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在
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高永棟
書 記 官 耿珮瑄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闕帝賢共同犯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俊達與闕帝賢2 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
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余
俊達攜帶可作為兇器之螺絲子起子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闕帝賢至基隆市○○區○○○路
0 號之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力公司),趁聯力公
司暫停營業,公司內無人,管理人余宗鴻未在該處看管之際
,踰越侵入設有欄杆安全設備之廠房內,以所攜帶之螺絲起
子拆解辦公室內隔間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鋁
條1 批(已領回),2 人得手正穿越欄杆
搬運上機車時,
適 為蔡欣妤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本案為初次犯罪,另竊得之物價值不高,又當場遭查
獲,並由
告訴代理人當場領回被竊之物,
犯後已與告訴代理
人達成調解,並同意
宥恕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 ,態度良好,可認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科以加重竊盜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