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被 告 王宇丞(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
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第918號、第919號、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戊○○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漢儒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Sjiqknd」(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力云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塗抹欸欸」;於110年8月6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瑄玲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由陳瑄玲之父即陳鳳暘申請後供陳瑄玲使用】(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紅水仙」後,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
告訴人辛○○、甲○○、丙○○以通訊軟體私訊,另與如附表一編號3、4、5之
告訴人庚○○、乙○○、己○○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買賣之方式,並約定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詐騙時間、匯入帳戶/購買遊戲點數、虛擬遊戲貨幣、詐騙金額之
犯行,並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非法蒐集、利用「柯鑫哲」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鑫哲」。
二、另戊○○明知將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2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含該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IPHONE 8)借予丁○○,供丁○○持以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得逞。
三、
嗣辛○○、甲○○、庚○○、乙○○、己○○、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內容,其等人因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各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己○○訴人臺義縣政府警察局太保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4至102頁、第198至206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戊○○借用其所有之手機(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7頁】,及向
證人施佳瑋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下稱110偵3921號卷,第174頁】,惟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約定販售各該遊戲帳號、遊戲幣或手機等節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詐欺部分是買賣糾紛,
原本要賣他們東西,因為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意識不清楚,柯鑫哲是我高中學長,我沒有撿到他的雙證件去使用,李文嘉也沒有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我,我也沒有跟他買云云置辯。
㈡本院查:
1.本案以LINE名稱「LEO」、「阿勝」、「杜月笙」及臉書名稱「Zhan Yi sheng」等名,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辛○○等人聯繫,及供告訴人等提供相對應儲值之遊戲帳號: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塗抹欸欸」、「Sjiqknd」、「紅水仙」,均係被告丁○○所申請或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設乙節,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112年2月21日審理時供述:我可能使用過臉書帳號zhan yi sheng,而杜月笙帳戶是我使用的,(提示110偵4004號卷第33頁)該「阿勝」帳號上的大頭照是我刺青的圖案、(提示110 偵3921號卷第79頁)LEO帳號是我使用的,這個帳號的大頭貼是我小時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吳漢儒、張力云、吳進福、陳鳳暘、陳瑄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少連偵92號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2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189至192頁、第271至272頁】,並有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Sjiqknd、塗抹欸欸、紅水仙)、儲值流向、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吳進福、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陳鳳暘、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魏夏卿、台湾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資料、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照片黏貼表:通訊軟體群組內容擷圖、偵辦詐欺一案臉書FB對話紀錄擷圖(吳漢儒、張力云2人與被告丁○○臉書及手機簡訊認證擷圖)、陳鳳暘111年1月26日刑事陳報狀;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跳速掌控者)、IP歷程、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詹明賢;臉書「郭庭睿」個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4日職務報告及附件(臉書「郭庭睿」申登人疑似被告丁○○):臉書「郭庭睿」帳戶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
起訴書(被告丁○○)等在卷
可稽【見110少連偵92號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78頁、第205頁;111偵6437號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9頁、111偵6932號卷第37至38頁、第71至75頁】,故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2.又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辛○○、甲○○、丙○○以通訊軟體私訊,另與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告訴人庚○○、乙○○、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買賣之方式,並約定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
等情,業據告訴人辛○○、甲○○、丙○○、庚○○、乙○○、己○○分別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
綦詳【見同上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下稱110少連偵92號卷,第27至28頁;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下稱111偵3879號卷,第29至30頁;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下稱111偵6437號卷,第13至15頁;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下稱111偵6932號卷,第9至10頁;110偵3921號卷第9至10頁;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下稱110偵4004號卷,第9至10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施佳瑋、蘇聖捷、李文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0偵3921號卷第16頁、第174頁;111偵3879號卷第23至26頁;111偵6932號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5頁;同上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卷,下稱111偵緝917號卷,第95至97頁】,與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4日
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上開買賣,且坦述其未依約履行之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事實及適用法條如下:被告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再就被告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丁○○盜用柯鑫哲身份證之部分,另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份罪,補充法條均與原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
,請
從一重處斷,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事實及適用法條,柯鑫哲有說他不確定身份證是否是我拿的。詐欺部分是買賣糾紛,我願意賠償,但需要出監所後才能賠償。三、原本要賣他們東西,...。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我收到1000元,我已經花完了。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我有收到1500元,也花用完畢了。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這是我跟被告戊○○借的門號0000000000,500元儲值費都花完了。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5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前女友的門號0000000000。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前女友的門號0000000000。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275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施佳瑋帳戶資料、證人施佳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施佳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7948號函及附件:被告丁○○帳戶資料(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line群組對話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手機盜刷小額借貸帳單擷圖、施佳瑋中信LINEPAY明細擷圖、丁○○與施佳瑋聊天紀錄,
和解書及履行和解金交易明細各一紙(施佳瑋、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1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110偵3921號卷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87至1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LINE首頁及群組對話擷圖、messenger群組對話擷圖、「杜月笙」臉書封面、甲○○匯款交易明細、求購遊戲幣臉書社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148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掛失、補換發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見110偵4004號卷第11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3至41頁、第61至63頁】;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少連偵字92號卷第37至39頁、第141至1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報案人乙○○提供通訊軟體內容擷圖、LINE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400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資料、證人蘇聖捷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111偵3879號卷第13至14頁、第33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6頁、第57至68頁、第69至97頁】;告訴人己○○提供與「柯鑫哲」messenger群組對話擷圖、臉書「傳說對決各式帳號買賣交易區」社群首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己○○)【見111偵6437號卷第17至37頁、第51頁】;告訴人丙○○提供其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翻拍、「傳說對決買賣交易誠信討論區」社群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111偵6932號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5頁】。綜上以觀,被告丁○○坦認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買賣,且全部均未依約履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足證告訴人辛○○、甲○○、丙○○、庚○○、乙○○、己○○之上開指證述,均係有據,並無誣陷動機情事,各堪採信。
3.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事實及適用法條,柯鑫哲有說他不確定身份證是否是我拿的。詐欺部分是買賣糾紛,我願意賠償,但需要出監所後才能賠償。三、原本要賣他們東西,...。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我收到1000元,我已經花完了。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我有收到1500元,也花用完畢了。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這是我跟被告戊○○借的門號0000000000,500元儲值費都花完了。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5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00 元我花完了,這是我前女友的門號0000000000。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前女友的門號0000000000。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等語明確
綦詳【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辛○○、甲○○、丙○○以通訊軟體私訊,另與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告訴人庚○○、乙○○、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買賣之方式,並約定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詐騙時間、匯入帳戶/購買遊戲點數、虛擬遊戲貨幣、詐騙金額之犯行,益徵證明被告於上開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並於取得他方給付後,上開數次買賣之累積經驗以觀,被告自始至終根本就沒有要履約之誠信故意,至為灼然。
4.復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苟被告丁○○確有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予告訴人等辛○○、甲○○、庚○○、乙○○、己○○、丙○○之誠信者,被告自己何以不使用被告本人真實姓名,竟以其他無關訴外人之名義借登販售訊息或以不同暱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聯繫,更過份者,
迨被告丁○○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依約給付之匯款或取得價值相當之遊戲點數資料後,被告非但均未回覆告訴人,尚且以退群或封鎖等網路舉措,俾便利自己逃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償債追討,並讓上開其他無關之訴外人之借登名義人揹負債務不履行之情何以堪情境,更陷入民刑事責任之被
訴追窘境,被告自己可以全身而退之一再重覆故技,嚴重造成交易誠信秩序之混亂,此由卷附之各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等明確
可徵【見110偵3921號卷第79至81頁;110偵4004號卷第34至37頁;111偵3879號卷第33至37頁;111偵6437號卷第27至29頁;111偵6932號卷第29至30頁】,因此,被告上開交易方式與一般正常交易常情大大違背,
迨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因無從聯繫被告並求助無門,於不得己情況之下,
乃各自始至警局報案,足徵被告上開各交易自始即抱持無真實誠信履約之故意,至為灼然。再者,就被告丁○○於本院112年2月21日審判時坦述:「{你取得戊○○門號0000000000、吳漢儒門號0000000000、張姓少女門號0000000000、陳姓少女門號0000000000等這麼多手機的用途為何?}我時常更換門號及作為玩手機遊戲使用」、「{你做手機買賣,有無依照你們之間買賣契約履行,將貨品交付買受人?}沒有」、「{既然你吸食安非他命,意識不清楚,你卻能叫被害人匯款到其他人的帳戶內,你做何解釋?你將「柯鑫哲」的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傳給己○○的目的及用途為何?}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吸食安非他命,現在問我我一時也想不起來」、「{為何己○○分別匯款2次3000元,共計6000元的金額至詹明賢「跳速掌控者」的遊戲帳號內?}因為我當時想玩星城,星城是賭博的遊戲,我就是想要賭博,我如果輸錢,我只能繼續賣網路上的東西,我是真的有要賣東西」、「{為何你真的有要賣東西,你卻沒有出貨給買家?}因為我吸食安非他命,意識不清楚」、「{李文嘉新光銀行帳戶,為何錢進李文嘉新光帳戶又領出來,你如何跟李文嘉說要幫你領錢?}我跟李文嘉說我沒有戶頭,可不可以用他的戶頭」、「{你拿到這筆錢的用途?}用來吸食安非他命」、「{楊信元如何知道要匯錢進入李文嘉帳戶?}我跟楊信元說匯到這個帳戶」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依上開
詰問:「既然你吸食安非他命,意識不清楚,你卻能叫被害人匯款到其他人的帳戶內,你做何解釋?」、「為何你真的有要賣東西,你卻沒有出貨給買家?」、「為何己○○分別匯款2次3,000元,共計6,000元的金額至詹明賢『「跳速掌控者』的遊戲帳號內?」、「李文嘉新光銀行帳戶,為何錢進李文嘉新光帳戶又領出來,你如何跟李文嘉說要幫你領錢?」、「楊信元如何知道要匯錢進入李文嘉帳戶?」時,其所答稱:「我當時吸食安非他命,現在問我我一時也想不起來」、「因為我當時想玩星城,星城是賭博的遊戲,我就是想要賭博,我如果輸錢,我只能繼續賣網路上的東西,我是真的有要賣東西」、「我跟李文嘉說我沒有戶頭,可不可以用他的戶頭」、「我跟楊信元說匯到這個帳戶」等語內容綜合勾稽以觀,被告雖就其為何沒有實際交付商品乙節,均以施用毒品云云置辯搪塞,然被告對其如何告知上開告訴人匯款資料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或如何借用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供自己花用,及使用上開告訴人購買儲值之遊戲點數等細節歷程,卻又條理分明,知之甚稔,足徵被告丁○○自始即無販賣各該商品之真意,亦無誠實信用履約之交易甚明,其取得款項目的已達,
旋即不見踪跡,自己置身事外,責任轉嫁上開借用名義人,職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應
堪認定。
5.再被告丁○○雖辯稱未冒用「柯鑫哲」之身分云云。然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己○○所收到之「柯鑫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相片圖檔內容可知,該雙證件係放置於空白筆記本上,
予以拍照而成,而該筆記本上清楚記載有雙方約定購買之內容、金額、日期,有該相片1紙
附卷可稽【見111偵6437號卷第33頁】,且告訴人己○○依賣家「柯鑫哲」之要求所購買之遊e卡6000點,均係匯入一遊戲暱稱「跳速掌控者」之帳戶內,而經警調閱「跳速掌控者」註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由不知情之詹明賢申辦交由其姪子即丁○○使用,此由證人詹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姪子丁○○在使用,丁○○是我堂哥的兒子,我一申請就交給丁○○使用,因為丁○○未滿20歲,他請我幫他代為申請門號,該門號一直都是交給丁○○使用,當初丁○○在讀書說要用手機等語明確綦詳【見111偵6437號卷第118至119頁】,此有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跳速掌控者)、IP歷程、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詹明賢在卷
可佐【見111偵6437號卷第39至43頁、45至46頁、第49頁】,復酌證人柯鑫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我的雙證件之前掉在我朋友(李育丞)的朋友的家後沒有去撿,應該是丁○○撿走的,當時我跟丁○○都在大慶大城社區朋友家等語明確【見111偵6437號卷第118至119頁;111偵緝917號卷第96頁】,職是,本件上開冒用「柯鑫哲」身分,並網路傳送「柯鑫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相片圖檔予告訴人己○○之人,應確係本案被告丁○○
無訛,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信,
應堪認定。
6.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有叫對方匯7,000元到李文嘉的帳戶,我是叫李文嘉把錢從他帳戶領出來給我,我沒有跟他借帳戶云云。惟被告
嗣後又
翻異前詞另供稱:我跟李文嘉說我沒有戶頭,可不可以用他的戶頭,是我跟丙○○說匯到這個帳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10頁】,核與證人李文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在今年(111)5月初將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借給朋友丁○○,他說朋友欠他錢但是他沒有帳戶,就跟我借,我就把新光銀行金融卡借給他,他說一個月可以給我4千元當報酬,我就想說朋友有難需要我幫忙,我就拒絕了4千元報酬,就把帳戶借給他,我也沒有收他4千元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1偵6932號卷第12頁、第94頁;111偵917號卷第96頁】,並有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文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5025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戶名李文嘉)等在卷
可參【見111偵6932號卷第77至85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因此,足以證明證人李文嘉確有將其個人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丁○○,迨至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究係由被告丁○○自己提領,亦或委請證人李文嘉幫忙領款後交付予其花用,均要非所問。
7.綜上,被告丁○○辯稱無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
犯後之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各堪認定。
㈢另被告王丞宇就上開幫助犯詐欺得利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坦承: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我把我的門號賣給別人,我原先說賣1仟元,其實是把門號借給被告丁○○,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我也有把IPHONE8手機一支借給他,我當初不承認是為了要規避我與被告丁○○之關係,所以我才稱門號是交給別人,我承認犯罪等語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211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被告戊○○借0000000000這支手機及門號,因為他沒用那支手機了,他把手機給我,門號是借我的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7頁】,與被告丁○○向告訴人庚○○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王丞宇上開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各自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職是,本件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在公開網際網路刊登虛假不實販售手機、遊戲幣或遊戲帳號等訊息,向該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之網友散布而為招徠,迨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告訴人庚○○、乙○○、己○○上網瀏覽各該訊息後,各
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丁○○聯繫,並匯款至網路遊戲賣家購買遊戲點數時賣家所提供之虛擬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後,將該遊戲點數之資料告知被告丁○○,使其取得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之利益,依上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另被告丁○○因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遊戲點數資料,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應認被告丁○○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亦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96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
人權益,甚至有不
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經「柯鑫哲」同意,取得「柯鑫哲」所有不慎遺落在共同友人家中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竟冒用「柯鑫哲」名義,擅自利用「柯鑫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圖檔,用以取信告訴人己○○,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詹億生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詹億生傳送「柯鑫哲」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相片予己○○乙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6頁】,亦請當事人一併攻擊防禦論罪等踐行訴訟程序保障,已足認保障被告訴訟程序防禦權,並與本院論罪部分,係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如下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6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㈣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主觀上均係為向被害人詐取遊戲點數,供己玩樂之用,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
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固將其上開手機及所申辦之行動門號提供予同案被告丁○○實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戊○○得以預見同案被告丁○○係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法理,應論被告戊○○較輕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至於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茲審酌被告丁○○、戊○○均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無悔意【見本院卷213頁第一行】,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賠償損失,是被告丁○○犯後態度非佳,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
嗣經本院審理時之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丁○○、戊○○之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利得、網路交易誠信之履行結果、犯後負責態度、被告丁○○犯後對被害人影響程度甚鉅、檢警訴追之不易、網路交易詐騙後遺症影響甚大,及考量被告丁○○自述經濟勉持,我是單親,大學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戊○○自述家中有老婆跟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併酌被告王丞宇有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折算之標準,再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
懲儆。
㈨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雖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施佳瑋借用之金融帳戶,然依其等交易及匯款過程觀之,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未足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即不能逕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丁○○有該當洗錢罪之犯行可採。從而,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丁○○此部分被訴即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即應對被告丁○○此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丁○○所論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既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各該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復查本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曾自同案被告丁○○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此觀諸同案被告丁○○之證述:我跟被告戊○○只是單純借,沒有付任何利益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因此,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自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施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術所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況被告戊○○所提供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幫助同案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尚無從特定其型號、IMEI,而其所申辦之SIM卡之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非屬
違禁物或須
義務沒收之物,核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丁○○為取信被害人而冒用「柯鑫哲」身分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既已傳送予告訴人己○○,又未據扣案,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圖檔仍然存在,亦尚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再者,「柯鑫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原本,均係證人柯鑫哲所遺失之物,且業經其申請補發【見111偵6437號卷第118頁】,亦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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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緣110年3月20日,辛○○在「新楓之谷:買賣/交友」之LINE群組上,表示欲購買遊戲道具,丁○○(LINE名稱「LEO」)見狀,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謊稱有遊戲道具予以販售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將約定之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嗣辛○○遲未收到該遊戲道具,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施佳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丁○○向不知情之友人施佳瑋所借用(施佳瑋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緣110年3月14日,甲○○在臉書社團「新楓之俗-艾麗亞」發文表示欲購買遊戲幣,詹憶笙見狀,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透過臉書暱稱「Zhan Yi sheng」與甲○○私訊連絡,並提供LINE的QRcode截圖供其加入好友之方式(LINE名稱為「阿勝」),向其謊稱可以販售「新楓之谷」之遊戲幣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將約定之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嗣甲○○遲未收到該遊戲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緣丁○○於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6日間之某日,向戊○○借用其所有之手機(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臉書暱稱「Yl Seng」之賣家身分,在臉書的Marketplace張貼不實販售上開手機之訊息,嗣於110年8月6日,庚○○看見該訊息,乃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丁○○遂向其謊稱須用遊戲點數先當作訂金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接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價格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各該遊戲點數序號傳給丁○○。嗣因庚○○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二編號1至8所對應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及遊戲帳號所有人之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Sheng」在「新楓之谷:買賣/交友」之LINE群組上表示有販售楓幣(即遊戲幣)之訊息,嗣於110年3月29日23時29分許,乙○○看見該訊息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丁○○遂向其謊稱可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楓之谷楓幣99億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37分許,以夢時代活期儲蓄存款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款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此虛擬帳戶係由丁○○傳送其身分證及上開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門號0000000000及星城Online遊戲ID「Sjiqknd」予龍雨跨界公司客服認證後,該公司所提供之受款帳號),再由不知情之龍雨跨界公司依丁○○指示分別轉入價值1,500元、500元之星幣至遊戲ID「Sjiqknd」【此ID係於109年12月7日,丁○○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漢儒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遊戲帳號暱稱,吳漢儒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煙小強」之遊戲帳戶內,供丁○○使用。嗣乙○○於匯款後遲未收到遊戲幣,始知受騙。 | | |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城Online虛擬遊戲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緣詹憶笙前因不詳原因取得「柯鑫哲」不慎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明知上開雙證件所含之「柯鑫哲」照片、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定目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傳說對決各式帳號買賣交易區」以「柯鑫哲」身分張貼不實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訊息,嗣於111年5月30日,己○○在該社團看見該訊息後,隨即與其聯絡,表示欲購買該遊戲帳號,丁○○為取信己○○,先將上開取得之「柯鑫哲」雙證件拍照後,傳送予己○○(柯鑫哲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向其表示可以遊e卡點數購買該對決帳號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遊e卡3000點2筆(共價值6,000元),再將遊e卡卡號、密碼告知丁○○。嗣因己○○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傳說對決帳號,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查證上開遊e卡6000點均匯入遊戲暱稱「跳速掌控者」帳戶內,而「跳速掌控者」註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由不知情之詹明賢(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交由其姪子即丁○○使用,而悉上情。 | | |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e卡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緣110年5月26日,丙○○在臉書社群「傳說對決買賣誠信討論區」中發文表示欲購買傳說對決遊戲帳號1組之訊息,詹憶笙見狀,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賣家「郭庭睿」身分向其謊稱可販售該遊戲帳號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7,000元至右揭帳戶內。嗣因丙○○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傳說對決帳號,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臉書暱稱「郭庭睿」之認證手機為丁○○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文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丁○○向不知情之國中同學李文嘉所借用(李文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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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Z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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