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0號、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知悉未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無法安全駕駛,又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
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2日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查中),
猶處於毒品作用中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111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駕駛劉秉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秉洋上路,於翌(1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體內藥性作用,致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因車速過快打滑,過彎時自撞道路右側電線桿,致車輛引擎起火燃燒,甲○○先行逃出車外,並向行車經過該處之黃騰億求助,然無法拉出劉秉洋,劉秉洋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損傷、肺挫傷、大面積燒傷等傷害,而於111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死亡。
嗣經警到場處理,甲○○於肇事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而
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
暨劉秉洋之父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07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0-154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相卷第23-27、133-135頁,本院卷第154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發現人黃騰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27-129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被害人劉秉洋死亡案監視器影像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0000000000查詢通聯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0日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BDD-0676號車輛111年9月13日至14日之行車軌跡、被害人於111年9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表、解剖照片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稽(偵8930卷第15-37、47-69、77-107、113-212頁,相卷第13、61-83、93-100、125、137-165、177-259、289、293-327、333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反應力下降,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超速過彎時自撞道路旁電線桿,
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足認被告施用毒品所致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次按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案發後
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7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乙節,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偵8930卷第15頁),均遠高於閾值500ng/mL,足認被告自白其係於案發日之前2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屬事實而可採信。又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則依其先前施用該毒品之經驗,當可知悉施用該毒品後可能產生前揭藥效作用,致其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客觀上理當可預見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仍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於毒品效用影響駕駛行為之際,猶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係採取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將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致
重傷列為獨立規範
構成要件,對此情形處以較高刑責。其係結合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致受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
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
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
單純一罪,
祇須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因服用毒品後,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所為前案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而心生警惕、遠離毒品,終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
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
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照
一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4頁),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偵8930卷第77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本件所犯雖亦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吸食毒品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再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3、按具有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憑(偵8930卷第73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自首過失致死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服用毒品及
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上一罪,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首效力仍及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
司法機關查獲
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依證人黃騰億所述,黃騰億為金山分局偵查佐,發現被告為
通緝犯,故把被告抓住,禁止被告離去,被告方留在現場,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自首要件不合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查黃騰億於偵查中證稱:我剛好凌晨1時10分左右要從金山分局回家的路上,我開到事故地點看到車子前面燒起來,駕駛人攔住我的車,是著火車的駕駛,我看到那個人身上有血,他攔下我說著火車内有人,叫我陪他把人拉出來,我就先把我的車往後挪,然後LINE我們同小隊的人通知值勤的人,然後打119,駕駛人就說他要離開了,我看到他走到中間分隔島,我問他你要去哪,他說他是通緝犯,我知道他是通緝
犯後,我就把他抓住,並說我是分局的人,叫他不要走,他有說他不會走,因為當時我只有一個人,我也還在處理車子的事情,所以我請路過的人幫忙看著,1、2分鐘後救護車和同事就來了等語(相卷第127-129頁)。可見被告在案發現場有向黃騰億坦承為駕駛人,後其雖知黃騰億為員警,仍續留在現場待黃騰億聯絡處理現場火災事宜而未乘隙逃脫,足信被告尚有接受裁判之意願而符合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該毒品之作用致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竟在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搭載被害人上路,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
公眾之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又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其駕車時速可能達70公里以上,當時在聊天沒有注意時速,其於過彎時打滑,碰撞路旁電線桿而引發火勢,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相卷第133-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參(偵8930卷第55-67頁),被害人亦因本件交通事故
旋即死亡,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請求救援,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迄今亦未給付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