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陽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行使準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7、36「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
沒收;未據扣案
犯罪所得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經以不詳方式取得乙○○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因需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29日清晨5時59分許起,於附表編號1至4、11至13、17至19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以其所申辦手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上網聯結「101.12.114.53」、「101.10.78.242」、「49.216.122.78」、「101.12.117.31」等IP位址,連接至蘋果公司網路商店,假冒乙○○名義輸入上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識別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偽造不實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確認編號1至4、11至13、17至19所示之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繼而盜刷乙○○之上開信用卡10次,以購買遊戲點數,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9元,
足以生損害於乙○○、APPLE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甲○○則於取得遊戲點數後,再將之轉換為遊戲幣方式,續出售予其他玩家,以換取現金。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另於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28分時起,於附表編號5、20、23、28、33、35所示之時間,至各該附表編號項下所示之商店,持乙○○之上開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刷卡免簽單之功能,向附表編號5、20、23、28、33、35所示各商店之店員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商店店員限於
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而分別同意交易並將所購商品交付(刷卡金額及消費內容相如「盜刷金額欄」、「消費內容欄」
所載);再於附表編號6至10、14至16、21至22、24至27、29至31、36所示之時間,至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商店,持乙○○之上開信用卡,向附表編號6至10、14至16、21至22、24至27、29至31、36所示各商店之店員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並附表編號6至10、14至16、21至22、24至26、29至31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上簽署己之署押,於附表編號27、36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劉家興」之署押,再將簽帳單交還店員以行使之,致使各商店店員限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而分別同意交易並將所購商品交付(刷卡金額及消費內容詳如「盜刷金額欄」、「消費內容欄」所載),足生損害於乙○○、各該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繼而於附表編號32、34、37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編號32、34、37所示商店之店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商店店員限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而分別同意交易並將所購商品交付(刷卡金額及消費內容詳如「盜刷金額欄」、「消費內容欄」所載),然因商店刷卡未成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80、304、308頁),且據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美商公司APPLE回覆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搜尋資料、
告訴人乙○○遭盜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6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681號函
暨所附信用卡簽單影本、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電話通話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901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474號函、台灣和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和財字第1111113001號函暨所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店請款明細表暨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109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17-25、27-2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卷第337-351頁;本院卷第37-114、163、167-17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
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網路商店之網頁,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17至19「論罪及法條欄」所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詳如附表編號5至10、14至16、20至37「論罪法條欄」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27、36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附表編號1至4、11至13、17至19)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11至13、17至19所示時間【即事實欄一、㈠】,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連接至蘋果公司網路商店,盜刷被害人乙○○上開信用卡而購買遊戲點數,就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係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另於附表編號5至10、14至16、20至37所示時間【即事實欄一、㈡】,就所犯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亦係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詐欺得利既遂罪(附表編號32、34、37部分雖僅止於詐欺得利未遂,然附表編號5至10、14至16、20至31、33、35-36部分,既屬詐欺得利既遂,仍應就其全部行為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4、11至13、17至19所示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5至10、14至16、20至3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
審酌取得告訴人乙○○之上開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件盜刷(得逞)之金額及其高職肄業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8-3頁個人戶籍資料)、犯罪目的、手段尚屬和平、自述目前從事物流、離婚,育有1幼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有傷害、竊盜等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
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
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號第88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號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附表27、36盜刷信用卡犯行時所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因行使而已交還商家,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署押共2枚(詳如附表編號27、3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因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告訴人乙○○上開信用卡刷卡金額合計12萬7528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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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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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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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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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麥香錫蘭紅茶1包28元、代銷即遊e卡3000元1張、麥香阿薩姆奶茶28元1包、健達白繽紛樂35元2條、健達樂黑巧克力35元1條、七星10毫克軟包125元1包。 | | |
| | | | | | 代銷即遊e卡3000元3張、七星10毫克軟包125元10包。 | | |
|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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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麥香奶茶15元1包、代銷即遊e卡3000元1張、代銷即錢街金鑽包499元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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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桃農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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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北縣板億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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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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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上述37筆交易合計金額為142,528元,惟第32、34、37筆交易未成功,扣除後,合計金額為127,528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