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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鳴峰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不知情之甲○○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街186巷巷口,以一車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為徐雲祥清除及載運其整修「天玄宮」時,因拆除裝潢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木材、木板、廢宮廟匾額、垃圾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嗣乙○○於翌(18)日某時許,將本案廢棄物中之部分廢木板載運至址設基隆市○○區○○○000號之聖武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聖武公司,負責人王保貴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堆置而非法貯存廢棄物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商東南企業行(負責人為楊萬順)派車至聖武公司清除上開廢木板。乙○○另於同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餘廢棄物載送至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4段17巷旁邊坡(下稱本案棄置點)傾倒、丟棄,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派員到場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76、87頁),核與證人王保貴、甲○○、楊萬順、證人即被告之工地同事陳瑞慶、證人即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負責人俞辰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45、61-65、75-78、85-89、99-103、213-215頁),並有陳瑞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聖武公司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尊弘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影本、109年9月15日貨車載運照片、處理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9月1日現場蒐證照片、本案棄置點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環保局109年11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246801號函暨所附移送偵辦卷證、車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偵卷第53、67-69、97、105-109、121-122、125-126、129-132、135-136、143-153、157-169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查本案廢棄物係甲○○整修「天玄宮」拆除裝潢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其中經被告載運至聖武公司堆置之廢棄物係廢木板,其餘經被告傾倒至本案棄置點之廢棄物則包含廢木材、廢宮廟匾額、垃圾等物,此據甲○○、楊萬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2、87、214頁),並有前開109年9月1日現場蒐證照片、109年9月15日貨車載運照片、處理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新北市環保局109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移送偵辦卷證、本案棄置點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67-68、97、109、149-153、157-167頁),足認本案廢棄物係未經分類,而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該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其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為甲○○清除並載運本案廢棄物,已該當「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將上開廢棄物中之部分廢木板堆置於聖武公司,本係欲整理後自用,聖武公司亦未領有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王保貴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42-45、282頁),已屬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被告又將其餘廢棄物傾倒至本案棄置點,亦合致「處理」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容有未恰,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適用法條之條款均屬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僅載運1車次而堆置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尚非巨大,與非法堆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再被告已全額賠償其向甲○○所收取之清除費用6,000元及甲○○清除本案棄置點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2、91頁),故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全額賠償其向甲○○所收取之費用及甲○○清除本案棄置點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裡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已全額賠償其向甲○○所收取之費用及甲○○清除本案棄置點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該法第1條參照),非僅保護私益,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向甲○○收取費用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業經被告全額返還甲○○,已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