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暐燁因認其友人潘永峯與
告訴人簡鈺輝有債務糾紛,而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手持榔頭1把砸毀告訴人向鈺德交通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玻璃膠條均損壞而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本院基簡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