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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76號111年度偵字第5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仁犯附表編號1至3「罪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邱鈺仁於民國110年5、6月間,透過葉文淵向陳正國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未期清償利息,至110年7月債務總額合計達5萬1,000元,陳正國提議由邱鈺仁申請設立獨資商號、獨資帳戶及網路銀行,並於陳正國使用獨資帳戶期間入住旅館接受葉文淵看管及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供陳正國以該獨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投入線上博弈,便可以帳戶內款項4‰計算佣金抵償上開債務。邱鈺仁已預見陳正國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清償上開債務,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7月8日交付身分證件供陳正國委託他人申請設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再於110年7月14日由葉文淵陪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豐利蔬果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後,將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陳正國保管使用。與陳正國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幌,誘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入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入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豐利蔬果帳戶,邱鈺仁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出時間」,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出金額」之現金後,交由陳正國指定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陳正國指定之人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支出時間」,登入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約定帳號(上開「轉入金額」及「支出金額」之差額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以上開手法變更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鈺仁因而得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入金額」4‰之佣金抵償積欠陳正國之債務(葉文淵、陳正國涉案部分均未據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鈺仁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強迫去做的,我不知道匯到本案豐利蔬果帳戶的錢是被騙的,如果我知道是騙來的錢,我就不會去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提供身分證件給他人申請設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再於110年7月14日前往第一銀行基隆分行開立本案豐利蔬果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①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邱鈺仁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覆之本案豐利蔬果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③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覆之本案豐利蔬果帳戶網路銀行設定、轉入帳號約定申請書等可以證明。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因誤信網友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入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入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豐利蔬果帳戶,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出時間」,在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出金額」之現金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函覆之110年7月16日13時29分臨櫃提款影像截圖可以證明,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於110年7月16日下午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20萬元。
 ㈢證人葉文淵於111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透過我跟陳正國借款3萬元,扣掉利息後,從陳正國那邊拿2萬多元借給被告,每10天要償還1期利息,被告一直沒有償還後面的利息,總共積欠5萬1,000元,所以陳正國叫我聯絡被告到饒河夜市附近的旅館,陳正國跟被告說做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的代買代賣,每100萬元就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其中1,000元是給我的,因為我是被告的介紹人,其餘被告的4,000元是被陳正國扣走,因為被告有欠款,被告確定要做的話,必須待在旅館內接受控管,以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跑掉,這些條件事先都有講,被告也答應,後續是我跟「阿元」輪流在旅館顧著要提供帳戶的人,旅館跟三餐費用都是陳正國提供,現場沒有人恐嚇被告、攜帶刀槍或對被告大小聲,陳正國有跟我們說帳戶被警示的話,要按照陳正國教的版本,說是在網路認識一個叫「青豪」的人辦貸款,會有專門的律師團隊,最後只會變成買賣糾紛,我有聽到陳正國說要設立公司,因為公司入帳的金額比較大,個人戶當天可以提領300萬元,公司戶當天可以提領到1800萬元,我有看到被告把證件交給陳正國,後來我跟陳正國的人帶被告到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是被告自己一個人進入銀行開戶,被告的證件跟帳戶都交給陳正國控管,只有提款的時候才會把存摺、印章跟身分證交給我們,一開始陳正國就有告訴我們1天要出去提款2、3次,陳正國說匯到帳戶的錢是客戶玩線上博弈要買虛擬貨幣,所以客人把資金匯到我們帳戶,我們只需要提領出來交給帶我們去的人買虛擬貨幣,再放到博弈平台,客人才能玩博弈遊戲,客人不會告賭博,因為賭博不合法,客人也會被罰錢,客人頂多是輸得不甘願,覺得博弈平台是騙人的去告詐欺,但是只要按照他們的版本下去說,警示帳戶就會解除,被告大約住在旅館1、2週,後來被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陳正國就叫被告回家,陳正國好像說公司會幫被告處理,跟客戶和解之後,被告的警示帳戶就可以解除,網路銀行不是我們在操作,是陳正國的人在操作,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要求離開旅館,但在旅館內沒有發生過衝突,被告於110年8、9月間有介紹彭昊明給陳正國開公司,因為被告可以賺1%(此應為1‰之口誤)介紹人費用等語。依照證人葉文淵之證述,可知被告係為抵償積欠陳正國之債務,同意設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供陳正國使用及出面提款,且被告於申請設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前即知悉陳正國係從事高利貸放款之人,並經陳正國告知申辦獨資帳戶之用途係收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投入地下賭博,明顯已有違法之虞,而被告只需要提供證件申請設立獨資商號、獨資帳戶及臨櫃提款,即可輕鬆獲取帳戶內款項4‰之佣金,亦不符合常情,故被告對於所從事者係犯罪行為應有所預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去領錢的時候會怕,我怕是去領被抓的那個車手,我知道提供帳戶去幫人領錢會有犯罪的風險,葉文淵跟「啤酒」(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起訴書之記載,「啤酒」係陳正國之綽號)跟我說每匯100萬元到我的帳戶,我就可以抽4,000元用來抵償欠款5萬1,000元,葉文淵抽1,000元,我問他說錢匯進來會不會變詐騙集團,他們跟我說沒有關係,這不會有事情,110年7月16日早上葉文淵的人開車載我去第一商業銀行領195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下午又帶我去另一間第一商業銀行領220萬元,晚上葉文淵跟「啤酒」跟我說帳戶被警示不能用,隔天就有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匯款30萬元到這個帳戶,會移送給北部的警察處理,這段期間大約10天我一直都被控制在旅館裡面,我手機在身上,他們說怕帳戶辦好之後我們自己去領錢,所以要控制我們行動,我是110年7月16日領錢完之後2、3天才離開旅館,因為陳正國說我還欠他1萬2,000元,介紹一個人過去就可以抵銷,我介紹彭昊明過去的時候,我的帳戶應該還沒有解除警示,我沒有去銀行問,警察有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是因為有人告詐欺等語,足證被告行為時仍擔心害怕成為詐騙集團及車手,主觀上確實已預見匯入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49537號函覆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監視錄影截圖及葉文淵手機Telegram通訊紀錄截圖,顯示彭昊明曾於110年9月23日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款及暱稱「新莊小邱」之被告曾於110年9月24日詢問葉文淵「阿明辦理公司戶的費用30000,有要幫他吸收嗎?」(本院卷第238、240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豐利蔬果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警示後,仍介紹彭昊明給葉文淵、陳正國從事相同行為以抵償自身欠款,足以佐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確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又依前揭證人葉文淵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證被告入住旅館接受控管,係經由被告同意,目的在於避免被告申辦獨資帳戶後侵吞帳戶內款項,而非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為手段迫使被告申辦獨資帳戶,且被告自行保管手機、多次隻身進入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及提款,均未曾對外求救或向銀行行員揭露葉文淵、陳正國之行為,自難相信被告係被迫從事本案行為。
 ㈤被告於110年7月14日申請設定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時,向銀行行員謊稱約定帳號對象係「廠商」,此有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註記「廠商」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3頁)。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按照陳正國教導之說詞,謊稱透過網路結識「青豪」而投資「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並提出自身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萬元之還款單據,謊稱其以該貸款10萬元出資設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實則上開貸款10萬元早於110年2月8日匯入被告個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及於110年2月8日至110年2月17日間提領無存,與本案毫無關聯,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5月13日元新莊字第1110000548號函覆之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資比對。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積極矇騙金融機構、司法機關之舉動,足認被告與葉文淵、陳正國間確實具有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豐利蔬果帳戶給葉文淵、陳正國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交由陳正國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以及允由陳正國指定之人以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匯至約定帳號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雖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於各次犯罪均獲取4‰佣金,主觀上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惟公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本案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予變更)。又被告與葉文淵、陳正國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申辦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供陳正國及其他成員於不同時間,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行騙牟利,所為各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並各分得固定成數之佣金,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相互切割,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從事保全工作,於110年5、6月間短暫失業,透過葉文淵向陳正國借取高利貸,嗣為清償高利貸,已預見陳正國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仍配合設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及開立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供陳正國使用,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均受騙匯入高額款項,增加偵查機關查緝共犯、查扣贓款及上開「詐欺對象」追償損害之困難性,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不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謊稱係將本案豐利蔬果帳戶交予「青豪」投資蔬果生意,直到偵查機關於另案查獲葉文淵及拘提被告接受調查後,被告始於111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出本案客觀事實,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所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且足以認定被告仍心存僥倖、試圖卸責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之損害,惟被告僅從中分得4‰佣金,犯罪利得尚非豐厚,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1至292)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緊密性及本案犯罪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應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加以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被告所述,本案豐利蔬果帳戶每匯入100萬元,被告即可獲取4,000元佣金,惟被告未實際分得該佣金,而係用以抵償其積欠陳正國之債務,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均係債務減少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以「轉入金額」4‰計算,分別係1,200元、4,000元、1,2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雖來自於被告與陳正國共同隱匿去向之款項,然被告實際所得並非有形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知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追加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