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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壹只(含盒子壹個)、洋酒壹瓶、白金項鍊、K金項鍊、珍珠項鍊、K金玉項鍊各壹條、翡翠戒指、K金戒指、K金玉戒指、純金戒指、K金水鑽戒指、黃寶石K金戒指各壹個、珍珠耳環壹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裕民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巿中正區義二路191號前停車,再步行至信六路27號、31號外牆間之防火巷,沿外牆水管攀爬至信六路29號董桂丞及其家人之住處(共4層樓)樓頂,逕自打開樓頂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董桂丞住處後,搜尋3樓房間及客廳,竊取董桂丞公公王輝雄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含盒子,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董桂丞婆婆周秀枝所有之白金項鍊、K金項鍊、珍珠項鍊、K金玉項鍊各1條、翡翠戒指、K金戒指、K金玉戒指、純金戒指、K金水鑽戒指、黃寶石K金戒指各1個、珍珠耳環1副(共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再沿原路徑往下攀爬離開。陳裕民於同日10時許,打開信六路31號2樓「建中企業有限公司」裝設之鐵窗,進入該公司後陽台時(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為該公司職員發現,再爬出鐵窗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董桂丞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董桂丞、王夢麟、王輝雄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詳,復有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項鍊、戒指等物,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憑,然被害人王夢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述失竊物品項目,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已足認定被害人所述應為實在,被告亦坦認除手錶及酒外,同時竊得上開首飾1批,是公訴意旨稱此部分犯嫌不足顯然認定有誤,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仍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逕予認定,應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以107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他案撤銷假釋殘刑接續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105至109年間涉有數次竊盜犯罪,本案所犯竊盜罪與之前所犯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致社會安居產生重大危害,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及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倉儲業、家境勉持、有嬰兒需扶養等情,及在警偵訊未能全部坦認所竊取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含盒子)、洋酒1瓶、白金項鍊、K金項鍊、珍珠項鍊、K金玉項鍊各1條、翡翠戒指、K金戒指、K金玉戒指、純金戒指、K金水鑽戒指、黃寶石K金戒指各1個、珍珠耳環1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