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德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另補充: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求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然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罪,罪質種類與本案
顯有不同,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刑度。綜上,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衡以其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僅賠償18,000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大理石鐵件30箱,依據告訴人所述該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告訴人固與被告和解,同意被告賠償60,000元,約定前半年每月償還3,000元,共18,000元,後半年每月償還7,000元,共42,000元,然被告僅賠償18,000元,即未再有全何賠償。鑑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行為坐享其成,而保有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1號
被 告 何文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9年7月至12月間之不詳時間,利用其於王冠中所管領之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125巷汐止美麗山林工地工作之機會時,徒手竊取王冠中所有置於該處之大理石鐵件30箱(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經王冠中發現大理石鐵件短缺,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文德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冠中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親自書立之賠償書影本、簽發之商用本票影本(票據號碼:NO240101)、義橋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出貨月報表各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各次徒手竊取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被告自110年2月至7月間,業已賠償告訴人王冠中1萬8000元,其餘犯罪所得共計8萬2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