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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易字第14號),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書證之證據補充:
  ⒈有公路監理資料:車號000-0000、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109 年度(刑)字第0811A21002號函、告訴人109 年9 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錄音檔譯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1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39至41-2頁】。
  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0 年4 月26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07706號函及其附件: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4 月26日高監車字第1100087958號函及其附件: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號000-0000普重機)、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質當者:陳柏安、當鋪名稱:高昇當舖)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2373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4頁】。
  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 年1 月14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11380號函及其附件: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號000-0000、新車主:李奕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 年1 月17日高監車字第1110011050號函及其附件: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車號000-0000普重機,109 年3 月16日下午12時25分陳柏安過戶給高昇當鋪、109 年3 月16日下午12時26分高昇當舖過戶給李奕威)、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車牌000-0000,質當者:陳柏安、當鋪名稱:高昇當舖)、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 年1 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00170200 號函及其附件:高昇當舖商業登記抄本、委託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6頁、第37至45頁】。
  ⒋有本院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佐。 
 ㈡供述證據之證據補充:   
  ⒈被告陳柏安於本院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想跟對方和解,也想跟對方道歉,我今日有帶支票,願意賠償對方損失,調解有成立,其餘部份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答辯:本件調解成立,被告已經當庭交付機車款項,另外餘款6萬元部分分期給付,被告已承認犯罪,並沒有前科,且深知警惕,決不再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⒉告訴代理人邱品皓於本院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本件調解成立,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依法審酌調解條件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玆審酌被告陳柏安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亦有悔改之意,與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邱品皓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支票一紙(金額: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支票號碼:SCAA0000000 ,發票人:上虹企業有限公司),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邱品皓當庭收受無訛,剩餘陸萬元,相對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分20期給付如附表所示給付條件,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之損失得以全部填補,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見同上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是其素行良好,並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亦有悔改之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調解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有成效,是被告因一時輕忽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堪認被告應足明瞭誠信交易之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非但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支票一紙(金額: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支票號碼:SCAA0000000 ,發票人:上虹企業有限公司),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邱品皓當庭收受無訛,剩餘陸萬元之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因此,本件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況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可言,並有本院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證,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條件如下:
【註:告訴人即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相對人】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柒仟伍佰
        陸拾肆元。
      ㈡給付方式:
        ⒈相對人當庭支付支票一紙(金額:壹拾萬柒仟伍佰陸
          拾肆元,支票號碼:SCAA0000000 ,發票人:上虹企
          業有限公司),經聲請人之代理人邱品皓當庭收受無
          訛。
        ⒉剩餘陸萬元,相對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分20期,
          每期各參仟元,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合作金庫西湖分行之帳戶(銀行代碼:006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4號案件告
        訴人同意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於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並從輕量刑。
      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
        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陳柏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因需向高昇當舖(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借貸款項,明知其本身並無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按期支付分期買賣價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在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文敬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7,564元之代價向文敬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向仲信公司佯稱購買本案機車係供其上班使用,且知悉於分期付款款項繳清前不得轉賣過戶等語,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柏安確有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且亦有履行分期付款契約之意願,因而同意陳柏安分期繳納本案機車價款之申請(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再由仲信公司代支付本案機車價金予文敬機車行。嗣陳柏安於收受本案機車後,本案機車旋於109年3月27日過戶給第三人,且於申請分期付款成功後,未曾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並無買車之真意,而係為了向高昇當舖借款而購買本案機車與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伊明知零卡分期申請表內有載明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不得處分本案機車,但仍於本案機車交車後,即將該車及其行照交予高昇當鋪等情。
2
告訴人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申請分期付款核准通過後,未繳納過任一期款項,且無法聯繫到本人之事實。
3
被告簽署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向文敬機車行購買本案機車時,同時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由仲信公司先代償該車價金,再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公司清償上開款項之事實。
4
錄音光碟暨譯文、本署檢察官110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時,係佯稱購買本案機車是要供己工作用,並且知悉在尚未清償價金完畢前不能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之事實。
5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業經處分轉讓與第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7,56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