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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豪(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忠一路口,與告訴人林政勳(涉犯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駕車往前行駛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四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下車上前拉甲車之車門握把,並將手由窗戶伸入車內拉住方向盤,要被告下車理論,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明知繼續行駛可能造成告訴人因跌倒或擦撞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強制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告訴人正徒手攀住方向盤仍駕車前進,將告訴人拖行約200公尺遠,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門口(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愛五路,應予更正)始停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軀幹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左後側骨盆挫傷8X6公分、左後側肩膀挫傷5X5公分、左側前臂挫瘀傷8X5公分、左側膝部挫傷5X5公分、左側大腳趾底表皮裂傷5X3公分、右側足部擦挫傷5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及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這件事的起因,是因為行車的糾紛,我對告訴人說「前面沒有車為什麼不開」,告訴人就一直跟在我後面按喇叭,強迫我下車,當時告訴人整個人趴在車窗上面,手伸進來要攻擊我,我為了自身安全,駕車往前開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那裡,我的車速不快,如果當時告訴人自己鬆手,他就不會被我拖著走,也就不會受到起訴書所載的傷勢;告訴人左手的傷勢是我掉頭到警備隊那邊的時候,他拉扯我的方向盤,跟我的車門那邊磨到所產生的瘀痕,不是方向盤卡住,如果他的手被卡住不能動的話,他怎麼有辦法把手伸進、伸出地打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嗣告訴人伸手拉甲車之車門握把,並將手由窗戶伸入車內拉住方向盤,要求被告下車理論,被告此時則駕車前進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門口始停車,告訴人在此過程中被甲車拖行並受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1-21、183-185頁,本院卷第71-73、95-96、115-122、151-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36、49-53、167-17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案相關影像截圖及事件時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47、55-63、65-79、83-105、109-125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從而,被告在告訴人手握方向盤時駕車前進之際,即應知悉倘告訴人不鬆手,將隨甲車之行進而遭拖行並受有傷害,惟被告仍繼續駕車前行,客觀上即以該拖行之強暴方式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主觀上對此自具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為合於傷害之構成要件。而其拖行告訴人之強制行為,本質上屬前述傷害過程所伴隨而生,應含括於該傷害犯行中一併評價,無庸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固因被告繼續駕車前進之行為,遭拖行並受有上開傷勢,惟被告上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析述如下:
 ⒈被告為上揭行為之際,處於遭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
 ⑴經本院勘驗下述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
  ①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乙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FILE000000-000000F.MP4、FILE000000-000000F.MP4),勘驗結果整理節略如下,並有本院112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15)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41頁):
  ❶畫面時間:18:54:20(照片1)
  畫面中有一台機車緩慢移動,乙車之駕駛跟隨著該車緩慢移動。
  ❷畫面時間:18:54:24(照片2-5)
  有個聲音出現(本院按:即被告)稱「前面沒車還不走」,有一台藍色廂型車(本院按:即被告之甲車)從畫面右方出現並超車而過(照片2)。一聲音(本院按:即告訴人)問「他罵什麼?」,另一聲音(本院按:即告訴人之友人)回覆「前面沒車還不走」。此後乙車之駕駛(本院按:即告訴人)追趕甲車,並鳴喇叭、喊「你給我下來」、「下來」,告訴人之友人問「你還要不要回去」,告訴人之聲音繼續喊「給我下來,給我下來,下來啊,下來」(照片3-5)。
  ❸畫面時間:18:55:22(照片6-10)
  兩車均停下(照片6),接著聽到車門開啟聲,一男子(本院按:即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方,另有一名小孩從甲車右方下車後離去(照片7)。小孩下車後,甲車緩慢往前移動,告訴人隨即往甲車方向跑,手往駕駛車窗方向伸過去,並有大力拉扯的動作(照片8-10)。
  ❹畫面時間:18:55:34(照片11-13)
  甲車停止(照片11),此時雖不確定告訴人拉扯到什麼,但能看見甲車駕駛座之人影(本院按:即被告之人影)不斷晃動(照片12、13)。
  ❺畫面時間:18:55:35(照片14至15)
  甲車又開始緩慢移動,告訴人繼續在甲車駕駛座附近拉扯,最後甲車往左轉消失在畫面中。
  ②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將上開告訴人之乙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放大並調整對比度之影像(即檔案:FILE000000-000000F.MP4中,告訴人與甲車接觸部分【畫面時間18:55:22至18:55:35】),勘驗結果整理節略如下,此有本院112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64頁):
  告訴人2次伸手進甲車駕駛座的窗戶,第3次是手彎著、靠著門,無法確認告訴人手是否有伸入車內,在告訴人第1次、第2次伸手入車窗時,坐在駕駛座的被告身體往右斜,甲車並明顯產生晃動,在第3次時,被告身體向右偏、車子晃動,告訴人伸手進車內的第1次跟第2次,車子都有產生較大的晃動,第3次的晃動比較小。
  ③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甲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張永豪行車紀錄器.avi,甲、乙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時間不一致,有約1分鐘之誤差),勘驗結果整理節略如下,並有本院112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6-18)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41頁):
  ❶畫面時間:18:55:49
  甲車之駕駛(本院按:即被告)超車。
  ❷畫面時間:18:55:50(照片16)
  有一聲音(本院按:即被告)喊「啊前面沒車還不走」後,繼續直行。
  ❸畫面時間:18:55:58
  被告稱「搞什麼啊」。
  ❹畫面時間:18:56:08
  陸續聽見喇叭聲,被告稱「搞什麼」、「自己的問題,沒車你也不走,你在叭甚麼叭阿」。
  ❺畫面時間:18:56:22
  聽見另一聲音(本院按:即告訴人)稱「你給我下來」、「下來」;被告稱「你下來就下來喔,來派出所講啦」;告訴人稱「下來啊」、「下來」。
  ❻畫面時間:18:56:48
  被告稱「你從這邊自己過去,我跟他過去派出所」後,車輛開始緩慢前行,同時傳出一些碰撞聲響。
  ❼畫面時間:18:56:58
  甲車停下。
  ❽畫面時間:18:56:59
  被告稱「來派出所講啦」,告訴人稱「來啊」,甲車車輛開始前進並迴轉,被告稱「走,來派出所講,走,來派出所說,來派出所再說」、「來派出所講,派出所講,走,來派出所講,派出所在這來這邊說」。
  ❾畫面時間:18:57:26(照片17、18)
  甲車與一台車發生碰撞後,停在警局門口。
  ❿畫面時間:18:57:34
  被告稱「阿SIR,他害我撞到車拉,他害我撞到車拉,他前面沒車不走擋車拉,現在給我弄這樣子拉」後。另一聲音(本院按:即警察)出現,稱「學長,全程錄影」,被告稱「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警察表示全程錄影並問「你撞到什麼?」,被告稱「剛才撞到一台車阿,他方向盤給我扒開,害我撞到車阿」,告訴人回應「他車拖著我喔,車子往前繞一圈,我人在外面喔」。
  ⑵被告於駕車期間(自前開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8:55:22以後、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8:56:22至18:57:34為止),遭告訴人以抓握其方向盤、數次伸入車內攻擊等強暴方式,不法侵害其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①被告供稱:告訴人當時整個人趴在我的車窗上,他的手伸進來並作勢要打我,他後來有揮拳2至3次,我有閃開,而且我一直跟對方強調要到警局說明,但對方情緒已經失控,我為了自身安全才將車子開走,他當時手有握住我方向盤左邊等語(見偵卷第183-185頁),核與上開⒈⑴①、②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告訴人亦自陳:我靠著方向盤請被告下車,結果我手還握著他方向盤時,他突然就向前行駛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以抓握方向盤等方式阻礙其離去,直至被告駕車抵達警局始鬆手等情,尚非虛妄
 ②復由上開⒈⑴①、②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確有將手伸入甲車駕駛座車窗拉扯,甲車因而停止,此時告訴人之手伸入駕駛車窗內共2次,並可見被告人影隨之往後閃避,甲車並在過程中不斷搖晃,此後再開始緩慢移動,可見被告前述辯詞與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相合,堪認告訴人係以伸手入駕駛座施力攻擊等方式,阻擋被告駕車離開,其行為已足使被告之行動自由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據此,依常情推論,在上開情狀下,告訴人所為對於一般人之行動自由及身體安全,應認已構成威脅,而以被告當時受限於駕駛座空間、整輛車晃動程度非輕之情境,其於向後閃躲後仍繼續遭受攻擊、開啟車門離去之出路又受阻之際,選擇以駕車向前行之方式離開現場,顯係為防衛自己權利、排除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⒉告訴人下述證述,均無從採認:
 ⑴告訴人固證稱其未揮打被告,而是用右手敲打被告車窗,請其搖下車窗,並靠著方向盤請被告下車,告知其後方有警察要到了等語(見偵卷第23-36、49-53、167-170頁),然依前開⑴②之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之手確有伸入甲車內部,被告隨之往後閃避,甲車並在過程中不斷搖晃之情形,顯非敲打車窗或單純扶靠之行為;且前開⑴③之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兩人對話中,均未曾聽聞告訴人請被告搖下車窗或稱警察到來等情事,是告訴人否認攻擊被告之說詞,委難足採。
 ⑵告訴人雖次指訴當時因被告急打方向盤、刻意加速,造成其手反折在甲車方向盤洞內,並證稱:我當時手卡在方向盤的空隙中無法抽出,我有對被告說「放開我的手,讓我離開」,但被告不理睬還持續拖行我等語(見偵卷第23-36、49-53、167-170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①綜合前述⒈⑴①、③之勘驗結果以觀,被告駕駛甲車前行及迴轉至警局期間,速度均未有刻意加速之情形,且當時被告係向告訴人稱「來派出所講啦」,告訴人回以「來啊」後,甲車車輛開始前進並迴轉至警局,期間始終未聽見告訴人出聲表示手遭方向盤卡住,亦未聽見告訴人稱「放開我的手,讓我離開」等語。
 ②告訴人先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請他不要走等警察來,然後對方要走,我就靠著他的方向盤請他下車,被告突然就向前行駛,我左手還在方向盤上,因其迴轉卡死我的手掌…我的左手抓著他的駕駛座的門框避免摔落被他輾壓…直到他行駛到警備隊前面將方向盤回正後我的手才能鬆開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復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搖下車窗,我聞到車內有奇怪味道,我就暈眩,我手有扶到他的方向盤,他就開車拖行我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左手放在他喇叭,然後他急打方向盤2至3圈,造成我的手反折在他的方向盤上方的洞內等語(見偵卷第167-170頁)。
 ③準此,告訴人之左手究係為攔下被告、或因暈眩而扶住方向盤後被卡住,抑或正抓住駕駛座的門框避免摔落,又或是先放在喇叭上再被反折,告訴人歷次指訴不一,其證述之對話過程、情節又與上開勘驗結果相悖,自難單執其存有歧異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左肘挫傷之傷勢,是否係遭反折在方向盤內所致,還是因拖行期間之擦撞所造成,客觀上無從分辨,難謂被告有何刻意以反折方式拖行告訴人之行為。
 ⑶告訴人另證稱:被告左前車頭追撞我右後保險桿,我告知他要靠路邊停檢查車況,但對方沒有停下來繼續行駛,我請被告不要走等警察來,然後對方要走,我就靠著他的方向盤請他下車,要求他下車處理超車時撞到我右後保險桿逃逸的事情,我不斷重複告知被告「請你停車,下車查看車損狀況」,被告都沒有下車,結果我手還握著他方向盤時,他突然就向前行駛等語(見偵卷第23-36、49-53、167-170頁)。然查:
 ①觀諸上述⒈⑴①、③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未見兩車發生擦撞之影像或聲音,且告訴人與被告接觸、對話過程中,始終未曾向被告提及兩車碰撞之情形,故告訴人指訴其攔下被告,係要求被告下車處理追撞乙車逃逸一事,並有重複告知被告「請你停車,下車查看車損狀況」等節,顯與客觀勘驗結果不合,無從採認。
 ②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疑似碰撞我的車輛,因為當時車子震了一下(見偵卷第23-25頁);復於110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能確定被告左前車頭追撞我右後保險桿,是隔日早上我查看車損狀況,才知道有擦撞的痕跡(見偵卷第49-53頁),故告訴人亦自陳其於攔下甲車當下,難以確定甲車有無追撞乙車之情事,其提出事後拍攝之車損照片,亦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所造成。佐以前述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先對乙車喊「啊前面沒車還不走」,告訴人在詢問同車友人「他罵什麼?」後,多次向被告喊「給我下來」;此後至被告駕車至警局門口為止,告訴人皆係重複向被告要求「下來」,而未向被告表示兩車疑似有追撞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所認知之衝突起因係「前面沒有車為什麼不開」所生之口角,而非兩車擦撞等語,應非虛妄。
 ③是以,告訴人數次以伸手入駕駛座施力攻擊,迫使被告下車時,既未告知兩車疑似發生擦撞,則被告遭告訴人突以上開方式攔車之當下,自無繼續容忍、停留在現場之義務。於此情形下,被告恐受告訴人繼續攻擊而不願停留,選擇駕車前往警局,同時口稱「來派出所講啦」之行為,尚符人情事理之常。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犯罪嫌疑不足,就告訴人阻止被告離去部分之行為,作成110年度偵字第8430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不拘束本院對本案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防衛行為之實施方式,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
    承前所述,告訴人縱因被告駕駛甲車之行為而遭拖行、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惟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將告訴人之手反折使其無法脫離之行為,且自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以觀,未見甲車有何刻意加速或甩尾等情形,是告訴人於甲車緩慢行駛之際,只需鬆手即可脫離被拖行之狀態,其傷勢實係告訴人自行選擇以上開手段阻攔被告離去之結果。從而,依前揭告訴人之攻擊方法、客觀緩急情勢而斷,被告藉由駕車緩慢移動至警察局之方式,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之狀態,應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被告前揭防衛行為之行使,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能率爾課以防衛過當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當時固以拖行等強制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惟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