至9日的過渡時期,我手機突然遭到VPN入侵,操控VPN的人開始刪除我手機內的資料,影片中我所說的那段話,那段話大意為,我知道他們正在刪除我的資料,我母親當時是躲在房間不出來,後來出來之後,我們就扭打,我拿無印良品的濕度溫度計、無印良品空氣清淨機,我不記得什麼物品斷裂,因為我當時的判斷,許明悉及她的同夥已經正在用VPN操控我的手機及刪除我手機內他們的犯罪事證,我認為手機資料若被刪除,我會有生命危險,許明悉及其同夥一直都沒有採取傷害我生命的作為,從110年7月8日我與許明悉的手機簡訊通訊內容可以確定,我手中有他們的犯罪事證,所以他們才不敢採取進一步傷害我生命的犯罪行為,所以在當天VPN開始刪除我手機內有關他們犯罪的事證,我當時想法就是他們正在刪除我手機內資料,我的生命也絕對是不保了,而當時許明悉躲在房間內,我才想拿蠟燭點燃逼迫許明悉開門出來,因為許明悉一方面在房間內錄我所講的內容,又沒有任何回應,還把門深鎖,加上我手機被VPN刪除資料,所以我靈機一動,燒東西逼許明悉出來,我當時當下的認知是我快要死了,所以我只想問她這個而已,她出來之後,我有說到,但是許明悉都不講話,她的錄音內容可以證明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妄想母親及其同夥將加害於被告,且認知有大規模犯罪正在進行,自己也遭監控,懷疑手機內重要資料即將遭刪除,而與母親發生爭執係為拿取母親手機,並與母親溝通,無殺人故意,且被告案發後,未逃離現場,反而以通訊軟體向朋友告知自己將遭到殺害,以及重要資訊將遭到湮滅等狀況,顯見被告當時可能因吸食安非他命,而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辨識行為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醫生的判斷也是法院適用刑法第19條的構成之一,至檢察官認鑑定人戊○○醫師鑑定報告偏頗,且質疑鑑定人並無說明何謂思覺失調症急性期,然鑑定人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的院長,同時也是臺灣精神醫學會的理事,就辨識能力、思覺失調症可謂專精,我認為這個鑑定是可採的,且鑑定人已表示所謂思覺失調症急性期是指病發時會有明顯幻聽、妄想、思考邏輯障礙、混亂等行為,這是急性期典型特徵,鑑定日期詎案發日雖已相隔6至7月,然被告直至今日在法庭上仍屬於急性期,在案發當下,包括檢察官指摘案發日下午在做警詢筆錄時,都仍在急性期當中,這在醫學上是清楚的,而急性期的時候,病患的思考邏輯都會因此而受限,本案被告就媽媽被殺害的過程為何可以說的如此鉅細靡遺,這與被告的妄想有關係,當時被告處於急性期,被告與媽媽之間的關係、與家人之間的關係都是其妄想範圍,被告之妄想屬「關係妄想」,此可見警詢筆錄,其他問題被告都回答的簡單扼要,但是在殺害媽媽的過程卻做出那麼清楚的描述,因為這是被告的偏執,他偏執在那個情節裡面,這與其妄想有關係,如果與關係妄想無關,平常被告可以正常行為,例如:他在殺完媽媽後,他知道可以去洗澡,但是如果與關係妄想有關,例如:在案發當下,他發現他家被人侵入,他的手機被監控,用VPN在控制他等等,這些就是與妄想情節有關,而被告至今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吸食毒品,為何仍有一些偏離邏輯的回答,被告的精神病是否為原發性的,這部分不在鑑定範圍內,所以鑑定人並無回答這個問題,但鑑定人判斷,至少在案發當下,被告是因為吸食安非他命而誘發急性的思覺失調症,這部分也有客觀證據,例如:在案發後,有立即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其吸食毒品濃度是遠超過標準,甚至其吸食量是遠超於新竹把媽媽的頭割下來的案件,就卷內客觀證據所示,被告那一次的吸食量是超過一般正常程度,加上被告可能有原發性的思覺失調症,被告之動機並非是與家人或報關行的糾葛,其真實犯罪原因應該是精神疾病的問題,至於被告為何會跟其友人說:這次可能會出事,因為當時被告妄想伊發現大規模犯罪情節,家人都牽涉在其中,他會被滅口,且會來滅口的人,他的家人也都一個一個列入其妄想中,就與案發行為時間最接近的證據,就是被害人持手機對被告錄影的檔案以及該錄影之譯文,錄影譯文內,在案發當下,4樓有兩個房間,一個是被告的,一個是被告的媽媽的,只有他們二人在這一層,被告的哥哥不在,勘驗譯文卻顯示:誰出怪聲音?哥,哥你躲在哪裡?哥,媽媽躲在裡面不知道在幹嘛?哥,還是你也在裡面?連結被告方才回答,他不知道有幾個人在房間裡面,這句話並不是虛假的,因為這是有錄影以及勘驗的譯文顯示,另外,被害人在這個影片內並沒有說話,但是被告當時卻說:這不是虛擬貨幣啦、我早有備份、我朋友只要一接到我的訊息,就會公布,這些是指如果被告被傷害或遭受不利,被告已經做好一切機制,揭發他們的犯罪,所以他們最好不要傷害被告,雖然毒品作用濃度會因個人體質而有異,但是這絕對是依據客觀證據所為的鑑定報告,而被告於案發行為前與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均已呈現明顯脫離現實之樣態,衝動及情緒控制亦迥異於自身過往行為,係因其處於「安他非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急性期」之臨床病態,被告於行為時,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完全脫離外在現實,衝動及情緒控制極度異常,就其主觀認定處於無法選擇且無法避免之情況,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
二、本院認定如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放火部分:
  ⒈被告甲○○就上開故意點燃之數個香氛蠟燭,並放火燒燬原放置於被害人臥室房門外之羊毛地毯1張,以煙飄入許明悉臥室內,籍此逼迫並恫嚇許明悉步出臥室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亦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下稱110偵4403號卷,第8至9頁、第118至119頁、第297頁】, 復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當時許明悉躲在房間内,我才想拿蠟濁點燃逼迫許明悉開門出來,因為許明悉一方面在房間内錄我所講的内容,又沒有任何回應,還把門深鎖,加上我手機被VPN删除資料,所以我靈機一動,燒東西逼許明悉出來,印象中,我有用小型噴槍型打火機點蠟燭,蠟燭是我擺放在那邊,羊毛毯是要逼我母親離開臥室點燃的物品,燒焦的鞋子,是當初點燃羊毛地毯,但不小心引燃到的,這個鞋子是我的裝飾品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卷二第128頁、卷三第230頁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甲○○縱火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0偵4403號卷第129至135頁、第305至315頁】在卷可稽,現場亦扣得遭燒燬之物品(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有本院110年度保字第81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放火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⒉又被告縱火一事,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勘驗被害人許明悉手機內相關錄影內容(即被害人於案發時所攝),及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錄影畫面,亦有本院110年12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手機擷圖照片8張及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第125至129頁】,上開勘驗內容結果顯示:
   ⑴【檔名:被害人手機錄影1】 錄影總時長:2分03秒
    《錄影畫面說明》:
    被害人許明悉在房内持手機對著關閉的房門拍攝,被告甲○○在房門外,從頭到尾許明悉均無出聲。
     《錄影譯文》:
        甲○○:燒起來阿!(00:00-00:01)
        甲○○:不要喔。(00:02-00:03)
       (00:04-00:18均無人說話)
        甲○○:ㄟ,有燒焦味ㄟ (00:18-00:19)
       (00:19-00:37均無人說話)
        甲○○:很狗急跳牆喔!(00:38)
        甲○○:可能…一次就要全死了喔!(00:39-00:42
    )
       (00:42-00:57均無人說話,00:58-01:20房門外開 
      始有輕微聲音)
        甲○○:媽,你每次做這種偷雞摸狗的事喔就特別認真(01:22-01:25)
        甲○○:我提醒過外面有蠟燭喔!(01:34-01:35)
        甲○○:可能會缺氧喔!(01:41)
        甲○○:然後我不知道為什麼,有人發現為什麼外面著火,然後不出來救,可能有原因吧!(01:44-01:49
     )
   ⑵【檔名:被害人手機錄影2】錄影總時長:3分57秒
    《錄影畫面說明》:
    被害人許明悉在房内持手機對著關閉的房門拍攝,被告甲○○在房門外,從頭到尾許明悉均無出聲。
    《錄影譯文》:
     甲○○:拜託(台語)早知道你們會來這一招了,第一
                次認識你們喔?(00:04-00:07)
       (00:08-00:19均無人說話)
        甲○○:誰發出怪聲(00:20)
       (00:21-00:42均無人說話,00:43有兩聲類似要點打
     火機的聲音)
        甲○○:哥,哥你躲在哪裡阿?哥,哥這邊燒起來了,
                哥!(00:47-00:57)
       (00:59有一聲類似要點打火機的聲音)
        甲○○:哥,哥,媽躲在那邊不知道要幹嘛!(01:04
                -01:07)
        甲○○:哥,媽躲在裡面不知道在幹嘛ㄟ(01:46-01
            :48)
        甲○○:哥,還是你也躲在裡面?(01:52-01:55)
        甲○○:欸,外面好像著火了(02:04-02:06)
        甲○○:哥(02:15)
        甲○○:哥(02:34)
       (02:43有一下敲擊聲)
        甲○○:欸媽,媽..媽,媽..有燒焦味ㄟ(02:53-02
                :56)
     甲○○:媽!(02:57,大喊)
        甲○○:媽!(02:58,用力大喊)
        甲○○:媽!(03:14)
        甲○○:媽!(03:16)
       (03:54-03:57門外有電器的嗶嗶聲)
      ⑶【檔名:被害人手機錄影3】錄影總時長:3分31秒
     《錄影畫面說明》:
    被害人許明悉在房内持手機對著關閉的房門拍攝,被告甲○○在房門外,從頭到尾許明悉均無出聲。
    《錄影譯文》:
        甲○○:媽,有燒焦味拉!(00:00-00:01)
        甲○○:媽,你要拿你手機打電話拉,有燒焦味拉(00
    :40-00:44)
       (00:53-00:55房門外有東西摔落聲)
        甲○○:那個不是虛擬貨幣阿!那個早就已經備份了(
      01:07-01:10)
        甲○○:我朋友只要...沒接到我訊息的話,就會公布 
     喔!所以(01:14-01:19)
        甲○○:唉唷,這麼愛錢喔?(01:28-01:29)
        甲○○:你現在比較愛錢,還是愛命咧?(01:30-01
     :33)
        甲○○:我只有一支手機嗎?(01:43)
        甲○○:還是你們以為我只有一支手機?(01:47)
        甲○○:也沒有道歉,也沒有賠償(01:57-01:59)
       (02:03-02:38甲○○在房門外陸續製造出聲響)
        甲○○:喔,媽有煙啦!(02:39)
        甲○○:都不打119阿?(02:41-02:42)
        甲○○:119阿(02:59)
        甲○○:嗚喔(03:13)
      ⑷【檔名:被害人手機錄影4】錄影總時長:0分20秒 
      《錄影畫面說明》:
        ①許明悉從房内將門向内拉開(00:05)
     ②許明悉拍攝房間門口地上,有兩顆點燃的香氛蠟燭,
     兩個小的蠟燭,燃燒的地毯(00:06-00:16)
     ③手機畫面往左邊拍攝,甲○○進入手機畫面(00:16
     )
     ④被害人疑似被打或與甲○○爭搶手機,手機畫面晃動模糊(00:19)
     《錄影譯文》:
        甲○○:幹嘛阿?(00:17)
        許明悉:欸...(00:19,許明悉與甲○○起衝突)
      ⑸稽諸上開勘驗結果,益證被告於案發前,早已事先準備之數個香氛蠟燭、羊毛地毯等物,排列置放在許明悉臥室門口底下通風口前,其目的係令被害人許明悉臥室房門外點燃蠟燭、羊毛地毯,造成許明悉臥室內缺氧,並即任由火勢燃燒,且口稱「外面好像著火了」、「燒起來」、「有燒焦味」、「你現在比較愛錢,還是愛命咧?」等語以觀,核與上開卷附之110/7/9甲○○凶殺案之被害者手機錄影檔(譯文)、本院111年1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下稱110偵4694號卷,第129頁;本院勘驗卷第3至191頁】,二者內容均相符,與被告於本院上開當庭勘驗播放後亦供述:四個檔案聲音都是我的聲音,這是我對我母親講話,這四個檔案都是我母親對我的錄影,我有用 小型噴槍型打火機點蠟燭,但這兩聲(被害人手機錄影2,00:43有兩聲類似要點打火機的聲音)是什麼我現在已經忘記,(被害人手機錄影2,00:59有一聲類似要點打火機的聲音)印象中同上是用小型噴槍型打火機,(被害人手機錄影4,00:17、00:19),我記憶中被害人打開門之後,我看到開門後就靠過去,母親說我瘋了,許明悉說她在開直播,所以我就搶媽媽的手機,我與媽媽拉扯,最後我有搶到媽媽的手機,把媽媽手機拿到4樓的廁所馬桶丟棄,4樓只有一間廁所,我母親說幹嘛搶她手機,接下來就扭打、拉扯,一開始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把媽媽壓在地上,還親她,我叫她冷靜,她還咬我,媽媽沒有進去廁所裡面,我拿手機去丟的時候,她當時在客廳,我丟完回來以後,我母親還在客廳,後來發生拉扯,我母親尖叫,所以我把她壓在地上,我叫她冷靜,我有親媽媽一下,媽媽還咬我,我就失控了,我覺得有生命危險,所以就發生悲劇,對上開勘驗內容沒有意見,上面內容是我母親還沒有死亡前,我與她的對話等語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明知且確有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無訛堪認
  ⒊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燒燬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徵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檢附被害人手機錄影內容之擷圖照片所示內容以觀,足見被告放火引燃羊毛地毯之處,與被害人許明悉臥室門板(疑似木製材質)緊鄰,且附近亦擺放有拖鞋架(架上放置有拖鞋,均疑似塑膠材質)等易燃物,倘該火勢擴大延燒,依起火處周圍之物品材質,足以使許明悉臥室內之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發生危險,此由被告自述其所有形似女鞋之裝飾品1隻(同樣呈燒焦黑狀)係遭火勢波及,及該處臥室門外之木質地板上殘留有部分經燃燒後之碳化殘留物之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徵【見110偵403號卷第109頁下圖、第111頁上圖】,是被告故意放火之行為,足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其事證甚明,應堪認定。
  ㈡殺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
  ⒈被告甲○○與被害人許明悉係母子關係,且渠母子二人平日共同住居在上址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110偵4403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兄乙○○、嫂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宏昌公司員工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符合【見110偵4403號卷第21至22頁、第26頁、第31頁、第256頁】,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110偵4694號卷第131頁】,是甲○○係許明悉之次子,二人為母子之直系血親尊卑一親等之親屬關係,其2人平日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堪認定。又被害人許明悉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上開毆打後,因而致受有頭、臉、雙側胸、背側軀幹及四肢等全身均受有多處嚴重鈍挫傷,最後因主要致命傷於頭頸部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頸部有多重挫傷、擠壓併舌骨骨折,肺挫傷,進而引發中樞神經衰竭並當場死亡之結果,並有照片黏貼單:案發現場採證及死者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江甲字第121號)、解剖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江甲字第121-1號)、死者解剖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8700號函及其附件:110醫鑑字第11011016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10江甲字第121-2號)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64號卷,下稱110相264號卷,第39頁、第55至57頁、第71至194頁、第197至209頁、第217至219頁】,在案發現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有本院110年度保字第81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故被害人許明悉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犯行,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⒉承上,本件查獲過程,徵諸案發時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證人乙○○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甲○○是我弟弟,案發地點平常只有我媽媽與甲○○居住,他們都住在4樓,當天應該都沒有其他人在場,今天早上約8點20分許報關行的員工致電至我太太己○○,稱公司 (宏昌公司)沒有開門,那時我就驚覺有異,因為我母親作息一直很正常,固定每天大約7時就會開一樓報關行的鐵門,報關行的員工丁○○打電話給我太太己○○說我母親今天早上沒開門,我就覺得大事不妙,我就與我太太一起搭計程車,從蘆洲趕回基隆市○○區○○路0巷00號,途中我先報警,並聯絡鎖匠,我有鑰匙,我只是怕我來不及,所以請鎖匠先過去,鎖匠到達時我剛好也正好趕到,當時大約早上9時許,我用我的鑰匙開門進去後,鎖匠及警察陪我進去,我馬上衝到4樓,4樓住我母親及我弟弟,我推開4樓的門就看到我媽媽滿臉是血躺在4樓的地板上,並且血跡都已經乾掉了,然後在我媽媽倒臥的地方旁邊有疑似凶器的東西,看起來像是空氣清淨機,跟一個方形的黑色物體,所以我沒有碰我母親,我叫我弟弟的名字,我聽到樓下有動靜,看到我弟弟被警察叫不要動,後來救護車趕到就說我母親已經死亡許久,我覺得就是他殺了母親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見110偵4403號卷第21至23頁】,核與同時到場之證人己○○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甲○○是我先生乙○○的弟弟,案發地點平常只有我婆婆(許明悉)與甲○○居住,據我所知,案發當日無他人在場,我先生這一個月有在基隆住,但7月8、9日動手術,沒住在基隆,是住在蘆洲,我是110年6月4日到職,是我婆婆找我來的,我在公司(宏昌公司)協助會計,110年7月8、9日我先生乙○○開刀,所以這2天我請假,7月9日早上8時30分,我接到公司員工來電稱公司門沒開,我隨後立即連絡婆婆與甲○○,雙方都沒有接電話,然後我就與我先生乙○○一起趕到基隆,在坐計程車的過程中有聯絡警察以及鎖匠,到場後警察與鎖匠也剛好到場,我老公就拿他自己到鑰匙開三樓的門,我跟我先生一起進去,直接上4樓,然後就直接往4樓我婆婆的房間看,結果一到4樓就看到我婆婆趴在4樓客廳的地板,並且牆壁、地板、和室及婆婆的身體都有血跡,整間房子都是血,血跡已經乾了,在我媽媽倒臥的地方旁邊有疑似凶器的東西,看起來像是空氣清淨機,隨後醫護人員趕到現場也說婆婆明顯死亡一陣子了,我先生大喊被告的名字,我在樓梯間就看到被告赤裸上身從樓梯從下面走上來,且身上有一點血跡,被告腳上有血,甲○○平時都在家且很少出門,與婆婆經常有言語上的爭吵,據我所見平常起爭執都不是因為毒品,是因為公司上的事情及私事,我覺得就是他殺了母親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4403號卷第25至26頁、第255至256頁】,再互核與同日在場之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許明悉是我老闆,我是她員工,當時早上7點50分左右就到公司(宏昌公司)門口,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當時我到場時發現公司大門沒開,通常被害人7時20多鐘開門後,會去寄文件,因為公司沒人,會把大門再關起來,寄完文件後,約7時40分會再把門打開,當天禮拜五早上7時50分到公司,發覺公司大門沒有開,我以為當天會比較慢一點,到了8點多一點,我以為被害人去寄東西,怎麼還沒有回來,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被害人,電話有通,但是沒有接,公司另外一位同事就來了,我請同事打電話給甲○○,甲○○也沒有接,我就驚覺得不對了,我就打電話給大兒子的媳婦己○○,她原本那天請假,她及大兒子從蘆洲趕過來,並報警叫鎖匠過來,警察先到,鎖匠再到,因為發現一樓的側門沒鎖就請鎖匠開3樓的門,鎖匠開3樓的門約5至10分鐘,還沒有打開,大約九點多,大兒子及媳婦就到了,大兒子就拿鑰匙打開門大兒子,先衝進去,警察隨後跟著進去,我聽到大兒子大喊,我就趕緊衝上去,我站在4樓樓梯口,我看到被害人趴著,旁邊有血跡,我就下樓,剛轉身要往3樓時,就看到二兒子即被告在3樓衝出來並且喊叫,警察也有發現二兒子,我就下樓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0偵4403號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並有照片黏貼單:案發現場採證及死者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手機)、基隆市消防局110年9月1日基消護壹字第1100009020號函及其附件: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0偵4403號卷第41頁、第43至113頁、第579至581頁】,及現場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物,有本院110年度保字第81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從而,證人乙○○、己○○、丁○○上開證述據渠等於案發後到場之綜合親身經歷、觀察之事實與感受,判斷被害人許明悉死亡結果與被告有關,顯然有據,亦與客觀實相符,是證人乙○○、己○○、丁○○上開證述內容,均堪憑採。
  ⒊又本件被害人許明悉於上開時地死亡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認被害人死亡日期為110年7月9日,死亡原因係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胸腹嚴重鈍創,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報告書(110江甲字第121-2號)在卷可佐【見110相264號卷第217至219頁】。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之解剖鑑定後,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8700號函及其附件:110醫鑑字第11011016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264號卷第197至209頁】,亦認被害人許明悉上開所受傷勢有如下情形:
   ⑴外傷病理證據
    頭部:
       ①雙眼有熊貓眼狀,眼眶周圍嚴重挫傷性瘀青紅腫。
          ②上、下嘴唇周圍嚴重挫傷性瘀青紅腫,口腔内上下唇撕裂傷明顯併左上第一門齒挫落。
          ③雙臉頰挫傷性紅腫。
          ④頭皮嚴重大片挫傷性皮下出血於左額顳區約20乘18公分,右額顳區約18乘20公分;後頂枕區約20乘20公分。
          ⑤大腦腦髓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⑥側腦室及腦幹區第4腦室有血液存留。
        頸胸部:
          ①右側前胸皮下位於右7-8肋間有皮下組織間出血約5乘4公分。右肋骨2-6前側肋骨骨折。
          ②左側前上胸皮下位於鎖骨下區皮下組織間出血約14乘14公分並達左前側3-4肋間。左肋骨3-11前側助骨骨折。
          ③左肋膜囊腔内有30毫升積血水,右側無積血水。
          ④肺臟於左肺上葉後節有8乘5公分肺實質挫傷性出血
       。
          ⑤頸部皮下有明顯瀰漫性出血,會厭軟骨四周有組織間出血,頸部之舌骨右上角骨折,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旁及上段周邊有挫傷性出血,喉頭有血塊存留。
        腹部:
          ①右胸腹區側面有至少連續性橫向 4道長條狀鈍擊痕
        。
        ②右下前腹部有2道挫傷痕約2.5乘1.0、3.0乘0.5公 分、另在左下腹有4.5乘2公分瘀青挫傷痕。
        四肢及軀體略以
          多重挫傷於四肢、軀體及背側。
   ⑵肉眼略以:雙眼皮及嘴巴區浮腫,背部屍斑之壓迫區呈淺屍斑狀分布,淺而固定,全身多處鈍挫傷,身體肢體及軀幹多處嚴重創傷性皮膚瘀紅狀。
   ⑶解剖觀察結果:
    ①頭部略以:頭皮有外傷,雙眼及嘴唇周圍,雙側臉頰嚴重浮腫併有重覆性挫傷痕,雙眼鬱血狀,無明顯死後變化,牙齒左上第一門齒有鈍擊性缺牙,口腔黏膜挫傷並佈滿血液,耳、鼻部無異物,右耳朵及耳廓有挫傷,無異物,皮下有瀰漫性挫傷性出血,帽狀腱膜有出血,顱内皮質及腦膜呈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輕度死後變化,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無出血,蜘蛛網膜周圍有瀰漫性出血,狀,側腦室及第四腦室血液存留,其他均無明顯出血現象,於腦髓皮質有蒼白及局部出血點、浮腫現象,惟深層切面無明顯出血,腦髓重約1326公克,基底動脈無明顯動脈硬化現象,硬腦膜無血塊,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
    ②頸部略以:死者頸部皮下有明顯瀰漫性出血,會厭軟骨四周有組織間出血,頸部之舌骨右上角骨折,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旁及上段周邊有挫傷性出血、但無骨折,氣管内徑無明顯出血水,喉頭水腫輕度,無明顯喉頭炎。
    ③胸部略以:雙側胸壁有挫傷痕,胸部皮膚有局部瘀青狀外傷,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肋骨有明顯外傷,有骨折,左肺肋膜腔有約30毫升血色積血水,左肺上葉後節有8乘5公分肺實質挫傷性出血,雙肺呈嚴重鬱血,無氣狀,擠壓肺臟時有液體溢出,雙肺切面除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有明顧鬱血、水腫及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
    ④腹部略以:腹壁間有輕度出血性挫傷痕,腹腔少量腹血,肝臟有血液殘留,膽囊有輕度脹大,雙腎皮質均呈鬱血狀,十二指腸區有腸道間出血4.5乘0.5公分。
       ⑤四肢及軀幹:全身多處嚴重鈍挫傷。
    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死亡經過略以:
     ①被害人有全身多處嚴重鈍挫傷於頭、臉、雙側胸、背側軀幹及四肢,有多重複鈍擊及圓形物鈍擊挫傷之型態傷特徵,頭部腦髓有外傷性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頸部有多重挫傷、擠壓併舌骨骨折,左肺挫傷及肺實質出血併左肋膜囊腔內有30毫升積血水,十二指腸挫傷併少量腹血。
     ②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鈍挫傷於頭、臉、雙側胸、背側軀幹及四肢,主要致命傷於頭頸部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頸部有多重挫傷、擠壓併舌骨骨折,肺挫傷,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③死亡方式為「他殺」。
     ⑸徵諸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核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
    、審理中對事發經過能為一致、符合邏輯陳述之狀況及客觀事實相符,足徵被害人許明悉確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殺害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需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查:
    ⑴人體之頭、胸部存有許多掌控人體生命徵象之細微中樞神經及臟器,血流豐富,可謂生命要害部位,一旦受傷即易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用力掐住人咽喉,亦足以令人呼吸窘迫,進而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亦為一般人所具之基本常識,況被告自陳係台灣大學畢業,且有合格報關師證照,為一高學歷之智識份子,自難諉為不知,況本件被害人主要致命傷係因頭頸部出現外傷性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頸部有多重挫傷、擠壓併舌骨骨折,肺挫傷,最後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衡以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若非對人體上開部位施以強大力道,無法造成被害人如此死亡之結果;又現場扣得之空氣清淨機上沾有大片乾渴血跡,並出現明顯凹洞痕跡,均為肉眼清晰可見,而該機身質地堅硬(鐵製),體型非小,重量非輕,此有卷附該空氣清淨機照片2張在卷可徵【見110偵4694號卷第83頁】,況卷附該空氣清淨機並非一個人單手即得隨易持以利用之輕便物品,此亦由被告自述雙手拿著空氣清淨機乙節足徵【見110偵4403號卷第9頁】,詎被告仍持空氣清淨機朝被害人之頭部用力敲擊,並陳稱:她很耐打,保險起見我又多掐她脖子一陣子,這時她露出痛苦的表情,似乎喘不過氣,並且說著:「我要死了」就差不多不動了,然後我又雙手拿著空氣清淨機朝她的頭補敲約3下,這次應該就真的不動且量不到脈搏了,我知道有致死的可能性,我也說過,她已經60歲了,不是6歲,不要再幼稚等語【見110偵4403號卷第9至11頁】,進而持續毆打被害人至吐血、臉部腫脹,直至其倒地後,仍未停止攻擊,再次以手掐住被害人之咽喉,終至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見110偵4403號卷第9至10頁】,而案發現場亦散落有空氣清淨機原機體零件即集塵脫臭濾網、蓋子(詳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內容)等物,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證
    。復酌證人己○○亦證稱:我一到4樓就看到我婆婆趴在4樓客廳的地板,並且牆壁、地板、和室及婆婆的身體都有血跡,整間房子都是血,血跡已經乾了,在我媽媽倒臥的地方旁邊有疑似凶器的東西,看起來像是空氣清淨機等語明確綦詳【見110偵4403號卷第26頁、第256頁】,亦扣案之空氣清淨機原機體零件即集塵脫臭濾網、蓋子(詳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內容)在卷可佐。益證被告下手之猛狠烈,亦容認縱使被害人許明悉遭此方式攻擊而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並無違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洵堪認定。
   ⑵再者,觀諸被告於甫案發後之110年7月9日警詢、偵查時,亦均能詳細描述:案發前,我發覺有人在房子陽台試圖用VPN刪除我手機的東西,我想說是不是許明悉的同夥搞的鬼,所以我就在房内說:「許明悉不要幼稚」,說話音量其實她也聽得到,但她刻意不回應,我見她沒回應所以去敲她的房門,敲門時發現她的門缝下面緊閉,然後我對著她的房門說:「出來,不要出來再拖了」,她還是不回應,並且房内沒有任何聲音,安靜的有點可怕,之後我想嚇嚇她,所以就點了幾支無印良品的香氛蠟燭,見她仍不出來,所以我又拿蠟燭去燒羊毛地毯,因為我哥哥、媽媽很大機率會為了錢殺我,所以我當時其實也很危險,之前還有一件牽扯到龐大金額的事情,所以才會有人用VPN刪我的手機,當時我覺得就算有人殺我,我也不意外,在我燒羊毛地毯一段時間後,許明悉便從房内衝出來,並大喊大叫,說她在錄影開直播,嘴裡喊著甲○○瘋了,但就是不滅火,然後我就搶過她的手機丟入馬桶,她就開始攻擊我,用牙齒咬我的手指,並用手抓住我,說把手機還給她,然後我跟她扭打起來,過程中我還親嘴巴一下,她愣一下,之後我看她的表情十分瘋狂,我覺得她是來真的,然後我又拿起一旁地上的空氣清淨機,放到她頭上輕輕碰幾下,但沒有效果,所以我把她壓在地上試著壓制她,但按不住,我間她:「你真的確定要這樣做嗎?你這樣子從小說愛我?(意指許明悉為了乙○○、己○○以及他們背後的龐大利益)」,我看她表情十分猙獰,我嚇了一跳,這個表情在之前她要我負責她不想負責的事,並在我面前自前自殘,這件事我跟哥哥講過,還有一次是她拿LV包包砸我那次,所以我當下判斷今天不是她死就是我死,過程中我問她:「妳要這樣的話,我們就一起死」,她在被我壓制的過程中有大喊大叫,喊著:「不要打」、「救命」等等,我開始時怕她會痛,所以沒用全力,壓制途中我發覺我漸漸沒力,但我發現她仍未出全力,她在喊「不要打」的時候還在打我,喊「救命」的時候為何不逃命還留在現場,她此時力道漸漸大了起來,幾乎把我頂開,我覺得我壓不住的話會有生命危險,並且覺得旁邊有人在看著我們你死我活的打門,所以我又拿起一旁的空氣清淨機,雙手拿著空氣清淨機,想要讓她不要再亂,但我沒有這樣的經驗,不清楚怎樣打會讓她昏,並且我能存活下來,所以我先從後腦勺敲約3下,一開始的力道不重,且她很耐打,我判斷打後腦勺無法把她打暈,且考量到我不可能一直有力氣維持這樣的狀態,所以我改打她的肩膀及手腳的關節處,但也是沒用,我此時漸漸拿不住空氣清淨機,我把空氣清淨機放到一旁,然看到她手腳在動,想去抓空氣清淨機的電線,那條電線有一定的粗度,可以勒死人,我怕她拿到線會來勒我,所以我去跟她搶電線,然後她腳朝支撐面靠過去,感覺只要一蹬腳我就會被彈開,所以我便從電視櫃上拿了一台無印良品的溼度計,用右手拿著溼度計,朝她的左臉打下去,約莫打5到10下,但她力氣驚人所以還是沒用,也沒有敲暈,之後我又換回空氣清淨機,雙手拿著大力的朝她的頭部打約6下(分2次,每次3下),打到她吐血、臉部腫脹,但她還是不放棄,然後我就用左手扳她的下巴,用右手掐住的她的咽喉,目標只是要讓她昏過去,掐一陣子後我見她假裝昏厥,我想過量她的脈搏,但是我看她的手、腳不像是昏厥癱軟的人的狀態,再加上她過往的事蹟,我判斷她是假昏,我遠遠的用手碰她的脖子,不確定有沒有量到脈搏,但我看她的腳覺得她還很多力氣,我覺得我還是很危險,保險起見我又多掐她脖子一陣子,這時她露出痛苦的表情,似乎喘不過氣,並且說著:「我要死了」就差不多不動了,然後我又雙手拿著空氣清淨機朝她的頭補敲約3下,這次應該就真的不動且量不到脈搏了,被害人遭我持空氣清淨機、數位溫濕度計重擊時,仍有意識,有大力掙扎反抗,她有喊:「救命」、「不要打了」,但邊喊還是邊打我,完全不是投降的狀態,她自己也沒有住手的意思,我知道持空氣清淨機、數位溫濕度計不斷重擊頭部係有致死的可能性,我當時穿著灰色長袖棉質衛生衣因為又臭又濕,所以我丟在4樓軟骨頭懶人沙發的旁邊,我又在5樓用衣櫃内的衣服擦血跡,上午去3樓拿可樂,並想上廁所或沖洗,最後決定直接沖澡,因為3樓沒有放我的浴巾,所以我只有用蓮蓬頭沖洗下身,可樂還不小心打翻,剛衝沒多久警察及我哥哥就進來,我有施用安非他命,它是抒壓、解壓用的等語綦詳【見110偵4403號卷第8至14頁、第118至119頁】,足徵上開過程中被告不僅任由被害人許明悉受傷流血獨自倒臥在地,亦始終未採取何積極止血救護被害人行為,是被告當下心態上已屬顯然無視於被害人生命之存亡,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應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應無可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10偵4694號卷第131頁】,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2人同住於上址,詳如前述,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而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其母親故意實旇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放火部分:
  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羊毛地毯(因上址為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衡情,該物品2人均可支配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而觀諸本件扣案之羊毛地毯之外觀【見110偵4403號卷上圖】,亦呈大面積焦黑之狀態,顯然已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⒉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上開放火行為,縱使延燒至其他物品,如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不論屬於自己或他人,仍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而屬單純一罪。至被告於放火時,對被害人出言表示「燒起來阿!」、「可能…一次就要全死了喔!」、「可能會缺氧喔!」、「你現在比較愛錢,還是愛命咧?」之恐嚇行為,因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後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
   ⑴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該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並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皆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品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至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所述各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自當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⑵查,本件被告縱火地點雖係在被害人之居所臥室門外,然上址同為被告之住居所,衡情當無燒燬自己所住房屋,造成沒有棲身處所的理由,且參諸該起火處之牆面、壁紙、天花板等建築物構造,亦均未遭損壞,除現場遺留之已遭燒燬之羊毛地毯1張、燒焦之鞋子1隻(裝飾品)外,僅臥室門外之木質地板上殘留有部分經燃燒後之碳化殘留物【見110偵4403號卷第109頁下圖、第111頁上圖】,可徵其上開放火之目的,應係如其所稱:我想嚇嚇她,所以就點了幾支無印良品的香氛蠟燭,見她仍不出來,所以我又拿蠟燭去燒羊毛地毯,在我毆打被害人的過程中,羊毛地毯還在燒等語,是故,綜合以上各情判斷,實難認定被告點燃羊毛毯,是要放火燒燬其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住宅。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點燃上述物品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公訴意旨僅因被告放火地點係在上址住處,遽指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過度評價之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並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業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㈢殺母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⒈查,被告為被害人許明悉之次子,並共同居住於上開處所,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毆打被害人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⒉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職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所為傷害進而殺害被害人之舉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
 ㈣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放火、殺人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㈤本件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而行為時精神狀態縱經專業鑑定,仍應由法院綜合事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本院查: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之判斷,茲理由說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
      ⑴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精神狀態施以鑑定,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4頁之記載,鑑定人認為:被告於行為時,處於「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急性期,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完全脫離外在現實,衝動及情緒控制極度異常,就其主觀認定處於無法選擇且無法避免之情況,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精神醫學判斷,應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且臨床診斷為:「1.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急性期(行為時)。2.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長期)」,而認被告案發時已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精神醫學判斷,應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13267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31頁】。
      ⑵查,上開精神鑑定專家證人即鑑定人戊○○於本院111年5月24日審理時,亦為上開同樣結論之證述,此觀諸其證稱:如同鑑定報告所載,本案我參考了檢察官的起訴書,最主要是兩份、還有偵查卷宗,以及地院寄送過來重訴字案號重大刑事案件卷宗,我記得這些裡面都是用光碟影本,除了這些卷證資料之外,裡面有被告的許多病例,第二部分是我鑑定訪談所得,就是我們對被告的精神狀態評估,其次是在精神鑑定報告裡面所謂,心理衡鑑的部分,大致主要是這三個來源,一個是卷證,另外一個是鑑定本身的訪談所得,最後一個就是我們測驗所知的資料,精神鑑定診斷最主要是參考現今最常用的精神醫學疾病統計診斷手冊,是一個英文的教科書,也是國內精神科醫師通用既定的診斷準則,有一部分資料過往是我們的鑑定經驗,以及以往專業學會對於責任能力判準的建議跟審酌,如果有需要我可以事後再提供台灣精神醫學會所出版的司法精神醫學手冊,也可以找到這樣的資訊,文獻部分,由於被告並沒有其他比較罕見或少見的精神狀態呈現,所以並沒有參考其他相關的文獻,最主要還是以通常所知的醫學知識來做論斷,因為我們講文獻就是講學術期刊,精神鑑定未必會參考到學術期刊,本案鑑定流程,首先,需要做卷證分析,從其行為、警訊、偵查及歷審程序之內容,還有卷證內有被告以往在其他醫院所診治之結果,這是我們先行的準備,精神鑑定當日會先與被告做訪談,進行精神狀態的檢查,其次是要了解被告自我陳述,最後來會有心理測驗,因為被告以往的診察紀錄比較少所以安排幫他做心理測驗,在測驗完成之後,最後很重要的是,要把卷證、文書等資料、鑑定所得、心理測驗三方面做校準,來對被告的心理狀況推估,是不是在卷證中沒有重大矛盾,其次就是根據被告在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做出責任能力在醫學上的建議,在鑑定結論有提到,因為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而其所呈現的精神病理狀態也就是我報告中提到的妄想跟幻覺內容,大致上都是一致的,所以整體筆錄的內容都會指向核心上被告行為時確實精神上有問題,如鑑定報告第9頁,我詢問被告的病史來講,是在行為前的3-4年前,基於一些因素,例如:同性性行為等等,他自己說當時為了紓壓以及緩解情緒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大概是有3至4年使用安非他命的病史,被告多數是吸食,較少用靜脈注射方式,因為頻率是較難澄清的部分,所以我也無法將頻率寫得比較清楚,不過比較能澄清的應該是行為前一兩個月被告自己主觀陳述頻率是比以往3、4年的歷史而言較為頻繁的,因為我們還是會以長期使用跟他後來產生的精神病理狀態來推估,舉例而言飲酒也會產生一些心理狀態的變異,飲酒在世界衛生組織或國內都會有飲酒量的推估,比較可惜的是藥物或酒精所造成精神狀態的變異,不一定與單次使用量一定有正相關,在多數案件中反而與長期使用較有相關,但也可以發現有一些個案是短期使用也會產生一些精神狀態的變異,也可以讓我們知道說人對於藥物或酒精所引起的變異的差異性很大,吸食過後即使是經過一、兩天沒有施用,他的妄想跟幻覺的症狀也會持續,因為我們講吸食馬上會產生妄想或幻覺,幾個鐘頭沒有吸食之後妄想跟幻覺會下降,那樣的狀態比較會說是安非他命急性中毒狀態,就不會講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精神病講的就是沒有施用時仍然會持續的,以精神醫學理解而言,其實不需要外界刺激也會誘發,才會在診斷寫「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被告的外顯行為是不滿跟敵意,可是我所評估到的內容最主要是被告覺得自己已經倍受威脅而且無其他替代方案可以選擇,他陷入無法自我控制的狀態,如果以這樣的說法來講恐怕不是只有不滿跟敵意才會造成他後面的行為,應該還是一個精神病理狀態下所驅動的行為,我們在講妄想的時候,通常我們不會認為是心因性或外在壓力所造成的狀態,在本案,比較有可能是安非他命所誘發的精神病狀,即使他跟家人有所不滿或敵意,在精神病理上的推論上會認為這是病理現象所致,而不會純粹是來自於他的社會心理壓力所致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97至132頁】。
    ⑶質言之,上開鑑定人及鑑定報告均認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程度。惟查,證人即鑑定人戊○○於上開同日即本院111年5月24日審理時並證述:因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為妄想狀態,所以刑法第19條是成立的,但在醫學上不能取代法官的論斷,最主要我們是要告訴法官,所謂的「不能」到底要達到什麼程度,我們畢竟是醫學經驗的推論者,而刑法第19條涉及的是法理上的意見,最終還是要尊重法官的裁判,是否可以採納還是要由法官來決定,鑑定跟法官裁量一定會有法律上的落差,其一,就制度上來講我們無法取代法律論斷,第19條之立法或用法本來就不是鑑定人可以取代,我們能做的就是生理因素的確認,最後讓法官藉由鑑定人醫學的推論看是否有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的情形。二、所謂的落差,我舉例而言,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這個強度到底要多大,在鑑定人的立場常常會覺得只要是疾病相當明顯,且他的行為選項跟衝動控制都無法自我控制的時候,就會做出第19條第1項的推論,但是這推論是不是為法官所肯認,鑑定人無法判斷,若要彌補落差其實藉由交互詰問,兩方針對行為細節跟鑑定人推導結論的原因,其實就是彌補兩邊落差很重要的方法等語之證述情節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第110至111頁、第127至128頁】。因此,證人即鑑定人戊○○認為只要是疾病相當明顯,且他的行為選項跟衝動控制都無法自我控制的時候,就會做出第19條第1項的推論,推此係證人即鑑定人戊○○的推論,洵堪認定。
  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涉及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應依犯罪行為時狀態認定,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概念作為判斷資料,但絕對不是說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醫學專家的鑑定報告,法院固然可以援引為判斷之資料,但不能只憑醫學專家的鑑定為依據。是故,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相較,雖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理由說明分述如下:
   ⑴查,就被告案發前之行為表現,依如下客觀事實查證:
    ①依證人即被告友人葉瑜娟、丙○○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於110年6月間之精神狀況已出現令人擔憂之情形,且均認被告需要就醫,接受心理評估及治療,此觀諸證人葉瑜娟於110年8月26日偵查及本院110年11月26日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大學修課時認識,從大學認識以來到這幾年一直都有保持聯絡,之前幾個月會見面吃飯1次,這2、3年來見面的頻率比較少,平常在網路上會用臉書的Messenger和LINE聊天、有時候會講電話,(提示被告與葉瑜娟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對話中的「娟娟」是我,我與被告一直都很好,從畢業後一直有聯絡,並常常吃飯,從去年7、8月之後變的比較奇怪,比較不會想要跟朋友聚餐,我今年1月結婚,我有邀請被告,以我與被告的交情,我以為被告會來,後來被告沒有主動講,我再問被告,被告才說太忙,沒辦法來,所以就比較少聯絡,直到今年6月,我們Messenger共同群組才開始跟被告又恢復聯絡,今年6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被告跟我語音通話長達1小時45分,被告跟我說很少跟我聯絡那段時間,有想過自殺,差點過不去,沒有辦法處理社交的事情,所以才跟朋友保持距離,我有問被告是否有去看精神科醫師,被告對此好像有點排斥或抗拒,說沒有,是自己上網找相關資料,被告說媽媽(即被害人)在工作跟生活上都跟他針鋒相對,常常跟被告唱反調,被告有暗示說,報關行或者媽媽在經營上有做一些非法不光彩的事情,我覺得被告跟媽媽的感情雖然很好,但媽媽有掌控慾,被告覺得我比較能夠理解,被告還有說,哥哥要搬回家,好像媽媽跟哥哥會聯手害他,我有勸被告搬離開家,但被告覺得媽媽生活好像離不開被告,對話中被告說「我媽媽態度放軟,真的很賤,受不了」,被告沒有講的很清楚,我猜是指被告要從報關行離職的事情,被告有傳報關業員工離職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報關證的照片給我,被告在對話中有說被離職,可能是因為我跟被告比較好,被告才傳給我,有談到報關行股權買賣的事情,我不太了解股權買賣,就是對話中被告說的,但我不太了解被告說的實際内容為何,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態很奇怪是從被告傳一張監視器的照片給我,照片中有一個人;這是今年6月左右,因為我們有一陣子沒有聯絡,但是6月底又恢復聯絡,我跟被告有先聊了1通電話講比較久(110年6月27日),他那時在電話裡有提到類似說媽媽或報關行感覺有陰謀在,我會感覺好像是有陰謀或什麼事要栽贓給被告,讓我感覺蠻奇怪,被告好像感覺蠻多人都想要害他,從上次那通講很長的電話感覺到被告跟他母親可能在生活或工作上都有一點針鋒相對的感覺,案發前一年到半年之間,被告有時候會突然丟幾句話過來,我會不太清楚意思,但也沒有細究,那時候只是覺得被告可能想做人際關係的斷捨離,想要跟朋友保持距離,所以沒有追究被告為何最近沒有聯絡或講話有點顛三倒四,直到110年6月那通電話打來長談,被告有提到說前一段時間對他來講比較難熬,有一度想過尋短,過得很痛苦所以無心處理社交上的事務,所以才沒有跟朋友保持聯絡,我覺得被告身心狀況跟以前不太一樣,從我們110年6月底恢復聯絡到7月8日,被告跟我講的話讓我覺得被告好像需要協助,所以我那時候希望給他一點諮商的管道,但被告好像很排斥,立刻否認說沒有找過諮商,(提示110偵4403號卷第201頁)當時我剛好在加班趕東西,所以那通電話我主要是聽他講他的想法,我可能有講一些你最近可能壓力太大,不好意思我在趕東西,所以這通電話很短就結束,他是隔了一段時間才傳「誤會沒事」,我覺得被告在傳照片的當下,身心狀況比較有問題,可是隔一段時間恢復正常後,我看他講「誤會沒事」覺得他可能相對來講恢復正常,比較安心,被告說這半年來過得很辛苦,所以無法跟朋友維持關係,有提到他一度撐不過來,後來憑著自己的意志力撐過來,有提到蠻多跟他母親生活中針鋒相對的細節,被告說他有跟其他朋友說過,但朋友覺得他太誇張,都不相信,懷疑是不是他有精神問題,我有詢問他有沒有去心理諮商,他說沒有,但他自己會找一些相關的網路文章,看了文章以後他自己覺得可能離開原生家庭狀況會比較好,被告也有說他覺得媽媽很依賴他,擔心如果他離開家裡的話,媽媽會不會無法自己生活,他覺得是自己欠媽媽的,就算繼續跟媽媽住在一起最後想不開走上絕路他也認了,我當下是比較擔心他一直住在家裡有可能會想不開。因為他沒有明確講這半年來難熬的主因是什麼,但我知道他很難熬,一直覺得很多人想針對他、想害他,我覺得被告有精神狀況不太穩定,跟以前我認識他不太一樣,擔心他有身心狀況,但沒有就醫,怕他自己沒有病識感,是到110年6月底通話之後,我才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異常等語之證述情節【見110偵4403號卷第654至655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110年11月26日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大學認識,在學校時很常聯絡,但離開學校後就比較少聯絡,約1年聯絡1至3次,我在案發前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已經是2019年,中間都沒有見面或聯絡,從我大學認識被告到2019年跟被告持續聯絡的期間都覺得被告很正常,直到今年再聯絡,跟2019年前的訊息比對會覺得很不像我認識的他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再互核與卷附之被告與證人葉瑜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被告臉書擷圖等書證內容比對亦核符一致【見110偵4403號卷第193至195頁、第198至215頁、第223至243頁】,再核與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行為前,被告已呈現被害妄想數日乙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是證人葉瑜娟、丙○○上開證述係渠等以親身所見聞,證述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出現上述異常之妄想精神症狀乙節,難認有虛偽捏造之情,實屬有據,應堪採信。
     ②又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警方出示自你手機中通訊軟體Messenger内與Chun-Ta Juan的對話紀錄,請問你傳送的訊息「湮滅證據中」、「電線桿上」、「那些鳥」、「有受過訓練」、「通風報信用」,分別代表何意思?)「湮滅證據中」代表著那些專業的腳步聲,以及釋放化學氣體,應該是想要讓別人昏迷「電線桿上」、「那些鳥」、「有受過訓練」、「通風報信用」是我觀察到的現象,電線桿上那些鳥依循著特定的模式發出叫聲,像是看到我的時候,很明顯』等語明確,並有卷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10偵4403號卷第12至13頁】,及被告於案發前傳送予被害人之訊息:「晚安,先聽Podcast了吧。我今天已經備份好,只要你們做出奇怪舉動。密碼會發給我朋友」、「陳律師是聲東擊西、跟你們學的、會牽扯很多人噢!因為你們無聊的行徑。你們有錄音?我也有、哈哈、對你們沒有耐心了」、「早兩天殺了我還要用,現在……就變成止損到什麼地步」、「基隆那個基金……你們有機會去聽聽她自己真的知道她在賣什麼,就說已經讓很多了」、「你確定?不道歉?我差點自殺?因為許明悉」、「你是誰?傳錯人,我意外死,也會觸發喔,不會傻到意外死不算吧,提醒一下許明悉2千萬?現在多少」、「哪些原本要當證人?現在是?彰銀那個小眼睛喔,希望全國繳費,自己好,工號都有記下來,錄音,金管會,徐瑟,人民幣」【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1頁】等文詞之內容脫軌離題,令人不解,此由被害人許明悉所回覆「我看不懂」、「這些是什麼事情?完全看不明白」、「我真的看不明白」等語亦可徵明確。
     ⑵本院依被告案發時之言行舉止表徵等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分述如下:
        ①依證人即鑑定人戊○○於本院111年5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因為我們最主要還是鑑定行為時的心理狀態,有時候無法推估被告情緒是由何而來,不過就以今天鑑定而言,今天鑑定行為時絕大多數的一些比以或缺乏現實的推論,鑑定人覺得他當時是因為精神病症狀所引發,但也如同被告在卷證中都有提到似乎之前跟母親的相處方面也有很多困擾,包括兩人的互動跟母親對待他的方式,所以鑑定人無法排除這些這些不滿或是敵意是因為生活上的互動所產生,另外,也有觀察到被告對兄嫂的不滿或恨意,刑法的動機跟精神醫學的動機定義不同,如果涉及精神病理的動機來講,如果我鑑定報告書陳述的,應該是來自於被告有很多非現實的推論跟不合理的想法,造成行為時的動機會比較強烈,被告對現實的扭曲已經達到無法用其他替代方案,也沒有辦法控制他的行為,那樣子病理的動機如果以鑑定人或精神醫學專業的立場來講,會比較是精神病理所導致的,但這是否為法律上動機,鑑定人難以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開始時怕她(即被害人)會痛,所以沒用全力,壓制途中我發覺我漸漸沒力,但我發現她仍未出全力,她在喊「不要打」的時候還在打我,她此時力道漸漸大了起來,幾乎把我頂開,我覺得我壓不住的話會有生命危險,我知道持空氣清淨 機、數位溫濕度計不斷重擊頭部有致死的可能性等語之證述情節以觀【見110偵4403號卷第9至11頁】,可推估被告犯罪之動機,除源於其妄想(即被害人勾結不法人士,共同為不法行為)、幻覺(即認為手機遭受入侵、住家遭監視、監聽)等精神症狀外,主要乃係由於對被害人反抗後造成其憤怒感之攻擊行為,誠非僅因過去斷續出現之幻覺或妄想,洵堪認定。
    ②又案發當日被害人進房間之前約半小時,被告甫在自己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自承在卷【見110偵4403號卷第14至15頁】,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021/07/15)、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110偵4403號卷第317至31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卷第17至18頁】,核與上揭精神鑑定告書之臨床診斷記載:「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急性期(行為時)」相符,固堪認實,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顯示:全智商(FSIQ)為113,百分等級81,95%信賴區間109至117;語文理解指數為114,知覺推理為104,工作記憶為111,處理速度為117,目前的整體智力分數落於中上範圍,其中知覺推理指數表現顯著低於語文理解與處理速度指數表現,落於中等範圍,主要受視覺空間能力相對較差影響,為相對弱勢能力,其它能力表現相似,無相對弱勢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併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之過去學業表現頗為優異(台大畢業,考取報關師證照),況且被告案發前即已事先準備之數個香氛蠟燭、羊毛地毯等物,排列置放在被害人許明悉臥室門口底下通風口前,進而持用小型之噴槍型打火機點燃之數個香氛蠟燭,以煙飄入被害人臥室內,籍此逼迫並恫嚇許明悉步出臥室,惟許明悉仍不從,被告利用燭火點燃原放置於許明悉臥室房門外之羊毛地毯,使羊毛地毯迅速起火燃燒,期能以此方式逼迫在自己臥室內的許明悉走出房間,被告如此細心且案發當下並無任何情境迫使被告生命陷於危險緊急情狀,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當時許明悉躲在房間内,我才想拿蠟濁點燃逼迫許明悉開門出來,因為許明悉一方面在房間内錄我所講的内容,又沒有任何回應,還把門深鎖,加上我手機被VPN删除資料,所以我靈機一動,燒東西逼許明悉出來,印象中,我有用小型噴槍型打火機點蠟燭,蠟燭是我擺放在那邊,羊毛毯是要逼我母親離開臥室點燃的物品等語明確綦詳,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Iphone12(被害人許明悉)(具領人:乙○○)、照片黏貼單:案發現場採證及死者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甲○○縱火畫面、證人己○○手機畫面翻拍【見110偵4403號卷第41頁、第43至113頁、第129至135頁、第261頁】,110年7月9日甲○○凶殺案之被害者手機錄影檔譯文【見110偵4694號卷第129頁】、被告手機資料【見本院被告手機卷一至卷三】、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陳鎮宏Bradley」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手機與「李蕙娟」簡訊紀錄擷圖、被告所有簡訊內容擷圖【見本院被告手機卷四第3至21頁、第23至85頁、第87至22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4日基檢貞敬4403字第1109018799號函及其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數位金融處110年9月2日彰數客規字第1100000363號函1件、光碟1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永豐銀客服中心字第1100000015號函1 件、光碟1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4日基檢貞敬110偵4403字第1109018801號函及其附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9月9日全總字第110000164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政風室110年9月2日關政字第1100227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 年10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1123號函: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宏昌進口」群組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陳鎮宏Bradley 」群組對話內容、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1頁證物袋、第73至77頁、第199頁】、基隆市消防局110年12月7日基消指壹字第1100012783號函及其附件:被告甲○○以0000000000撥打119報案電話3通之錄音譯文、本院110年12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錄影擷圖8紙:被害人手機錄影譯文、基隆市消防局110年12月24日基消指壹字第1100075137號函及其附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119、本院110年12月15日刑事勘驗筆錄: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119之錄音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3389號函及其附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110之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4420號函及其附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110之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3338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丙○○報案)、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卷二,第3至5頁、第45至56頁、第95至96頁、第207至209頁、第211至223頁、第225至229頁、第245至249頁】。綜上以觀,應認其就理解殺人罪等相關法律效果之能力無虞,況被告之被害妄想毋寧僅屬行為動機層面問題,與行為時之主觀故意無涉,況徵諸被告上開自述案發過程可知,其除針對被害人之被害妄想(母親長期勾結外人行不法之事)、幻覺(認為手機遭受入侵、住家遭監聽等)外,其餘部分對於法律內容並無妄想性詮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基於症狀之特殊道德或宗教信念,縱其過去未曾針對幻覺、妄想接受相關治療或服用精神科藥物,然依其智力(報關師合格證照)及其教育程度之學業表現(台灣大學畢業),被告上開犯行對毆打對象為母親、毆打行為將造成母親死亡,非但為法所不許,尚且明知自己拿起一旁的空氣清淨機,雙手拿著空氣清淨機,先從母親後腦勺敲約3下,再改打她的肩膀及手腳的關節處,之後,再從電視櫃上拿了一台無印良品的溼度計,用右手拿著溼度計,朝母親她的左臉打下去,約莫打5到10下,但母親她力氣驚人所以還是沒用,也沒有敲暈,之後,被告又換回空氣清淨機,雙手拿著大力的朝母親她的頭部打約6下(分2次,每次3下),打到母親她吐血、臉部腫脹等情之過程詳細、記憶鮮明清楚,豈有犯後委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論理法則不符,實無可信。
     ③再查,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勘驗被告於案發日撥打110、119之通話內容,並於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有本院110年12月15日刑事勘驗筆錄及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第118至124頁】,勘驗結果內容如下:
        甲、檔名:0000000000--000_0000-00-00_02-48
          (意即報案電話0000000000,報案時間:2021年7
         月9日凌晨2時48分)
            ⒈錄音總時長:7秒
            ⒉譯文內容:
              接線人員(章齊昌):消防局,你好,喂。
          乙、檔名:0000000000--000_0000-00-00_02-50
            (意即報案電話0000000000,報案時間:2021年7
         月9日凌晨2時50分)
            ⒈錄影總時長:49秒
        ⒉譯文內容: 
              接線人員(劉倍志):你好,喂。
              被告甲○○:喂,那個,基隆市○○路0巷00號
              接線人員(劉倍志):忠一路嗎,是你說仁愛區的忠一路嗎?
              被告甲○○:欵,對。
              接線人員(劉倍志):忠一路幾巷?
              被告甲○○:呃,3巷。
              接線人員(劉倍志):嘿,幾號?
              被告甲○○:呃,11號。
              接線人員(劉倍志):3巷11號,有樓嗎?
              被告甲○○:(疑似打哈欠聲)我這邊受傷了。
              接線人員(劉倍志):你人受傷,是不是,你本人嗎?
          接線人員(劉倍志):所以你人在一樓,是不是?
              被告甲○○:哦,沒關係,我自己,沒關係,我自己去看醫生好了,我自己去看醫生。
              接線人員(劉倍志):所以不用,不用救護車?
              被告甲○○:沒有,沒有。
              接線人員(劉倍志):不需要救護車嗎?喂,喂喂喂。
              被告甲○○:(輕笑聲)不用。
              接線人員(劉倍志):不用救護車厚?
              被告甲○○:嗯。
              接線人員(劉倍志):好,那我就不派車子過去了?
              被告甲○○:嗯。
              接線人員(劉倍志):好好好。  
          丙、檔名:0000000000--000_0000-00-00_03-25
           (意即報案電話0000000000,報案時間:2021年7     月9日凌晨3時25分)
            ⒈錄影總時長:48秒
            ⒉譯文內容:
              接線人員(章齊昌):消防局,你好。 
            (中間均無出聲)
              接線人員:0000000000,(疑似身旁同事詢問該位接線員狀況)對啊,他打3通了,喂。
      小結:被告就上開勘驗內容並於當庭確認後供述:是我打的電話,用0000000000手機打119,我的印象中我也有打110,這幾通電話大概是110年7月9日打的,確切時間不確定,上開勘驗內容,是我與消防局人員的對話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5頁】,因此,依據被告案發當日之行為模式、思考及事後反應,益證其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
     ④復酌證人丙○○於本院 110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
     :110年7月9日凌晨3時19分,我與被告的共同朋友傳臉書訊息給我,說看到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上的貼文很奇怪,主要是提到他被他母親打受傷,並且有求救的訊息,我也進被告臉書頁面看,真的很奇怪,因為這些貼文很有異樣感,跟我對他的印象完全不同,(提示被告臉書發文截圖)我看到時想說是否被告的臉書帳號被盜用,不像是被告會說的話,但是地址是被告家,有可能不是被盜用,我就傳Messenger給被告,問被告是否要報警,被告回應我道:「快來救我」、「在殺人」、「海關弊案」,「警察」、「失血過多」等等的訊息,我怕他真得出事,所以就撥打110報警,說被告好像被媽媽施暴,請警察去看看,報案後我有接到警方打來的電話,詢問案發地址、情況等等資訊,之後我告訴他警察過去了,但他又傳來一不成句子的訊息,最後說「逃出去了」、「我去拿證據」,這時我想說應該沒事了,警察在電話中說警察有去,但一樓是報關行,我問被告幾樓,被告說是整棟,我再跟警察說是整棟,我有給警察被告的電話號碼,(提示被告與丙○○之Messenger對話)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我當時覺得被告不正常,所以就報警,我以為被告被打傷,(提示110偵4403號卷第225頁)因為沒有前後脈絡,所以我不太清楚被告意思,整體看起來會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會覺得看起來像處在危險的情況,因為被告前面有提到海關弊案,所以覺得請警察去比較有幫助,當天我問被告說「我幫你報警好不好」,被告說「好」,我就打電話給警察,因為我前面看到被告貼文說他被母親打傷,我很擔心但不確定真實情況,所以我跟警察說「好像有被家人傷害的狀況,可是不確定真實狀況,可不可以請你們至少派人去看看」,我先打110,後來忠二路派出所警察再打電話問我說幾樓,我趕快問被告,被告跟我說整棟,我中間有跟忠二路派出所員警通過兩通電話,因為警察說「他們有去,然後那是報關行」,我說「對,他們是住在那邊」,警察好像覺得沒有我說的有人在施暴的情形,我就請警察再留意,然後警察有問我被告的姓名及手機,我有給警察,因為警察說他們有到場了,我相信警察去現場確認過沒事了,所以沒有繼續跟警察聯絡,我想說警察已經去過比較安心,我中間就不小心睡著,醒來已經天亮了,因為後來被告沒有再回我訊息,我就傳訊息請被告報個平安,之後被告有傳一些訊息,但我沒有打開來看,一開始是我跟被告的共同朋友看到被告貼文,我們才討論要不要報警,我有跟我們共同的朋友討論,後來知道證人葉瑜娟跟被告關係也很好,也有稍微跟她聊說之前被告的狀況,因為我有一段時間跟被告沒有聯絡等語明確綦詳【見110偵4403號卷第41至42頁、第655至666頁;本院卷二第356至360頁】,核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3338號函說明二之記載:「110年7月9日3時25分許,本案證人丙○○曾致電110報案稱「朋友傳訊說被家人打」,本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洪笙貿等4人獲報後即前往現場,到場見案發地址為報關行,未見燈光且大門深鎖,數次按門鈴、敲門及於門外呼喊均無人回應,透過鐵門信箱孔向内探視亦未發現異狀,致電報案人王女表示係因多年未聯繫之大學時期友人傳訊遭毆打方報案,無法提供更多資訊,現場員警勘查無所獲,方收隊返回駐地」相符,有上開函文及及附件(110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證人丙○○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員前往基隆市○○區○○路0巷00號」)【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3頁】。從而,依據被告上開撥打電話報案及其傳送訊息予證人丙○○之時間先後順序以觀,足證被告犯後對行為違法性尚具概念,並有避免被發現之作為至臻甚明。
    ⑤再查,依被告於甫案發後接受警員、檢察官訊問時,均意識清楚,不僅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除有關針對被害人勾結不法人士為不法行為之妄想,及認為手機遭監控、刪除資料等幻覺外,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理由如上述,且關於本案衝突緣由、犯案過程,迄至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仍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憶及詳細描述明確表示:本件當時案發時她的表情很像她用LV包打我,跟在公司自殘要求我按照她本份應該要做,卻是要求我要做,我當時很恐懼,我當時沒有覺得她要殺我,但是過程中感覺她是來真的;本案爭執起因是許明宏要求我經營公司,就我認知來說,就是好好經營,不要讓公司倒閉,因為我沒有花任何一毛錢就取得3300股,我就開始對公司的經營有不同想法及看法,就採取相對應的公司,譬如如何提高公司的營收,後來是我母親各方面的不配合,還有阻撓公司的改革,我們就開始不斷的起爭執。後來我就開始好奇我母親為何會刻意的一直不配合,之後逐漸浮現母親、家族、白道、黑道似乎在經營非法行業,而宏昌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似乎是其中產業鏈的其中一環,所以我母親才故意把公司的帳務做成虧損的樣子,但她又給予員工高額薪資,有些是幽靈員工,沒有向政府報請,直接給現金,這件事情一直白熱化到案發當日,案發當日為110年7月9日。是因為我母親與她的同夥確定我手中有他們違法的事證,在110年7月8日至9日的過渡時期,我手機突然遭到VPN入侵,操控VPN的人開始刪除我手機內的資料,後來就發生檢察官提到的錄影影片中我所說的那段話,那段話大意為,我知道他們正在刪除我的資料,我母親當時是躲在房間不出來,後來出來之後,我們就扭打,我拿無印良品的濕度溫度計、無印良品空氣清淨機,我不記得什麼物品斷裂,因為我當時的判斷,許明悉及她的同夥已經正在用VPN操控我的手機及刪除我手機內他們的犯罪事證,我認為手機資料若被刪除,我會有生命危險,許明悉及其同夥一直都沒有採取傷害我生命的作為,從110年7月8日我與許明悉的手機簡訊通訊內容可以確定,我手中有他們的犯罪事證,所以他們才不敢採取進一步傷害我生命的犯罪行為,所以在當天VPN開始刪除我手機內有關他們犯罪的事證,我當時想法就是他們正在刪除我手機內資料,我的生命也絕對是不保了,而當時許明悉躲在房間內,我才想拿蠟燭點燃逼迫許明悉開門出來,因為許明悉一方面在房間內錄我所講的內容,又沒有任何回應,還把門深鎖,加上我手機被VPN刪除資料,所以我靈機一動,燒東西逼許明悉出來,逼許明悉離開房間出來,目的是質問我母親說你為了錢連小孩都可以做掉嗎?我當時當下的認知是我快要死了,所以我只想問她這個而已。她出來之後,我有說到,但是許明悉都不講話,她的錄音內容可以證明,我住在4樓,4樓有兩個房間,一個房間是我的,一個是我母親的,所以我是與我母親同住在4樓,那棟有五樓,一樓是辦公地點,二樓是放公司資料以及雜物,但在案發前幾天,我哥哥乙○○說他想要裝潢二樓,因為乙○○與他老婆、兩名子女,還有乙○○老婆己○○的媽媽總共五人要搬到基隆居住,在案發前幾天,他們的確有找設計師,也有畫設計圖,並把二樓清空,他們的理由是說要裝潢,我不清楚後續是否有繼續裝潢,但公司資料確定已經被清空了,我印象中是我國小五年級我父母親離婚,從那時候起由我母親獨力扶養我與我哥哥,但她並非一般單親媽媽,因為許明悉的父母有另外給予許明悉財物,我成長過程中物質並沒有匱乏,可以去補習。哥哥是二信高職輟學後,中間有轉學到基隆的光隆高職夜間部就讀,之後就自己離家到三重、蘆洲自己生活,所以主要都是我與母親相處,中間我跟哥哥也很少聯繫,至於我母親許明悉給我哥哥多少錢,財務往來,我也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們家才沒有哥哥的房間,因為他一直都沒有住家裡,本案的扣案物無印良品空氣清淨機、數位溫濕度計、集塵脫臭濾網(是空氣清淨內濾網),蓋子是空氣清淨機的蓋子,濾網放進去後,蓋子蓋起來,這些都是我拿來攻擊我母親的工具,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手機殼是我買的被我母親許明悉拿去用,我沒有拿去攻擊我母親,我自己的手機沒有手機殼,所以起訴書的手機殼是我母親的,手機殼應該是當時搶許明悉的手機的時候噴出去的,燒焦的鞋子,是當初點燃羊毛地毯,但不小心引燃到的,這個鞋子是我的裝飾品,羊毛毯是我要逼我母親離開臥室點燃的物品,長袖灰色衣服一件,是我自己身上穿的衣服,扭打過程中流汗,所以才把衣服脫掉,與母親扭打的時間,大約是110年7月8日至7月9日,與葉瑜娟傳Messenger傳訊息的時間,傳給丙○○之前我累到睡著,我已經跟我母親扭打完畢,扭打地點4樓的廚房的外面、樓梯、和室的中間,4樓通往三樓的樓梯那塊地方扭打,從我跟許明悉手機簡訊內容就可以得知說,我們原本已經談好我的股份,許明悉用330萬新台幣購買,到後來我知道我的律師陳鎮宏律師受到威脅,我跟許明悉的簡訊內容有表示我直接無償給她,因為我只想要離開,在案發前發生許多離奇的事情,我可以理解做壞事的人他們沒有安全感,我可以理解我母親最後的決定,我在跟她的簡訊內容中有說,許明悉千萬不能自殺,因為當時我看他們犯罪事情快要曝光,我擔心他們會威脅到我母親的生命,我到現在31歲,我與我母親是很緊密相處的,就我的觀點來看,我母親就是個小女孩,所以她幼稚或很自私的決定,不會超出我的意料之外,但是我是真的想要我人生的自主權,想要掌握自己想要過怎樣的生活,對我母親及她的同夥來說,這可能是很輕易的賺錢方式,但我不想要這樣。最大的體悟,身在這個家庭不是想要離開就能離開的,這是我近期的感想;我沒有想要殺害我母親,放火罪部分,我認為我當時有生命危險,因為我手機莫名被VPN操控;(提示110偵4403號卷第215頁)傳訊息給證人葉瑜娟已經發生衝突完畢了,應該是我躲起來時,我記憶中我沒有跟媽媽談,但我想不起來我為什麼會跟證人葉瑜娟打這些,當天我跟我母親我們完全沒有溝通,因為我手機被VPN入侵,被删除手機資料,我聽到我母親進去房間,所以我認為跟母親有關,都是我單方面的講話,我們沒有溝通,當時我沒有時間感,但我記得我們那時候沒有談任何事情,就直接發生衝突,我已經忘記怎麼看到葉瑜娟傳心理諮商的訊息跟怎麼回應她,我當天是手機被VPN入侵,也確實有聽到我母親進房間的聲音,所以我覺得我當時在危險當中,我不忘記也不確定為什麼會這樣回答,但我知道我當時已經沒有時間感,在危險當中,在我躲起來時,我有聽到門鈴,但我不清楚是誰來,是不是警察不確定,我自己也有打110跟119,但我想來的應該是王奕頻打的,我躲起來,因為我當時認為我有生命危險,沒有去應門,我沒有出門,在整個過程中,我是記得都有VPN一直要操控,那時候我非常緊張,所以才不能好好回話,因為我發現有VPN在控制我的手機,我也不確定為何會打這些訊息,我知道我沒有出去,都躲在我的衣帽間内,我不記得收回哪些訊息,因為我當時處在很混亂的狀況,案發之前我不知道有VPN這件事,案發當天到現在我仍不確定有沒有VPN這件事,但我記得我的手機只要連上網右上角就會跑出VPN,然後他就一直控制我的手機,所以我當時很慌亂,我記得從頭到都躲在我的衣帽間内,然後我的家裡的確有人進來,至於為什麼要收回訊息,現在看起來像胡言亂語,為何要收回我也不記得了,是我打的電話,用0000000000手機打119,我的印象中我也有打110,這幾通電話大概是110年7月9日打的,確切時間不確定,是我與消防局人員的對話,我那天在5樓有看到我們家5樓陽台上有人,我就躲在5樓的儲物間,因為當時VPN還是在控制我手機,所以我無法使用我的手機對外求救,我記得我有一直向外用臉書發文求救;我一開始手機被操控,我一開始有喊你(即證人乙○○)跟媽媽,但都沒有回應,但我之前有聽到開門聲,所以我確定有人,但她都沒有出來,之後她出來突然衝向我,我受到驚嚇,不太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要殺媽媽,我只是要打暈她,我很抱歉,也很難過;我覺得我沒有做這件事情,我的意思是這件事情是我做的,但是我沒有要殺害我媽媽的意思;我當時手機被操控,我不知道是什麼狀況,我有先大喊我哥跟我媽,情急之下,我以為我家被人入侵,我覺得我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才放火,我自覺有生命危險,我不知道旁邊是誰,我已經有先大喊我哥跟我媽,中間完全沒有出聲,當時我已經躲起來了,要怎麼殺人?110跟119是我躲起來的時候打的,是要怎麼殺人?在點火之前、點火之後,我都是處於迷一樣的狀態,然後我知道我的手機被操控,那如果我知道有危險我還會留在現場嗎?我當時是認為我處於有生命危險的狀況,我那個時候也不知道有多少人,然後我媽媽衝出來的時候,她的行為讓我誤以為她要傷害我,所以我才覺得說我媽媽的死亡跟我有關係,(提示本院卷二第53頁)許明悉把門打開,拿手機走出來,此時尚未發生推擠,我在門口,應該是在走道那邊,當時我覺得有生命危險,然後我也不知道衝出來的是我媽媽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7至47頁、第157至180頁、第327至376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33頁、第282頁、第439至444頁;本院卷三第229至234頁】,亦有扣案之空氣清淨機、數位溫濕度計、集塵脫臭濾網(是空氣清淨內濾網)等在卷可佐。因此,徵諸上開被告說明本案事發時之行為歷程經過之細節,被告記憶清楚並供述行兇之動機,但其犯後隨著時間過去,對案發過程之描述,亦有逐漸避重就輕之情形,如於上開警詢、偵查時稱其放火係為逼被害人出門對質,迄至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其係因誤以為個人有生命危險才放火,甚而表示:檢察官之犯罪事實主觀陳述居多,客觀事實比較少,他是用一個殺人犯的角度來理解我的行為,我本來就沒有想要殺我的媽媽,我覺得是因為我媽媽力氣很大,我的骨架在男生算小,力氣很小等云云,益徵被告固因妄想、幻覺而影響其行為動機,並導致控制及辨識行為能力減低,但對於行為時之知與欲及其所採取之手段要屬違法乙節,應知之甚詳,洵堪認定。
   ⑶綜上以觀,辯護人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戊○○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急性期」,而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之結論為被告置辯云云,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自難採憑。
    ⒊承上,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雖有因施用毒品而有誘發急性期之精神病狀態情形,然尚未達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僅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陳案發前2、3年間,有與被害人因報關行股權及經營問題意見相佐,相互爭吵等情,核與證人乙○○於110年7月9日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這兩年來基本上對媽媽即被害人的態度都非常偏激,一開始媽媽是想說被告是不是因為要接公司的關係壓力太大就都容忍他,後來在今年6月3日時,被告在家附近的電箱割到受傷雙手流血並不願就醫,我媽媽發現後就要帶他上樓止血,詢問他為何會受傷,他就語無倫次說有藥頭要殺他,我媽媽便詢問被告是否有在施用違禁物,被告當下承認,從那天起我的確知道他有在吸毒且精神狀況不好,近兩年來每天吵,最近基本不會當面說話就算在同一個空間也幾乎都是用line傳訊息,沒有精神疾病,報關行的股份,我媽媽有3分之1,被告有3分之2,我沒有股份,被告提議把自己的股份賣給我媽媽330萬元,近日會計已經在準備契約書了,原本約定7月7日下午5時雙方請律師出來談公司股權移轉事宜,我太太也是報關行的員工等語【見110偵4403號卷第22至23頁;110相264號卷第49頁】;證人己○○於110年7月9日警詢、同年月22日偵查及本院110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甲○○平時都在家且很少出門,與婆婆經常有言語上的爭吵,聽我先生說他有在吸食毒品,沒有精神疾病,平常會很偏激,據我所見,平常起爭執都不是因為毒品是因為公司上的事情及私事,我們想幫被告戒毒,我婆婆有跟被告說不要碰毒品,宏昌公司有1700股是我婆婆的名字,被告有3300股,沒有第三個股東,我婆婆說要把公司給被告,被告說不要,被告說要離開公司要把股權賣給我婆婆,要賣330萬元現金,被告說要找律師,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找律師,後續被告說要現金交易,就發生事情了,被告有在報關行工作,但從來不到公司,接近下班時才會出現,被告是完美主義,很常發生在工作上的衝突,被告覺得我婆婆的工作輕鬆,領很多錢,7月8日晚上10時14分,被告在我們公司的LINE群組寫「倒數計時」4個字,我當時不清楚是什麼意思,可能是暗喻有什麼事情要發生(檢察官請法警拍攝證人手機螢幕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在110年6月至7月中間,我們一直有在討論如何買賣這個股份,最後決議是以330萬元現金直接給被告,但因為時間一直在敲,也沒有敲定,許明悉也聯絡好會計師看應該要怎麼做這個金流的支出,會計師也有跟我講有這件事,這中間因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只有許明悉持有股,所以她決定把最小的股份數用乙○○的名義去做轉移,所以才會有討論這塊是我知道的,都是許明悉自己主動聯繫會計周小姐,其他家人沒有協助,一直都有在協商何時拿330萬元這筆錢,許明悉也會主動說要約雙方律師來給付這個錢,但後續被告有傳一段話說怕我們找律師很花錢,等疫情過後,但這個時間也不確定是何時,可能等第二劑疫苗都普及後,我們再給付這個現金,所以那個現金才會都還沒有給,因為許明悉感謝被告那時候幫忙公司,也覺得被告在公司待的很不快樂,那時候被告說要出國,要股份轉移,他那時候說330萬元許明悉有同意,只是想讓事情簡單一點,就我知道的,被告沒有說不要這些錢,被告所持公司股份接近3分之2,這些股份我知道有大舅舅的移轉,去年109年小舅舅的也有移轉給被告,小舅舅的股份也是許明悉用錢去買的等語【見110偵4403號卷第26至27頁、第256頁;本院卷一第368至371頁】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一般都跑外務比較多,很少看到被告與被害人之相處,但我看過甲○○與許明悉爭吵過他自己股份比許明悉多,照理公司應該由他打理,被告自己說他是大股東,他平常很少在公司(1樓),下來公司的時間也不長,只有待1、2個小時,他通常都在樓上,110年7月8日案發日前2、3天,被告與許明悉沒有發生爭執,沒有聽被告說過有人要殺害他,或說公司有不法交易或地下行為,我認為被告精神沒有異常,很正常等語甚明【見110偵4403號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34至341頁】,然綜合渠等上開證述內容,僅可徵被告與被害人之相處確有齟齬不合之情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在有殺害被害人犯意,之後,因故意或過失而施用毒品,進而導致誘發精神病狀態急性期情形;況被告過往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於案發當日在臥室施用毒品後,呼喚被害人從其臥室出來,見其不從,始放火燒燬羊毛地毯,並於被害人離開臥室出來後,進而發生本案憾事,乃屬偶發事件,實無法認定被告在清醒時,即對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具有故意或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其發生,核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有間,依本案情形,被告當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更遑論以此規定排除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存在,至為灼然。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而死刑與無期徒刑係使行為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乃最為嚴重之懲罰,自須限定在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少有有利量刑評價因素,自由刑難以達到懲罰與教化目的,且經過最嚴謹與慎重的考量,始得量處(刑罰目的之確立)。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且同住一處,本應具有相當之情感基礎,雖雙方因公司經營問題,時有爭吵,然並無任何重大怨隙,而被害人平日亦頗多遷就被告,其在發現被告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後,不僅懇切告戒其勿再使用毒品,且因而至心理科就診等情,亦據證人乙○○、丁○○均證述綦詳【見110偵4403號卷第22頁、第31頁;110相264號卷第47頁、第61頁】,足徵被害人對其照顧愛護之心,然被告竟不思感念母親即被害人之懷胎守護恩、臨產受苦恩、生子忘憂恩、母願身投濕,將兒移就乾,兩乳充饑渴,羅袖掩風寒,令孩兒飽,慈母不辭饑,慈母不憎無怒目,誕腹親生子,終日惜兼憐,子苦願代受,兒勞母不安,憐兒夜臥寒,長使母心酸,母恩深重,恩憐無歇時,起坐心相逐,近遙意與隨,欲知恩愛斷,命盡始分離之生養浩恩,竟罔顧人倫,以上開方式,殺害母親即被害人,其犯行非但嚴重以私人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剝奪,造成無可回復、彌補之損害,嚴重違背任何私人均不得以私力方式剝奪他人生命之法律之前的平等保護原則,尚且讓被害人家屬即其兄長在其生日時併遭受弟殺母之喪親家內莫大鉅痛【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是被告犯行情節之高度危害社會治安,且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復酌110偵4403卷第69頁之上下彩色照片所示之空氣清淨機之外網,已有部分向內凹陷且染血跡,且集塵脫臭濾網(空氣清淨機原組合零件)、蓋子(空氣清淨機原組合零件)與主機體已分離,再互核與被害人之致命傷在頭、頸,且全身多處均有嚴重之挫鈍傷乙節觀之,被告下手用力強猛、手段殘暴,案發當下全然沒有想起母親生養浩恩之一絲一毫良心,竟罔顧母親培養其就讀大學之恩、考上報關師之助力恩,行兇時完全無教化可能性,亦不思母親有仁慈、大恩德,竟吸毒狠戾不調,反生瞋恨,不生恭敬,忘恩背義,惡眼相視,違戾語非,擅意為事,殺母毀親情,並於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且將全部過錯歸究於被害人身上,未見任何悔意,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源自於針對被害人之被害妄想起因,且鑑定人建議若症狀未和緩,應於適當處所,施以精神科治療,尚非真正完全泯滅人性,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與本件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殺害、逼迫被害人離開臥室之工具,此觀諸被告於本院供述:無印良品空氣清淨機、數位溫濕度計、集塵脫臭濾網(是空氣清淨內濾網),蓋子是空氣清淨機的蓋子,濾網放進去後,蓋子蓋起來,這些都是我拿來攻擊我母親的工具,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羊毛毯是我要逼我母親離開臥室點燃的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卷三第22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僅係被告案發當日之穿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供採證之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係其另案施用毒品之重要證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併予知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持以供放火所用之香氛蠟燭【見110偵4403卷第129頁、第131頁】,雖未據扣案,惟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或追徵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數位溫濕度計
1個
本院110年保字第81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卷一第261頁)
2
集塵脫臭濾網(空氣清淨機原組合零件)
1個
本院110年保字第81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卷一第261頁)
3
空氣清淨機
1個
本院110年保字第81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卷一第261頁)
4
蓋子(空氣清淨機原組合零件)
1個
本院110年保字第81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院卷一第261頁)
5
手機殼
1個
本院110年保字第81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本院卷一第261頁)
6
燒焦鞋子(左腳)(即形似女鞋之裝飾品)
1隻
本院110年保字第81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本院卷一第261頁)
7
燒焦羊毛地毯
1個
本院110年保字第81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本院卷一第261頁)
8
長袖衣服(灰色)
1件
本院111年保字第2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卷三第71頁)
9
生物跡證
1包
本院111年保字第2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卷三第71頁)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4403號卷第313頁)
11
手機(IPHONE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1支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4403號卷第3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