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穆澤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鄧穆澤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ㄧ、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9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6行之「甲罪」,均更正為「甲
執行案」;第14行「甲執行案」後,再補充記載「(執行期
間自108年6月2日至109年5月1日)」;第16、17行「乙
罪」,均更正為「乙執行案」。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聰明」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聰明」之友人」,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聰明」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聰明」之成年友人」。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7日
羈押庭
訊問及112年9月
(一)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祇要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路口監視器鏡頭,係警察機關編制之監視設備,為警察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上開路口監視鏡頭,因遭被告以油漆塗黑,導致該鏡頭烏黑一片,無法顯示拍攝影像,致失效用,自該當刑法第138條所定「損壞」之要件無誤。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考);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與「林聰明」、「A男」用以行竊及破壞咖啡店門鎖之工具,有電動起子、破壞剪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極為尖銳、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
堪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又
「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查本件被害人童榮德所經營之咖啡廳大門門鎖,係構成大門結構之一部分(見第4677號偵卷第49、51頁照片),具有防盜作用,是被告破壞大門門鎖,已屬毀壞門窗之行為。(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所示之多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監視器鏡頭
犯行,
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有異,行為及罪名互殊、構成要件亦迥然有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四)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含竊盜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罪質相同,與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亦有關連(為掩飾竊盜犯行,而塗黑遮掩監視器鏡頭);又被告竊盜前科甚多,且均為故意犯罪,符合「累犯」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本件妨害公務及竊盜罪,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塗黑員警依法掌管之公物監視器鏡頭,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法紀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盜部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竊盜犯行頗多、素行不佳
等情,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無業及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務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
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與「林聰明」(「聰明仔」)、「A男」3人所竊得之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及冰淇淋1桶,為其3人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
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因無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與共犯3人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
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2、供犯罪所用
扣案之電動起子1把、破壞剪1支、手電筒1支、絕緣膠帶2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沒收—竊盜部分)
| |
| 扣案電動起子一把、破壞剪一支、手電筒一支、絕緣膠帶二個、手套一雙,均沒收之。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收銀機及監視器主機各一台、冰淇淋一桶,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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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穆澤(所涉竊盜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4罪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罪),上開⑷至⑺5罪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於民國108年6月2日入監執行,甲罪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罪,於110年4月9日
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基隆市警察局在路口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係基隆市警察局因執行維持社會治安、維護交通秩序、處理行車事故等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物,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使用油漆將附表所示由基隆市警察局所管領之監視器之鏡頭塗黑之方式,造成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均遭油漆覆蓋無法攝影而不堪使用。
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因調查案件而有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之需求,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6月13日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聰明」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聰明」之友人(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結夥3人以上竊盜
犯意聯絡,由「林聰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鄧穆澤及A男至外木山咖啡(址設基隆市○○區○○街000○0號),並於抵達後由「林聰明」及A男持鄧穆澤所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電動起子、破壞剪等兇器將外木山咖啡之門鎖破壞(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入內行竊,鄧穆澤澤負責把風之分工模式,竊得外木山咖啡負責人童榮德所有之收銀機【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1台、監視器主機1台、冰淇淋1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鄧穆澤於111年6月16日6時30分許,再次前往外木山咖啡欲行竊,然為童榮德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榮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欄 一、 (一)所載之時間、 地點, 涉 犯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 掌 管之物品罪嫌;及 於犯罪事實欄 一、 (二)所 載之 時間、 地點,涉犯攜 帶兇器毀損門窗結夥3 人以 |
| |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收銀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冰淇淋1桶等物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鏡頭外觀與拍攝畫面相片、睿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 | 證明 附 表所示由基隆市警 察局所管領之監視器之鏡頭,於 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 人毀損之事實。 |
| | 證明 被 告 於 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林聰明」及A男共同涉 犯 攜帶兇器毀損門窗 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林聰明」及A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就附表所載之數次行為,均係以同一預定計畫接續而為,又其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相續時間、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方式,則其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收銀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冰淇淋1 桶等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