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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元彬於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在告訴人修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修紳公司)所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繳費機繳費時,因見繳費機無反應,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拍打該繳費機之螢幕,致該繳費機之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修紳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修紳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之代理人朱宗柏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銷刑事告訴狀暨和解書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