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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國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國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阮國宏於民國108年10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潘玉珍、陳麗虹等人成立「欣欣向榮互助會2」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22會,會期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並定於每月1日下午3時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新新牛軋糖店(下稱系爭開標地點)開標,由阮國宏負責主持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將收取之會款轉交予會員等事務。阮國宏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永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陳永順虛列入會,並於109年2月1日,在系爭開標地點,偽造陳永順之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3,500元,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下稱系爭標單),用以表示陳永順願以系爭標單上之標息標取第5期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復佯稱該會係由陳永順得標,致不知情之17名活會會員以為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分別繳納該期會款6,500元予阮國宏,足以生損害於陳永順及當期活會會員,阮國宏並因此詐得會款110,500元(6,500元×17人=110,500元)。
 ㈡阮國宏因自身積欠賭債,於109年5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會員系爭合會自109年6月起停止投、開標,並與會員約定系爭合會停止投、開標期間,仍由其逐月收取死會會員之會款,並將之月均分予14名活會會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9年8月間,擅自挪用原應交付予活會會員之會款30,000元繳交其子之學費,將上揭會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潘玉珍、陳麗虹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阮國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系爭合會之會首,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陳永順之名義標取第5期會款,並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挪用原應交付予活會會員之會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永順有同意我用他的名字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0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潘玉珍、陳麗虹等人成立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22會,會期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並定於每月1日下午3時在系爭開標地點開標,由被告負責主持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將收取之會款轉交予會員等事務。被告於109年2月1日,在系爭開標地點,簽署陳永順之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3,500元於系爭標單後,即持之投標且得標,被告因此取得會款110,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或未予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且據證人告訴人潘玉珍、陳麗虹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余瓊瑤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署110年度他字第18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復有會單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3頁),首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永順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本來有意願要跟系爭合會,但這個會在第1標之前,被告將會單印好拿給我之後,因為我湊不出來錢來,我就跟被告說我無法參加,被告跟我說,讓他用我的名字去頂這個會,我有說好,但我在答應之後過2個月,有去跟被告說要把我的名字消掉,被告有同意把我的名字消掉。我從來沒有去投標,也沒有委託他人投標,我從來沒有繳過會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且其上開證述,經核與其偵訊時所證:被告一開始有找我參加,然後我說我經濟困難,我不要參加,被告說會把我的名字删掉,結果被告沒有删。我沒有去投標,標會地點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委託別人投標,被告也沒有來跟我收會錢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自非隨意杜撰。況被告與陳永順間並無夙怨,若非確有其事,陳永順焉有可能隨意捏造前情,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故被告係未經陳永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陳永順虛列入會,並於前揭時、地,偽造並行使系爭標單,詐得第5期會款110,500元等情,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本院卷第57頁),且據潘玉珍、陳麗虹於警詢及偵詢時、余瓊瑤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0張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7頁至第105頁),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系爭標單,並持之參與競標,足認係在表彰陳永順以該標息競標用意之準私文書,則其持偽造準私文書佯稱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以為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進而繳交活會會款,依前揭說明,自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陳永順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簽立系爭標單,冒用陳永順名義參與競標之一行為,同時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並為實際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保合會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僅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實屬可議,另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及侵占財物之金額、犯後態度,並參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取及侵占之犯罪所得共140,500元均未經扣案,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本案如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系爭標單未據扣案,惟依民間習慣,標單咸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永順的標單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系爭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系爭標單上所偽造之陳永順署名部分,因系爭標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卓美芬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卓美芬虛列入會,並於109年1月1日,在系爭開標地點,偽造卓美芬之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3,800元,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用以表示卓美芬願以該標單上之標息標取第4期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復佯稱該會係由卓美芬得標,致不知情之18名活會會員以為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分別繳納該期會款6,200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卓美芬及當期活會會員,被告並因此詐得會款111,600元(6,200元×18人=111,6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卓美芬之證述及上開會單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卓美芬是另名會員李錦棟同居生子的女友,李錦棟跟我說卓美芬那一會實際上是他的,是李錦棟請林龍一到場幫忙投標卓美芬那一會等語。經查:
一、卓美芬、李錦棟均經列名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卓美芬有於109年1月1日,以標息金額3,800元,得標第4期會款之紀錄等節,有上開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且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堪認無訛
二、惟證人卓美芬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錦棟有用我的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當時李錦棟跟我說要用我的名義參加該會,我知道此事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要參加這個會,我不負責會錢的部分,我有在第1次開標前跟被告說,是李錦棟要使用我的名義投標,不是我要參加這個會,所以不要向我收會錢,我同意李錦棟用我的名字去標這個會,但我不管錢的事情。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不要讓李錦棟使用我的名義參與本會。109年1月時,李錦棟在省立醫院住院,我有去照顧他,所以我大概知道以我名義跟的這個會,於109年1月有標到會的事。林龍一是在幫李錦棟做事的人,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李錦棟住院,我有聽到李錦棟有請林龍一去幫他標會。有關本案互助會,我沒有繳會錢亦無拿到任何會錢。我沒有打電話給林龍一請他幫我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0頁)。故依其所述,其並非經被告擅自虛列入會,而係同意借用名義予另名會員李錦棟,且其知悉李錦棟於109年1月間,委託林龍一以其名義投標之事,復未表示反對。
三、另證人林龍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錦棟、卓美芬曾為同居人,有生過一個孩子。我已忘記是何時幫李錦棟投標,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李錦棟是跟我說,標會的時間快到了,他來不及投標,叫我幫他投標,但投標後,金錢部分我沒有經手,是他們自己交涉。李錦棟有告訴我投標金額,但是我忘記了,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投標單是我寫的,有寫名字、金額。我曾經幫李錦棟以李錦棟、卓美芬名義投標,共幫忙投標2次,第1次是以李錦棟的名義,第2次是以卓美芬的名義,是這個月幫忙投標1次,下個月再幫忙投標1次。卓美芬曾有打電話跟我說,投標時間她沒空,叫我去幫她投標,我有再打電話給李錦棟,問李錦棟是否有確定要標,因為當初該互助會我有聽李錦棟說過,他說這個會他有寫卓美芬名字,他要幫卓美芬繳,要給她的,所以卓美芬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投標時,我有打電話給李錦棟確認,他說確定是要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核林龍一所證,固與卓美芬所證其未與林龍一聯繫投標之事乙節,有所出入,然二人所證卓美芬係借用名義予李錦棟、林龍一係經李錦棟指示而以卓美芬名義投標等情,則無二致,並與被告上揭辯解相符。從而,卓美芬既非遭被告虛列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本次標單又係李錦棟委由林龍一依其意思代為製作,並非由被告製作,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錦棟,以釐清被告有無冒用卓美芬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及於109年1月1日投標之事實。然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伍、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果被害人雖有數人,然其行為僅有一個,侵害不同被害人又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而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揭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揆諸前揭說明,兩行為之時間差距相隔1月,期間有明顯區隔,況本件合會係逐月開標,難認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活動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各具獨立性,故此部分行為犯罪是否成立,仍應於主文另為諭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