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鄧朝全為三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三昌公司)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僱用
告訴人張雅筑擔任作業員。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上開公司工作場所內之油壓成型機,應具備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0條第3款規定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即手指自離開該安全裝置之操作部時至該手抵達危險界限前,必須具有該滑塊等可達下死點之構造,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提供
告訴人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僅簡單教導告訴人操作方式後即任由告訴人自行操作,且提供未設置符合上開規定之油壓成型機予告訴人使用;
適告訴人於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
按壓該機械之雙手操作式裝置,因滑塊下降較慢,而將右手伸入加工作業區調整塑料,復遭突然下降滑塊壓擊,致其右手壓砸傷合併腕骨、第3、4、5掌骨骨折、右手第2、3、4、5指伸肌肌腱斷裂、右手第4及5指屈肌肌腱斷裂、右手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右手大拇指遠位指骨完全性截肢,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已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須
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在本院勞動法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勞動調解筆錄(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等件在卷
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