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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佩柔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陳瑋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林詠翔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林素菁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111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佩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詠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素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林素菁所有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管佩柔係「東大電子遊戲場」(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下稱東大遊戲場)之負責人兼店長,林詠翔、陳瑋杰與管佩柔為朋友關係,林詠翔曾擔任東大遊戲場之員工,管佩柔為增加東大遊戲場之業績,允許店內賭客以東大遊戲場之積分卡換取現金,並邀約林詠翔、陳瑋杰負責處理東大遊戲場賭客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業務(俗稱「老鼠」),林詠翔、陳瑋杰應允之。3人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東大遊戲場,擺設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客人以現金向開分員兌換、持原有之積分卡或代幣等方式,由開分員各遊戲機臺之設定比率,為欲把玩之遊戲機臺開啟分數(俗稱開分)後,賭客再以該開分點數押注,與該電子遊戲機臺把玩對賭。如押中,依機率不同可贏得倍數不等之押注分數;如未押中,押注分數則歸東大遊戲場所有。客人欲結清分數時,可依各機臺所餘之分數,由開分員負責按原開分比率結算、兌換積分卡(俗稱洗分,積分卡內點數與現金之比率為1:10),賭客換得之積分卡,可留待下次開分使用,亦得以積分卡換取現金。賭客倘欲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時,可在東大遊戲場內、或以LINE與林詠翔、陳瑋杰接洽,林詠翔、陳瑋杰再與欲兌換現金之賭客相約於東大遊戲場附近之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40巷弄內、或停放於東大遊戲場前林詠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或陳瑋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將積分卡所值現金交付予該賭客而完成兌換程序(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比率為1:10,與店家相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二、有賭客林素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月間,至公眾得出入之東大遊戲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再持積分卡至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40巷弄內,與陳瑋杰、林詠翔換得現金,以此方式接續賭博財物2次。
三、經警接獲東大遊戲場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檢舉情資,經調查、蒐證後,於110年11月30日2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管佩柔(下稱管佩柔)、被告陳瑋杰(下稱陳瑋杰)、被告林詠翔(下稱林詠翔)、被告林素菁(下稱林素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部分)
    管佩柔擔任東大遊戲場負責人,東大遊戲場內並設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機臺及現金兌換積分、開分洗分等規則,且陳瑋杰、林詠翔均曾數次以現金與東大遊戲場之部分客人兌換積分卡等事實,業據陳瑋杰、林詠翔坦承在卷,管佩柔對此亦不爭執,惟其等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管佩柔辯稱:東大遊戲場沒有允許賭客跟人換錢,我沒有跟陳瑋杰、林詠翔說好要跟賭客換取現金等語;陳瑋杰辯稱:是其他人在東大遊戲場玩完以後,偶爾會把剩下的積分卡賣給我,不是特地跟我賣卡,只是相互詢問要不要交易卡片等語;林詠翔辯稱:是東大遊戲場玩機台的人要離開時,主動問我要不要買卡,我是一個人跟他們用1:10的比率在東大遊戲場外面換,這樣單純跟人買積分卡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⒈管佩柔為東大遊戲場負責人,東大遊戲場內擺設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機臺,並定有事實欄所示之現金兌換積分卡、開分洗分等規則,且陳瑋杰曾以現金與林素菁兌換積分卡、林詠翔曾以現金與曾柏璁、倪煜翔、林素菁等東大遊戲場之客人兌換積分卡等情,業據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是認(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一第11-39、41-62、63-88頁,卷三第203-206、209-211、215-217、309-310、313-315、343-346頁,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291-302、445-458頁,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89-93頁,本院卷第169-185、187-204、205-222、389-479頁),復據證人曾柏璁(業經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曾柏璁)、證人倪煜翔(業經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倪煜翔)於偵訊時、林素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三第251-254頁,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393-400、465-482頁,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三第59-66頁),並有交易積分卡之監視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147-197、383頁,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339-345頁),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陳瑋杰、林詠翔固辯稱其等僅係單純與其他客人私下購買積分卡,然查:
 ⑴曾柏璁、倪煜翔、林素菁等東大遊戲場之客人所述之積分卡兌換現金過程,顯與客人間私下、偶然之交易不同:
 ①曾柏璁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10年9月開始較頻繁的前往該電子遊藝場賭玩機臺,贏取的分數兌換積分卡,積分卡可以用於開分,也可以跟該電子遊藝場內的林詠翔、陳瑋杰換成現金,我知道是因為朋友介紹,我跟他們2人都換過現金,比例1點等於新臺幣(下同)10元,不用事先告知欲兌換的額度,曾經一次最多兌換25,000元。我有跟陳瑋杰留LINE,有需要就會用LINE找他,跟他約地方換錢;林詠翔則是坐在店內玩手機,有需要就會直接喊他,他會先在店內跟我收積分卡,之後叫我去附近的巷子內去等他,他再到巷子找我。我在110年10月25日傳LINE訊息給陳瑋杰,就是在找他要換錢,當日21時的監視器截圖就是跟他換現金6,000到8,000元;110年10月13日21-22時、110年11月1日21時的監視器截圖,則找林詠翔換現金分別約6,000到8,000元、25,000元;他們2人每次到店內都會跟3名開分員有說有笑地聊天,或都在玩手機而已,沒有看過他們2人玩機台,林詠翔及陳瑋杰也不曾販賣過積分卡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393-400頁),並有上開與陳瑋杰、林詠翔交易之監視畫面截圖、其與陳瑋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147-197頁,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339-345頁)。
 ②倪煜翔亦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打很久了,所以我知道這個可以換現金,我贏到點數卡片之後問隔壁的賭客可以找誰換,他就跟我說可以找林詠翔換,而有時林詠翔不會來,因此我才跟他加LINE;110年10月17日19時59分的監視器照片,是我向林詠翔兌換現金5,000元,我看到林詠翔就說我要找你,他沒有問我你找我要做什麼,只有問多少,然後叫我上車,50點的積分可以換500元現金;我沒有在店裡換過,都是在外面換;我有看過林詠翔玩機台,但很少,我不曉得他要那麼多積分卡要做什麼事,他也沒跟我說積分卡兌換現金有上限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三第59-66頁),並有監視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147-197頁,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383-385頁)。
 ③林素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東大遊戲場有說積分卡純娛樂不能換現金,但是我們客人可以跟客人換,我跟裡面的客人聊天知道積分卡可以換錢,我看其他客人跟陳瑋杰、林詠翔換過,就嘗試性跟他們換,結果真的可以換,之後他們在,我又有贏錢或剛好要走就會去找他們;賭客持積分卡與林詠翔及陳瑋杰兌換比率及方式都是固定相同1:10;我跟陳瑋杰換2、3次,都是到外面巷子換,因為在店內換不好看,被人看到會很麻煩,有一次是在110年11月12日兌換現金500元或1000元,當時我走過去表示我要走了,陳瑋杰就指示我去外面的隔壁巷子,按積分卡上的點數換現金給我;我在110年11月8日有跟林詠翔換過1次現金,大約500元或1000元;我不知道陳瑋杰、林詠翔有沒有賣過積分卡,我沒有跟他們買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一第147-157頁,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三第251-254頁,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465-482頁),並有其與陳瑋杰交易之監視畫面截圖、其與陳瑋杰、林詠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377-379頁,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448-452頁)。
 ④由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可知,其等均自東大遊戲場內熟客得知可向陳瑋杰、林詠翔,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資訊,而且只要其等想要兌換現金,就可以在店內或用LINE聯繫陳瑋杰、林詠翔,再相約至東大遊戲場店外進行交易,無庸考慮陳瑋杰、林詠翔當下有無使用積分卡之需求,亦無兌換金額上限,此等固定兌換比率、隨叫隨到、不設上限的單向兌換方式,顯與客人間私下、偶然之相互交易模式不同。
 ⑵林詠翔、陳瑋杰購買積分卡之目的、動機顯與常情相悖,顯非單純為己兌換,應別有其他目的:
 ①依曾柏璁、倪煜翔前開證述可知,林詠翔、陳瑋杰2人大多在店內玩手機,沒有或很少看過他們2人玩機台;證人張友藍即林詠翔之女友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林詠翔還有2個櫃台姐姐可以進入東大遊戲場員工辦公室休息或吃飯,我跟林詠翔會待在辦公室、櫃檯,我大概一個禮拜會去1、2次,我看到的都是他都在店裡跟櫃檯姐姐聊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一第291-293頁)。
 ②證人即參與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王庭威證稱:我們搜索後有查扣東大遊戲場的監視器,監視器內容從頭到尾我都有看過,有拍到陳瑋杰、林詠翔常常出現在店裡面,都沒有把玩機台,他們就一直坐在店裡面,也會跟櫃台員工講話,賭客如果有要換錢的行為去找他們,他們就會出去店外做我們蒐證到的換錢行為,我們有重點擷取客人跟「老鼠」(即陳瑋杰、林詠翔)接觸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9-479頁);證人即參與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盧明晟亦證稱:我也有全部看過店內監視器畫面,我們收到檢舉之後就開始蒐證、架設攝影機,發現賭客固定把卡片賣給陳瑋杰、林詠翔,發現他們雖然不是機臺開分員,但就是會定期、規律的時間出現在附近或進去店裡,也沒有把玩機台就離開,後來執行搜索時,又發現說他們一直跟客人買積分卡,但陳瑋杰、林詠翔的住家、身上卻沒什麼卡片,因為他們沒有打機臺,沒有必要向其他賭客購買積分卡,也沒有必要賣給其他賭客,所以我們判斷他們是「老鼠」等語(見本院卷第389-479頁),並有東大電子遊戲場扣案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子遊戲場現場圖等件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二第375-385頁,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三第119-173、227-233頁)。
 ③綜合上揭證詞可知,林詠翔、陳瑋杰自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警方架設監視錄影期間,員警依監視器錄得之內容,辨認至東大遊戲場消費客人之身分加以查證,經查認後承認係交易積分卡者即至少7次(曾柏璁3次、倪煜翔1次、林素菁3至4次),且兌換金額可至上萬元,然均未見其等轉售予其他東大遊戲場之客人,且上開購入積分卡之頻率、數量,亦與其等在東大遊戲場內使用機臺消費之頻率,以及林詠翔、陳瑋杰在110年11月30日遭搜索時之積分卡數量(兩人各僅有10點積分卡1張【即附表三編號29、31】,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一第355-361、365-371頁)顯不相當。況陳瑋杰、林詠翔、曾柏璁、倪煜翔、林素菁均稱積分卡換現金之比率,與以現金向東大遊戲場開分員兌換積分卡之比率相同,陳瑋杰、林詠翔更稱其等並未收取「水費」等好處,則陳瑋杰、林詠翔向其他客人購買積分卡既未較直接向東大遊戲場開分優惠,佐以管佩柔亦於偵訊時供稱:客人持卡消費與客人持現金開分不同,我希望他拿現金,這樣店内才有營收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291-302頁),衡情陳瑋杰、林詠翔既與管佩柔為關係緊密之友人,當無刻意不向具朋友關係之東大遊戲場兌換消費,反以與店家相同之價格,大費周章向不同客人收購之理。且其等未設定上限而頻繁取得之大量積分卡,又豈會在未自用或轉售他人之情形下,不知去向?足見陳瑋杰、林詠翔與東大遊戲場客人兌換現金之目的、動機,顯非其等所辯稱之單純私人交易,而係受他人指示、另有目的而為。
  ⒊林詠翔、陳瑋杰係受管佩柔之指示,以待命之方式供熟客兌換現金,以實現東大遊戲場之營業利益:
 ⑴管佩柔指示林詠翔、陳瑋杰在約定時間待命,以供熟客兌換現金,並有清點對帳之行為:
 ①管佩柔與陳瑋杰110年11月2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
  管佩柔:你代早上,結果都沒出現,白目病發作腻,我叫姐
          不用給你代班費。不能這樣啦,我又被罵,我還先
          罵客人自己不會打電話
  陳瑋杰:我想說,等電話,沒人打給我,下次會過去看
  管佩柔:結果姐關機在三重,沒人知道是你,誰會打給你
  陳瑋杰:我以為他有跟萍姐(即遊戲場早班員工郭旭君)講
  管佩柔:萍休息,我到12點,下次記得要跟櫃檯說一下,不
          然是要找誰
  陳瑋杰:好
  管佩柔:客人已經不多了,不要再讓客人因為這事不開心,
          沒事沒幹嘛我也不會囉嗦你們;卡乖欸,沒有這麼
          輕鬆的工作了
  陳瑋杰:好,我知道了
  (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二第63-65頁)。
 ②管佩柔與林詠翔110年10月24日1時許之微信對話紀錄:
  管佩柔:是不是少2000,你1000幾張(傳送照片之內容為:
          櫃檯上攤著積分卡、現金,旁有計算機)
  林詠翔:6900,現金
  管佩柔:對呀
  林詠翔:12000五倍
  管佩柔:卡片79100
  林詠翔:沒錯,東2000,HaHaHa(表情貼圖)
  管佩柔:(表情符號)乾,(語音):你消費券跟我換現金
          我都沒有東你了你還東我
  林詠翔:(語音)笑死我了,你幫你寫那個紙條後面,我明
         天補過去
  管佩柔:(語音)幹你明天補,你滾息利加利你看你要補多
          少啊,你整天別人不凹要凹你姊,你真夠離譜的 
  (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三第181-183頁)。
 ③管佩柔與林詠翔110年11月29日微信對話紀錄:「弟,店裡有找你要回,不要打遊戲都不回,現場都會被罵,你自己也做過,我已經很不管你們了,拜託過渡時期幫忙一下,這種事可以不要我一直提醒了嗎;你的時間就請你在附近,不要又要半小時一小時才出現,好不容易客人多一點了,不應又因為這個環節出問題得罪客人,流失客人;你的時間也不該還在家吧,換位思考一下」(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361-385頁)。
 ④林詠翔與暱稱「筱惠」(即東大遊戲場之開分員)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1月2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節略如下:
   (110年10月16日23時許)
   筱  惠:…詹伯迫不急(及)待跟我喊洗,跑出去等你。找
          不到你,現在又回來開一萬。暫時不要來哦,連贏我們四天。
   林詠翔:恩恩
  (110年10月17日1時許)
  林詠翔:還需要我過去嗎
  筱  惠:你若要回家可先回去
  林詠翔:OK(表情符號)
  筱  惠:他一萬又變一萬五
          金來要來找你,換他輸光
  林詠翔:哈哈哈
  (110年11月5日0時許)
  林詠翔:要過去嗎。他有幾條魚
  筱  惠:老詹(即證人詹炳輝)有2-3條
  林詠翔:還在玩?
  …
  林詠翔:輸光了嗎 哈哈哈哈。我在門口 要進去嗎
  筱  惠:在等玩。不要來。柳也還在拼
  林詠翔:好 我去另一間
  筱  惠:…老詹走了,柳卡輸光了
  (110年11月5日23時許)
  林詠翔:Hi(表情貼圖)
  筱  惠:安怎
  林詠翔:沒啊 要過去嗎。漢祥突然打給我。你今天休息?筱  惠:沒人要找你啊
  林詠翔:是哦 哈哈哈 了解
  筱  惠:我上班,等會管接。老詹沒看到人,今天都沒來。
  林詠翔:好的 姐
  (110年11月21日18時許)
  筱  惠:不要出來。外面有客,贏好了再等
  林詠翔:哈哈哈哈
          他還在玩嗎
  筱  惠:他不走ㄝ…那個邱文龍還在等
  林詠翔:他剛剛是問我 等等會回來嗎。我說會啊
  筱  惠:哦,現在在唸你載女朋友回家怎那麼久
  林詠翔:哈哈哈。我叫瑋杰過去了
  筱  惠:好(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361-385頁)。
 ⑤管佩柔與暱稱「珺」(即東大遊戲場牌照之前手、現任機臺維修技師)之微信對話紀錄節略如下:
  (110年11月22日15時許)
   珺    :(傳送照片:內有林詠翔和管佩柔)這張照片有阿
          翔盡量避免合照。
   管佩柔:太尬了吧。我們本來就是朋友他本來一開始就在店裡上班!我們有合照也沒有這麼誇張吧!他現在會去店裡也是無聊去找我們聊天啊。你想太多了啦
  珺    :如果上法院法官不聽這些。能避免就避免
    管佩柔:那他現在來店裡都沒有打台子要怎麼講
  …
  (110年11月3日0時許)
   珺    :…也不能等太久。
   管佩柔:(語音)靠邀他(指客人柳漢祥)都不打電話,我
          跟他講說你都打給誰…一大早打給阿翔(指林詠
          翔)誰要理你,更何況他根本沒打…他上次贏30幾
          萬那一次,然後我們店裡員工跟他說要等到我日本
          回來,我說怎麼可能,我說他們了不起是跟你說講
          說等到早上,因為你早上4-5點要怎麼生30幾萬給
          你,我就說那個一定是等早上,而且我也確定當下
          他們是都跟他講說早一點,然後他就在那邊胡亂說
          是等我日本回來,怎麼可能是等我日本回來…
  (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二第59-63頁,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三第175-179頁)。
 ⑥觀諸上揭對話紀錄①、③、④、⑤可知,陳瑋杰、林詠翔確有受管佩柔指示,於東大遊戲場內或附近待命,一旦客人或現場店員聯繫,即須儘快現身回應賭客兌現之需求,不能讓賭客等太久以免流失客人等事實。復自上揭對話紀錄②可知,管佩柔有與林詠翔針對積分卡及現金數額進行清點對帳,佐以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中,陳瑋杰、林詠翔在跟客人交易後,均有與櫃臺店員交談並進入櫃臺之行為(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三第119-173頁),足認管佩柔係要求林詠翔、陳瑋杰輪流待命供熟客兌換現金,嗣後再進行清點對帳,以此方式謀取東大遊戲場之營業利益。
 ⑵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所辯均無從採信,分述如下: 
 ①對於上開⑴①、③之對話紀錄,管佩柔固辯稱:我是借錢給林詠翔讓他創業,因為我有投資他做葬儀的燈柱,有幫他介紹客人,但他常常會找不到人,都不接電話,我有幫陳瑋杰介紹客人,他沒有去設場,因此我就罵他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291-302頁,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三第343-346頁);陳瑋杰則辯稱:那次好像是「萍姊」還是誰的朋友有叫布置的東西,要早上才確認說要不要去做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89-93頁)。而林詠翔則先供稱:管佩柔要我回該電子遊藝場工作,但我沒理他;她那時打了一大串我都沒回,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445-458頁),後改稱:管佩柔應該是在罵我走道燈的事,應該是介紹客人都沒有回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三第309-310頁)。是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上開辯詞,不僅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亦顯與對話紀錄之文義脈絡相悖,實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對於上開⑴②之對話紀錄,管佩柔先於110年12月1日偵訊時辯稱:我請林詠翔幫我算卡片跟5倍券、現金,結果他算錯了,「12000五倍」跟「卡片79100」等東西是我櫃檯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291-302頁);復於111年1月18日改稱:我不知道這個「東」是什麼,那時林詠翔應該是把他的消費券跟錢先放在我這邊,因為他給我的錢少了2000元,是他算錯錢,所以我才說他都凹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三第209-211頁);林詠翔則於110年12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把我身上的錢、五倍券寄放在管佩柔處,結果漏算了2000元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445-458頁),是管佩柔、林詠翔2人對於其等110年10月24日所清點之對象究竟係何人所有、託何人保管等重要情節,互有歧異且前後不一,而管佩柔於同段微信對話語音訊息已精確使用「你消費券跟我換現金我都沒有『東』你了你還『東』我」之措辭,仍於偵訊中閃爍其詞,諉稱不知「東」為何義,自無從採信管佩柔、林詠翔2人之辯解。
 ③對於上開⑴④之對話紀錄,林詠翔固辯稱:我之所以會跟「筱惠」提到「老詹」(即證人詹炳輝)是因為我認識他,之所以會聊到輸贏是因為這些賭客我大概也認識,所以「筱惠」會跟我聊這些賭客的輸贏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445-458頁),然林詠翔於對話中反覆確認客人有無尋找自己、自己是否需出現於東大遊戲場,顯係基於待命狀態進行聯繫、確認,自非單純關心相熟賭客之輸贏,上揭辯詞要難自圓其說,委無可採。
 ④對於東大遊戲場店內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截圖,管佩柔固辯稱:不會跟林詠翔對帳,因為這兩個員工都沒有做很久,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結帳的問題問林詠翔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三第209-211頁);林詠翔則辯稱:110年11月23日晚上,我是跟客人買卡,100點的卡我給他1,000元,買這些卡是為了玩,買了之後我是走進左邊拿水,東大遊戲場沒有跟我對帳,是在算帳過程他們比較不熟,就請我協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三第203-206頁)。然自上開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截圖以觀,除林詠翔於110年11月23、24日之行為外,未曾擔任東大遊戲場店員之陳瑋杰,亦於110年11月25、26日與店員在櫃臺旁比畫數字並出入櫃臺內側之房間,佐以曾柏璁、林詠翔、證人張友藍均證稱員工休息室都是只有店員在進出(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393-400頁,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一第63-88、291-293頁),要難採信管佩柔、林詠翔所稱單純協助對帳之辯詞。至證人陳秀玉固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東大遊戲場任職,110年11月23、24日是我叫林詠翔幫我看一下帳有沒有算錯,櫃臺右側的門客人也可以進去,陳瑋杰是進去拿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9-479頁),然證人陳秀玉除對上開情節能清楚回答外,對於自身在員工群組內所留結算訊息之意思多以「忘記」或「不確定」作答,亦無法說明其證述與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之處,更證稱:我有跟管佩柔之辯護人在律師事務所碰面,我問律師為何我要來做證,律師有提到工作的內容,可能會問開分、洗分、積分卡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9-479頁),顯見其係因曾受僱於東大遊戲場,而作出迴護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其等3人之認定。
 ⑤又管佩柔之辯護人固提出網路新聞所附之東大遊戲場店內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389-479頁),欲證明東大遊戲場已明文公告積分卡不可兌換現金,因此管佩柔主觀上不知陳瑋杰、林詠翔之兌換行為等情,然現今政府已嚴加禁止電玩店公開在櫃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賭博性電玩店多於表面上公告或廣播店內禁止兌換現金,再利用其餘變通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以吸引客人前往把玩機臺,此情已在賭客間耳語相傳而不具秘密性。於本案情形,積分卡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未於當次消費完畢,僅可保留於下次使用。是以,一般客人出售積分卡之價格,衡情需低於直接以現金開分之價格,其他客人始有購買之誘因,苟非店家為吸引顧客而刻意安排「老鼠」向賭客收購積分卡後回收店內,尋常客人又豈會費盡心機、避開店家注意,以與店家相同之比率,進行大量購入積分卡之無益行為?又參以前開⑴⑤管佩柔與東大遊戲場內部人員「珺」之對話紀錄可知,管佩柔明知林詠翔在店裡都沒有打機臺等行徑,有異於一般前來消費客人,且店內賭客若未能即時聯繫上負責兌換現金之「老鼠」,甚至會向管佩柔抱怨、反映,上開事證均指向陳瑋杰、林詠翔並非一般之賭客,而係經管佩柔所授意或指派而兌換現金予賭客無訛,管佩柔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⒋綜上所述,東大遊戲場之負責人管佩柔確有指示形式上非店內員工之陳瑋杰、林詠翔,擔任提供賭客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角色,以此方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而營業獲利,同時藉由角色之切割形成「防火牆」,藉以避免查緝,是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間,就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林素菁部分)
    訊據林素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數次以把玩機臺所贏得之積分卡與林詠翔、陳瑋杰兌換現金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構成犯罪等語;林素菁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林素菁就是臨時起意進去一間合法電玩裡消費,進去消費完之後可能跟隔壁的人聊天或是問一下才知道說原來這裡可以換現金,林素菁在不知道換現金的人到底是不是店員的情況下,跟他換了現金,這件事情應該只能認定是林素菁跟其他客人之間私底下的交易,沒有辦法推論出林素菁當時去玩電玩的行為是基於跟店家對賭的意思而去玩等語。經查:
  ⒈林素菁於110年10、11月間,曾數次以遊戲所得之積分卡,與林詠翔、陳瑋杰兌換現金之等事實,業據林素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是認(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一第147-157頁,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三第251-254頁,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465-482頁,本院卷第223-239、389-479頁),亦與陳瑋杰、林詠翔所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445-458頁,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89-93頁),並有其與陳瑋杰交易之監視畫面截圖、其與陳瑋杰、林詠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377-379頁,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448-4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林素菁先於警詢時稱其向陳瑋杰換過2、3次現金,而向林詠翔換過1次現金;後於偵訊時稱係向陳瑋杰換過2次、林詠翔換過1次,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林素菁與陳瑋杰兌換現金之次數高於2次,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林素菁於110年10、11月間,共向陳瑋杰、林詠翔兌換現金3次(陳瑋杰2次、林詠翔1次),附此敘明
  ⒉林素菁固辯稱客人間私下交易積分卡之行為不構成賭博,然查:
 ⑴林素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東大遊戲場裡面的客人聊天知道積分卡可以換錢,我都跟阿翔(林詠翔)和阿杰(陳瑋杰)換錢,是我看其他客人有跟他們換過,就嘗試性跟他們換,結果真的可以換,之後他們在,我又有贏錢或剛好要走就會去找他們,我跟陳瑋杰、林詠翔私底下有留聯絡方式,私底下換錢用;有一次是在110年11月12日兌換現金500元或1000元,當時我走過去表示我要走了,陳瑋杰就指示我去外面的隔壁巷子,按積分卡上的點數換現金給我;我在110年11月8日有與林詠翔以LINE通話,之後兌換現金約500、1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一第147-157頁,110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三第251-254頁,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465-482頁)。
 ⑵林素菁與林詠翔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一第377-379頁,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451頁):
  (110年10月17日)
   林素菁發起4次語音通話未經接通
   林詠翔:阿傑(即陳瑋杰),姐你打給他
  (110年10月19日)
  林素菁發起1次語音通話未經接通
  林詠翔:車子被擋住了,要等等
  林素菁:有事先回家了!謝謝!
  (110年11月8日)
  林素菁發起1次語音通話並接通
  林素菁:我在店裡等你喔!
  林素菁:謝謝(表情貼圖)
 ⑶林素菁與陳瑋杰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449頁):
   (110年10月20日)
   林素菁發起1次語音通話無應答
   陳瑋杰發起1次語音通話並接通。
 ⑷由上可知,林素菁自陳其得知可持積分卡與陳瑋杰、林詠翔兌換現金後,即嘗試與其等兌現並留下聯繫方式,此後但凡有兌現需求時就會當面或以LINE聯繫他們,並有林素菁主動聯繫兌換之相關對話紀錄可佐,陳瑋杰亦證稱:林素菁問我今天有沒有要過去,要把卡片賣給我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二第89-93頁)。準此,縱林素菁第一次進入東大遊戲場消費時,係出於單純娛樂之目的,其至遲於首次嘗試兌換現金成功後,主觀上即知悉其於東大遊戲場所贏得之積分,得向陳瑋杰、林詠翔兌換現金,是林素菁此後持自東大遊戲場贏得之積分卡向陳瑋杰、林詠翔兌換現金2次(共兌換3次,扣除首次不知情部分),已難諉稱係臨時、偶然之行為。至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故林素菁不必知悉上開3人具體關聯或內部分工,僅需知悉其自東大遊戲場所贏得之積分可以兌換財物,而仍進入該店內把玩勝負具有射倖性之機臺,並將自機臺贏得之積分兌換現金,其主觀上即具公共場所依具射倖性之事實以獲取財物之賭博故意。從而,林素菁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以對林素菁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現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而林素菁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就事實欄一部分,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林素菁就事實欄二部分,於110年10、11月間先後為賭博行為2次,係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林素菁亦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公然以賭博手段獲取財物,所為均屬可議;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本案賭場規模、時長,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個別之參與程度、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林素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6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開分卡、開分鑰匙,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現金,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手機,分別為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所有,用以此聯繫,業據管佩柔、陳瑋杰、林詠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9-479頁);未扣案林素菁所有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為林素菁所有、用以聯繫陳瑋杰、林詠翔兌換現金事宜,亦據林素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9-47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或為東大遊戲場合法經營時使用之物或私人使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
編號
電子遊戲機臺名稱
數  量
1
「彈珠台」IC版
6塊
2
「水滸傳」IC版
5塊
3
「野蠻遊戲」IC版
2塊
4
「PK」IC版
7塊
5
「水果」遊戲機臺IC版
4塊
6
「百家樂」遊戲機主機IC版
1塊

附表二 應沒收之扣案物(現金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開分鑰匙10支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2
開分卡2個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3
現金2萬元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4
現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5
現金9,600元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6
管佩柔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7
陳瑋杰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瑋杰所有、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7樓查扣之物
8
林詠翔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詠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現金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店內休息室及抽屜鑰匙4支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2
手寫卡(10萬點)1張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3
積分卡(500點)2張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4
積分卡(50點)4張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5
積分卡(100點)5張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6
積分卡(500點)25張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7
積分卡(100點)44張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8
積分卡(50點)39張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9
積分卡(10點)29張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10
店章1顆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11
優惠券89疊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12
遊戲代幣534個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13
點鈔機1臺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14
監視器主機1臺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15
營業登記證1張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16
員工名冊1份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17
各機臺累積積分表1張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18
客人來店開分表(11/27-11/30)1份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19
客人來店開分表(11/18-11/26)1份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20
11/28-11/30日報表1份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21
員工打卡表3張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22
現金3萬9,500元
管佩柔所有、在管佩柔隨身包內查扣之物 
23
五倍卷(面額1,000)5張
管佩柔所有、在管佩柔隨身包內查扣之物
24
五倍卷(面額500)2張
管佩柔所有、在管佩柔隨身包內查扣之物 
25
五倍卷(面額200)10張
管佩柔所有、在管佩柔隨身包內查扣之物
26
1-6月及7-12月之客人資料筆記本2本
管佩柔所有、在AXE-9897自小客車查扣之物
27
積分卡1批(500點223張、100點767張、50點460張、10點118張)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查扣之物
28
租賃契約2本
管佩柔所有、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查扣之物
29
積分卡(10點)1張
陳瑋杰所有、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7樓查扣之物
30
現金41,900元
陳瑋杰所有、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7樓查扣之物
31
積分卡(10點)1張 
林詠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
32
陳瑋杰所有之智慧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瑋杰所有、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7樓查扣之物
33
林詠翔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無法解鎖)
林詠翔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大遊戲場)查扣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