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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送達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手機1支」,補充為「I
    Phone 12廠牌手機(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欄內之「陳榮吉」均更正為「陳秋吉」。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短時間內接連傳送訊息予被害人紀函彣,實施詐騙,係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緊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包含竊盜案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並為同罪質、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顯見再犯性極高;又竊盜罪責,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用餘地,然因本案法定刑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所為2件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中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勞力、自給自足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仍一再犯下竊盜案,足見其未記取教訓、未能自我約束,本不應再予輕縱;兼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矢口否認犯案,顯見其毫無悔過之心,原應予嚴懲;惟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絕對悛惡不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共詐得款項5,545元(2,545+3,000=5,545),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又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項詐欺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IPhone 12手機,業經告訴人楊志偉之女友紀函彣代為領回,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第59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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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凌晨5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見該店內無人看管,即徒手推門進入該店內,竊取楊志偉所有、置於工作臺磅秤上之手機1支(內插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同日上午5時44分許,在駭客網咖南榮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持上開楊志偉之手機,佯為楊志偉本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志偉之女友紀函彣,向紀函彣謊稱:先去幫我繳一下,他欠人錢,要用繳的等語,並傳送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號予紀函彣,使紀函彣陷於錯誤,而至統一便利商店暖鑫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以該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545元。周文賢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前之某時,接續先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 以相同方式傳送訊息詐騙紀函彣 , 要求紀函彣將   3, 000 元匯款至陳秋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紀函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陳秋吉渠取得款項後,即代周文賢向幣商購買等值之網路遊戲幣星幣,並由該幣商將該等星幣匯至周文賢指定之帳戶(陳秋吉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楊志偉、紀函彣查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偉、紀函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卷附駭客網咖監視器畫面擷圖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志偉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告訴人楊志偉手機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各1份
(3)告訴人楊志偉遭竊之手機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楊志偉所有手機1支之事實。
3
(1)告訴人紀函彣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紀函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統一便利商店暖鑫門市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手機繳費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志偉之手機遭竊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紀函彣,要求告訴人紀函彣繳費及匯款,告訴人紀函彣並依指示至超商繳費及匯款至證人陳秋吉上開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吉具結後之證述
(2)駭客網咖南榮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陳榮吉表示要請其代購星幣,證人陳榮吉收取款項3,000元後即代被告向幣商購買星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詐騙告訴人紀函彣2次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紀函彣施用詐術以取得前開款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 ,並於 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被告周文賢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楊志偉所有之上開手機1隻,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紀函彣代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周文賢上開詐欺告訴人紀函彣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以竊得之手機向告訴人紀函彣施行詐術,使紀函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及匯款,然此部分之金錢來源及去向明確,無躲避偵查單位查緝之可能,是與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未合,即難以洗錢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