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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2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顆沒收。
    事  實
一、邱顯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料,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2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邱顯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111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卷第7至9頁、第31頁、第57頁),復有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顆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