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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3月期間擔任提款車手,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均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提起公訴,且依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若係正當賺錢途徑,本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交付指定之必要,甚至事後還能獲得報酬,而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實際使用帳戶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於109年9月14日前,丙○○因友人甲○○【甲○○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向丙○○表示:有人需借帳戶匯款及幫忙提款等語,然依前開所述,丙○○主觀上應已知悉甲○○所稱借用帳戶之人可能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先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及戶名予甲○○,再輾轉經由林煜勝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彭翠瑤詐騙財物得逞(詐騙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丙○○領取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丙○○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再將各次所領全部款項,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彭翠瑤察覺受騙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轉交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翠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證人乙○○、彭翠瑤、甲○○、林煜勝等人之證述在卷,且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依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又本案發生前,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期間擔任提款車手,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173、7815、7839、7998、8171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854、13123、141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被告涉犯法條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甲○○而輾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已因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並提領詐騙贓款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詐欺集團慣用手法當已有所知悉,其主觀上就借用他人帳戶及請求他人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借用非本人所有金融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且為製造或增加後續查緝困難始委由他人代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等情理應有所警覺,自應就中國信託帳戶實際借用人姓名、借用目的、需代為提領款項之原因等詳加查證,且被告所領取款項係匯入自己帳戶,如要查證匯款來源,並非不能為之,竟仍隨意提款後交付他人,且無法追索取款人去向,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且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亦據被告肯認在卷(見本院111金訴231卷第221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次按洗錢防制法中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彭翠瑤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將款項逐層轉交上游,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法條部分均載為「刑法339條之1第2款」,容有違誤,此據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111金訴231卷第50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被告既參與提款、轉交金錢之工作,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屬詐欺案件,其因詐欺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款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未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111金訴231卷第222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見本院111金訴231卷第225至226頁),然因另案在監執行尚未給付賠償;未與告訴人彭翠瑤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三日(109年9月14日、15日、16日)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此經被告供述詳,核與詐騙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自承因本案由甲○○處收到現金3萬元等語(本院111金訴231卷第221頁),被告所收受之3萬元屬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調解金額高於犯罪所得),且被告因於同期間(109年9月15日、9月16日)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陳韻宇等人受騙款項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3萬元(見本院111金訴231卷第97至130頁),為免因重覆沒收,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固係被告所有持供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一
呂俐萱
(提告)
乙○○於109年8月18日經由Tinder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之詐騙集團成員,「小馬」向呂俐萱誆稱:投資「永利皇宮」獲利豐厚云云,致呂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匯入劉彥緯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劉彥緯於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偵訊筆錄(110偵緝335卷第63至65頁;111偵緝380卷第79至83頁;111偵2172卷第161至167頁、第175至177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31卷第20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31卷第218至219頁,第221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俐萱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2860卷第19至24頁)、偵訊筆錄(110偵緝335卷第65至66頁)
證人林煜勝之證述:偵訊筆錄(110偵緝335卷第63至66頁)
證人甲○○之證述:偵訊筆錄(110偵緝335卷第63至65頁、111偵緝380卷第91至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2860卷第37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1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860卷第67至69頁、第73至81頁、第8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2860卷第93頁、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1偵2172卷第181至1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11金訴231卷第91至95頁)
 二
彭翠瑤
(提告)
彭翠瑤於109年8月29日經由臉書社群軟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梁」之詐騙集團成員,「文梁」介紹彭翠瑤加入澳門新葡京網站會員,誆稱匯款儲值下注云云,致彭翠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匯入劉彥緯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劉彥緯於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彭翠瑤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2172卷第19至21頁)
證人林煜勝之證述:偵訊筆錄(110偵緝335卷第63至66頁)
證人甲○○之證述:偵訊筆錄(110偵緝335卷第63至66頁、111偵緝380卷第91至92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172卷第41至43頁)
告訴人彭翠瑤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11偵2172卷第55至62頁、第71頁)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72卷第83至90頁、第95至97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1偵2172卷第181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11金訴231卷第91至95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㈠
呂俐萱
109年9月14日12時
  5萬元
109年9月14日12時2分
  1萬元
109年9月15日11時56分
  5萬元
109年9月16日11時39分
  30萬元
 ㈡
彭翠瑤
109年9月14日11時43分
  15萬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   註
 ㈠
109年9月14日12時38分
  8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址之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崙分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
109年9月15日12時16分
 105萬元
臺北市○○○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提領地點
 ㈢
109年9月16日12時47分
  4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等址之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提領地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