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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椲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A000-A11102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因甲女欲協助處理友人丙○○之債務,遂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偕同丙○○及友人甲○○邀約乙○○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仁愛之家」前見面協助洽談債務事宜,之後渠等再轉往基隆市○○區○○街0號附近成功橋下繼續討論。待於同日23時20分許洽談結束時,在基隆市○○區○○街0號附近成功橋下,數人討論如何離去,乙○○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女手機逕自放入己所騎乘之機車內,且稱「如不願跟我走,會搧你巴掌」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且為取回手機,只得同意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其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乙○○騎車機車搭載甲女離開上開成功橋下後,即返回乙○○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甲女因無處可去,乃借宿於乙○○住處。同年月24日凌晨2、3時許,乙○○見甲女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住處房內床上,撫摸甲女胸部,甲女則以手機傳送訊息並撥打電話予丙○○求救,乙○○見狀後,乃取走甲女手機,並對甲女說:「若再聯繫任何人,就要跟自己女友說,公開罵甲女或賞甲女巴掌」,並取走手機,隨之強行脫下甲女衣物,甲女雖掙扎並推開乙○○,表示拒絕,惟乙○○續向甲女恫稱:「你都來我家了,我就跟我女友講,讓她公開罵你」等語,甲女因畏懼若不從,恐遭乙○○毆打或辱罵,又無法離去,僅得任由乙○○違背己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女於同日清晨離開乙○○上址住處返回家中,將上開情事告知丙○○、甲○○及甲女之母【代號BA000-A1110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由丁女陪同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丁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女所涉前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
(一)甲女及證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均有明文。查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27-38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丙○○、甲○○於警詢陳述與其等偵訊時具結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上揭警詢陳述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上開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丙○○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甲女、丙○○、甲○○及丁女於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甲女於111年4月2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514號卷第61-63頁),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證人甲女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丙○○、甲○○及丁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61-166、187-192頁;111年度他字第514號卷第64-68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人丙○○、甲○○及丁女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⒊辯護人固又以證人甲女、丙○○、甲○○及丁女於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主張上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惟按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屬人證調查程序之權利行使,與傳聞證據因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要屬有間,辯護人以被告於偵訊時未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顯屬無稽。且上開證人(證人甲女、丙○○、甲○○及丁女),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已保障被告之對質結問權,從而,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主張,益難採取。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偕同甲女處理完丙○○債務後,有騎乘機車載甲女返回其住處,並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在成功橋下處理完丙○○的債務後,剩下伊、甲女及丙○○,伊叫丙○○載甲女回去,甲女就說時間太晚,家裡不會幫她開門,甲女表示要去住丙○○住處,但丙○○說不行,丙○○就叫甲女去住伊家,伊並沒有說如不跟伊走要打甲女巴掌這些話,而甲女的手機是甲女自己放到伊的機車車廂內,因為甲女手上有包包、外套等很多東西,伊才把機車車廂打開,問甲女要不要把手機放進去,這樣甲女才有手可以抓機車後方的把手;凌晨1、2時回到家後,伊帶甲女去房間,甲女說睡不著,要伊陪她聊天,伊就在房間一邊玩手機,一邊聽甲女說話,然後在床上睡著了,當時甲女也在床上,伊睡著期間,感覺甲女用腳磨蹭伊的腿,把腳放在伊身上,伊就醒了,就和甲女發生性行為,當時甲女也沒有脫掉衣服,只有脫掉內褲,伊和甲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甲女意願云云(本院卷第41-4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與被告屬於對立之立場,無法以甲女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而丙○○、甲○○及丁女之證述,均屬聽聞甲女所述,無法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且關於甲女事後的情緒反應,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亦不同,且甲女於本案後尚有與被告聯繫,且像朋友般問好聊天,甚至請被告幫忙處理事務、向被告借錢,均與一般妨害性自主的情形大相逕庭,另強制部分,丙○○與甲○○所述與被告所述不同,無法遽採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於111年4月23日因丙○○債務之事相約見面前,素不相識,被告偕同丙○○、甲○○及甲女於同日21時許,於基隆市安一路「仁愛之家」前見面,協助洽談債務事宜,再轉往基隆市華三街附近成功橋下繼續討論,於同日23時20分許洽談結束後,被告乃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被告位於基隆市中和路住處,並於房內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甲女、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72-83、89-90、118-127、132-135、140-141、144-146頁),且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4852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不公開卷第93-97頁;111年度他字第514號不公開卷第81-85頁),首開事實,以認定。
(二)關於強制部分:
  被告偕同甲女、丙○○、甲○○等人於成功橋下處理完丙○○與其債權人債務問題後,甲○○即先行離去,被告乃將甲女之手機置入自己機車車廂內,且對甲女稱「如不願跟我走,會搧你巴掌」等語,則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成功橋下,甲女是原本有說希望在伊家住一晚,但伊沒有答應,伊以為被告和甲女是認識的,才建議甲女去住被告家,當時甲女的表情看起來是很不願意,但被告趁機把甲女放在副駕駛座充電的手機拿走,放到被告機車置物箱內,伊有聽到被告有說:如果不跟他走,就要打甲女巴掌,但伊當時以為這只是被告和甲女在開玩笑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88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成功橋下時,被告對甲女有用半威脅的語氣說:如果你不跟我走就試看看,我是太陽會的,我是跟誰誰誰的,你自己小心一點,我會搧你巴掌之類的話,且趁機把甲女的手機放到機車車廂,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跟甲女說這些話,但伊那時以為他們二人是朋友,以為他們在半開玩笑,甲女就拜託伊問能否住在伊住處,甚至快哭了,伊還是拒絕,甲女就不情願上被告的機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80-82、89-9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在成功橋下要離開時,伊有問丙○○可否去他家住,但丙○○說不方便,伊就說那伊待外面好了,但被告就把伊的手機放到他的機車車廂內,伊有要拿回手機,但被告不還給伊,還說如果不跟伊走,就要打伊巴掌,迫使伊只能跟著被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22-124、13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甲女一行人於成功橋下處理完丙○○之債務後,被告確實未經甲女之同意,逕行取走甲女手機置入己之機車車廂內,並以上開具恫嚇性言詞脅迫甲女,迫使甲女為取回手機而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離去無訛。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甲女手上有包包、外套,所以伊才把機車車廂打開,讓甲女自己把手機放在伊的機車車廂內云云(本院卷第41頁),惟其於偵查中係稱:伊在載甲女返家途中,問甲女隨身攜帶不少東西會不會不方便,還是要把東西暫放車廂?甲女同意後,就把隨身物品放到車廂內,之後,伊就把車從洗車場一路騎回家云云(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71頁)、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的手機和甲女的手機相同,伊手上拿的是自己的手機,並沒有把甲女的手機放到車廂內,是到了成功市場那邊發現拿錯甲女的手機,就把甲女的手機還給甲女了,之後再沒有把甲女的手機拿走,載甲女去洗車場要拿安全帽給甲女時,甲女坐在機車上等,手機在甲女的身上,甲女要離開也可以離開;續稱:在成功橋下講完債務,伊就載著甲女一起去洗車場要拿安全帽,甲女的手上有拿著手機,甲女有跟伊講到手機的事情,伊就進去洗車場拿安全帽與人聊天過了10分鐘才出來云云(本院卷第197頁),觀之被告上開所陳關於甲女之手機有無置入被告機車車廂內乙節,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甲女年紀尚輕(未滿16歲),與被告並不相識而屬陌生,亦無感情基礎,111年4月23日亦係因協助友人丙○○債務處理問題,始與被告首次見面,衡以常理,倘非迫不得已,怎會於深夜與陌生之被告返家;再參以甲女於翌日(24日)凌晨至被告住處後,於凌晨2、3時許,持續傳送訊息「我真的比較希望住你家」、「差很多」、「算我求你了」、「我等等搭計程車過去」,並撥打多通電話給丙○○等情(參111年度他字第514號不公開卷第55-56頁對話紀錄截圖),益徵甲女並非自願隨同被告返回被告住處無誤,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
 ⒈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稱:到被告家後,被告有把手機還給伊,但隨即靠近伊並說「如果敢發訊息或聯繫家人,你就死定了」,之後開始摸伊的身體、大腿,伊趁被告不注意時,有發訊息給丙○○,打電話給丙○○求救時,遭被告發現,被告就要伊掛電話,之後伊就躲在房間角落,被告過來脫伊的衣服,伊用手推開被告,但因為力氣不足,無力阻止被告對伊發生性行為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8-19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被告住處後,被告要放安全帽,伊就把手機拿回來了,後來,回被告家後,被告就說他的房間在這裡,伊就躺在床上的角落,被告就跟伊說「不用怕,過來啦」,後來被告就開始摸伊胸部,同時伊就傳訊息也一直打電話跟丙○○求救,被告看到後,就說如果伊再傳一句,就要打伊巴掌,然後被告就把手機拿到旁邊充電,伊也不敢再用手機,怕被賞巴掌,後來,伊就躺回角落,被告就把本來面向牆壁的伊翻過來,變成正躺,被告開始亂摸,伊有跟被告說不要,有掙扎一下,要推開被告,但被告說如果再聯繫任何人,他就要跟他女友說,並公開罵伊,或是賞伊巴掌,脫掉伊的衣服、褲子,並把陰莖插入陰道等語(本院卷第124-127、132-134、140-141頁),互核甲女上開證述以觀,甲女對事發經過及其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始終說法一致,再參以甲女於111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與丙○○之IG對話紀錄內容(參111年度他字第514號不公開卷第53、55-56頁),甲女一再傳訊詢問丙○○是否不能去住丙○○家,表明自己比較想去住丙○○住處,並央求丙○○,表示可以自己搭計程車過去,且不停撥打電話予丙○○等情,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甲女到被告家中後,不只用IG打電話給他,也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他,卷內的對話紀錄是IG的,伊和甲女有通話到,在電話中甲女一直追問能否去住伊住處,伊就說伊有吃FM2,不知道多久會睡著,電話中甲女的語氣聽起來就是比較害怕的樣子,像是被人威脅、嚇到的樣子,大概在凌晨2時48分通話後就睡著了,之後的電話都沒有接到等語(本院卷第84-8、8、96頁),再佐以甲女於111年4月24日清晨離開被告住處返家後,即傳送訊息給甲○○,向甲○○抱怨丙○○將其留在被告住處,將之當作外人,打電話給丙○○時,遭被告(即訊息內所稱「西裝男」)發現,丙○○也就去睡覺,不在乎她,沒有將之當作朋友等語,有甲女與甲○○之IG對話紀錄截圖可參(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不公開卷第109頁),足徵甲女遭被告載到住處後,確實想要離去;再衡酌甲女與被告並不相識,非屬頻繁聯繫交流之關係,亦未見甲女與被告有何仇隙或糾紛,甲女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攀誣被告,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堪認甲女前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甲女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⒊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女在111年4月24日下午11時左右,有跟甲女住處門口見面,甲女提到她被被告性侵害,沒有講細節,但邊講邊哭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61-162頁)、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有傳訊息說她有事要跟伊說,伊就去甲女家,甲女說她被侵犯,她說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很低落,伊就陪甲女跟她母親說這件事情,甲女說的時候,情緒很激動、心情很不好,她母親也說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46-151頁)、證人丙○○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收到甲女發給伊的訊息及電話,但伊睡著了,隔天起床回電給甲女,甲女在電話中大哭,邊哭邊講什麼,伊忘記了;事發後隔1、2天,甲女有責怪伊為何建議她去住被告住處,說她遭被告壓在床上,雖試圖抵抗,但無法阻止被告,遭被告強暴,伊就建議甲女跟她母親說,討論是否要報警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188-189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1年4月24日上午,有和甲女通話,電話中甲女爆哭,先責怪伊為何不讓她住伊家,然後說被性侵;案發後2、3天,伊有去甲女家找甲女,是去甲女家的花園找她,甲女說那天就是被告壓在床上,被強姦,有被被告威脅,是一邊哭一邊說,情緒不穩定等語(本院卷第91、97-98頁),互核證人丙○○、甲○○上開所述,可知甲女於111年4月24日離開被告住處後,即將遭侵害之事告知丙○○、甲○○,且情緒上有哭泣、情緒失落等負面反應,均為常見之性侵害被害人創傷反應,堪以佐證甲女之指訴屬實;而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甲女隔天(111年4月24日)早上有回來,甲○○與其女友在晚上有來伊住處,和甲女在門口聊,後來甲女進來跟伊說,她說她要幫朋友,但朋友(指丙○○)就先離開,她的手機遭被告拿走,她覺得要拿到手機才拿回家,就跟著被告回家,到被告家中後,她說她很害怕躲在角落,被告恐嚇她如果出去,就會打她,她有被性侵,她在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上感覺很恐慌、害怕,也有哭,伊後來有用臉書找到被告,用Messenger打給被告,伊問被告「你們到底發生何事?」被告就說「請給他一個解釋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4-159頁),與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並無歧異;參以丁女為甲女母親,倘甲女並未遭受被告性侵害,面對至親之人,實無虛偽杜撰遭受侵害情節,刻意傷害母親感情,讓母親擔心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甲女與丁女並無要求伊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益證甲女亦無為了金錢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索賠,堪認甲女所證遭受被告性侵害等節,足以憑信。
  ⒋另被告辯稱:伊和甲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和甲女是半推半就云云(本院卷第203頁),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伊有說不要,有掙扎一下,用手推開被告等語(參上開三⒉所述)相符,而「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並無被告主觀上認為「半推半就」即為「合意」之模糊空間,從而,被告辯稱:甲女係與其合意發生性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⒌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甲○○及丁女所為之證述,均屬聽聞甲女所述,且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並無詳細描述,屬於重複性累積證據,無法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丙○○、甲○○及丁女前揭所述關於「甲女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情緒反應及語氣表現」之內容,乃其等親身觀察甲女後所為之證述,既非轉述甲女告知被害情節之累積證據,亦與單純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有別,且足援為證明甲女陳述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作證明本案事件對於甲女所生之影響,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⒍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事後仍有與被告聯繫,且請被告協助處理事務,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同,由此推認被告係與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查甲女與本案案發後,因事而與被告有所聯繫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第14-15、17-31頁),觀之被告所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甲女於111年4月24日案發後當天與被告數度通話,並傳送其與丙○○之對話截圖予被告後,至同年5月6日、7日始再因丙○○之事而傳訊警告被告,同年5月17日後,又因他人之事,陸續聯繫被告,而甲女與被告聯繫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除案發當日之電話聯繫外),已相隔十多天,且聯繫事項,又係他人之事,與甲女於本案初始係因友人丙○○債務問題,仍於不認識被告之情況下,敢積極邀約被告協助解決丙○○問題之個性、做事風格相同,無法以此反推甲女於111年4月24日於被告住處,未遭被告性侵害;又甲女於同年6月19日雖傳訊向被告借1000元(參本院不公開卷第31頁),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本案後,還有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是因伊受傷,要向被告借錢,伊因為本身有憂鬱症,加上本案的發生,讓伊很煩惱,後來有跳樓,是在跳樓的前幾天,伊去急診,找不到人借錢,所以才聯繫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亦係因急迫用錢情況下,而傳訊詢問,其餘期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之互動,無法以此做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以被告與甲女事後猶有互動主張被告與甲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亦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及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因此,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因被告對少年犯強制罪、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則其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將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惟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甲女當時係未滿16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頁)及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不公開卷第71頁)可據,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債務談到一半時,被告有先開車載綽號「一言難盡」的人回家,因為「一言難盡」吃台多精神科藥物,精神狀況不太好,伊與被告在車上時,被告有問伊年紀,伊說15歲而已快滿16歲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稱:甲女是告知已滿16歲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惟無論甲女係告知被告自己係16歲或未滿16歲,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對甲女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屬明知。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將甲女之手機置入機車車廂外,同時對甲女稱:「如不願跟我走,會搧你巴掌」等語,堪認其以前揭言詞使甲女心生畏懼之行為,僅屬為達妨害甲女行動自由之強制犯行之手段,應為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固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116頁),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指明(參本院卷第5頁起訴書),法院審判範圍端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是就此部分,本院自應為審理,又關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名,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本院卷第201頁),使被告有答辯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且兩人於案發前並不相識,因處理丙○○債務問題始為見面,卻以上揭強制手段迫使甲女隨同返家,並違背甲女之意願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罔顧甲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對甲女人格身心發展影響甚鉅,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惡性非輕;兼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曾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5-210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併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已婚、無小孩(本院卷第20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甲女、丁女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3、161、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