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被 告 郭俊毅
被 告 張芸芮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7、1225、52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8、369、370、371、372、373、374、375號),
暨移請
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毅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芸芮無罪。
事 實
一、郭俊毅與綽號「馬丁」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
足證明郭俊毅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由郭俊毅將其向胞弟郭郁賢【郭郁賢所涉
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08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及向同居女友張芸芮【詳後述無罪部分】借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供給「馬丁」使用,俟「馬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邱怡君、史婷萱、吳蓓婷、李怡錚、林彥碩、宋瑋哲、陳玟霖、張光旻、江中利、林欣儀、巫嘉豪、吳承懋、程柔淳實行詐騙,致邱怡君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郭郁賢、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郭俊毅復依「馬丁」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或由郭郁賢、張芸芮協助臨櫃提領現金,郭俊毅再將款項上繳「馬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嗣因邱怡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俊毅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俊毅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郭俊毅犯罪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俊毅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被告郭俊毅指述「馬丁」係同案被告祈昕,同案被告祈昕現由本院
通緝中),且有附表一編號㈠至「證據欄」
所載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俊毅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毅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郭俊毅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13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郭俊毅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郭俊毅對於尚有其他第三名詐騙集團成員之存在有所認識,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由三人以上所為,自難認被告郭俊毅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郭俊毅坦承普通詐欺之罪名,無礙被告郭俊毅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郭俊毅與「馬丁」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郭俊毅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
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郭俊毅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郭俊毅於審理中就其所犯各次洗錢罪均
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㈢
告訴人吳蓓婷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毅提供胞弟郭郁賢及同居女友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負責提領、轉匯,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並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郭俊毅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參之被告郭俊毅有毒品、妨害自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程、未婚之家庭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郭俊毅本件犯行係於短
期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郭俊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郭俊毅供稱提領款項已全數交給「馬丁」,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俊毅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郭俊毅亦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郭俊毅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芸芮於109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
車手,被告張芸芮與同案被告郭俊毅、祈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芸芮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詐欺之犯行,嗣被告張芸芮依同案被告郭俊毅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中國信託基隆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14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臨櫃提領轉帳90萬元;於同年9月1日14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被告張芸芮提領後,
旋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郭俊毅,同案被告郭俊毅再於臺北市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張芸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張芸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
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芸芮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張芸芮之供述、同案被告郭俊毅及同案被告祈昕之供述、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基本資料3紙、中國信託臨櫃款單4份為主要依據。
五、
訊據被告張芸芮固坦承於109年8月31日及9月1日有臨櫃提款轉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銀很久以前就申辦,當時與郭俊毅是男女朋友,同住在郭俊毅家中,郭俊毅家人開設工程行,郭俊毅向我借用帳戶並請我幫忙去領錢,稱是工程款、博奕的錢,因為信任他沒有多問,不知道郭俊毅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郭俊毅會自行拿手機去操作網銀轉帳,我沒有幫忙轉匯其他款項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芸芮辯護
略以:被告張芸芮與郭俊毅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長達3、4年,此般親密關係相互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從事經濟活動應屬常見,被告張芸芮實係因信任郭俊毅,始於郭俊毅之要求下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郭俊毅使用,復依郭俊毅之指示協助提領款項,與一般常情無違,對於郭俊毅未經被告張芸芮同意,將帳戶再交付與他人使用,顯然已逸脫被告張芸芮原提供用意之範圍,為被告張芸芮所不知且亦無法防範,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張芸芮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被害人遭到不詳之人以虛假投資方案誘騙並受騙匯款至被告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張芸芮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14時11分許,在民生分行臨櫃提領轉帳90萬元;於同年9月1日14時17分許,在民生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再轉交給郭俊毅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芸芮、同案被告郭俊毅均
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款單4份、金融機構基本資料3紙、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張芸芮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而被告張芸芮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後交給郭俊毅之客觀事實,然仍須探究被告張芸芮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檢察官以被告張芸芮之供述、同案被告祈昕之供述為證據,惟被告張芸芮在偵查中
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另同案被告祈昕供述沒有跟郭俊毅借張芸芮之金融帳戶使用,不認識張芸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自無從依被告張芸芮及同案被告祈昕均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張芸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之情事。
㈢檢察官復以同案被告郭俊毅之供述為證據,然
證人郭俊毅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向同居女友張芸芮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將帳戶借給綽號「馬丁」使用,並沒有告知張芸芮,所以張芸芮不知情,當初跟張芸芮說是博奕、買車的錢跟工程款,請她幫忙領款,因為與張芸芮同住,所以自行拿張芸芮的手機操作網銀轉帳等語,核與被告張芸芮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申請日期為104年4月7日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29至431頁),再觀之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第55至65頁),顯示該帳戶在案發前有薪資存入、勞保金存入、保險理賠金存入、信用卡費用支出、行動網銀之存提款等交易,核與被告張芸芮供稱帳戶已使用很長期間,並非臨時開設網路銀行功能之說法吻合。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的受騙款項,除了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現金及轉帳外,尚有多筆款項以行動網銀轉帳匯出,而郭俊毅會自行使用被告張芸芮所持用之手機操作網銀轉帳乙節,業據被告張芸芮與同案被告郭俊毅供述一致,是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受騙款項,部分係由被告郭俊毅自行以網銀匯出,確有可能。再者,公訴意旨所
臚列之其餘證據,至多只能證明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不足得以佐證被告張芸芮與同案被告郭俊毅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
㈣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有正當理由,或基於人情世故或因親友請託而基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交付帳戶者有詐欺取財之預見而具詐欺取財之故意,實非無疑。而被告張芸芮與郭俊毅既為同居情侶關係,並非初次見面或點頭之交,衡情情侶間確有高度信賴關係,應對方要求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甚至交出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使用,尚非難以想像,就被告張芸芮所供稱被告郭俊毅借用帳戶係為供博奕、工程款目的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處,佐以被告郭俊毅家中確實經營「日達工程行」,從事水電工程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是被告張芸芮既基於感情基礎而信賴郭俊毅之說詞,方提供帳戶給郭俊毅使用,並未懷疑、未詳加查證郭俊毅借用帳戶之目的,甚至盲目信任郭俊毅不會做出不利於己之行為,非悖於常情,與一般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或詐欺集團車手,提供金融帳戶予毫不認識之人,或依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之情形不同,被告張芸芮所辯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張芸芮知悉郭俊毅利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尚難僅憑各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被告張芸芮任由郭俊毅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協助郭俊毅提款等節,即遽令被告張芸芮擔負刑法加重詐欺、洗錢罪責。
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被告張芸芮出借帳戶給郭俊毅,並協助提領款項,雖非無輕率之處,容有可議,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張芸芮有無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張芸芮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對話紀錄向邱怡君詐稱:在元大投資平台註冊,匯款儲值投資獲利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0偵5221卷第21至29頁、110偵1225卷第157至160頁)、偵訊筆錄(110偵5221卷第273至276頁)、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07頁、本院卷三第42頁)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警詢筆錄(110偵1225卷第9至11頁、110偵877卷第11至13頁、110偵5221卷第13至16頁)、偵訊筆錄(110偵緝368卷第7至10頁)、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2頁)、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352至359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君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69卷第11至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69卷第35至41頁) 告訴人邱怡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花蓮二信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69卷第53至69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 |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史婷萱詐稱:在網路平台操作外幣帳戶,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史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史婷萱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877卷第19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877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 被害人史婷萱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手機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877卷第63至65頁、第71至7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 |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吳蓓婷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辦帳號操作,匯款儲值投資獲利及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吳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21時14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郭郁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復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蓓婷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225卷第27至31頁) 證人郭郁賢之證述: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7208號卷第42頁正反面) 告訴人吳蓓婷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0偵1225卷第33至41頁、第4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225卷第51至5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郭郁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7208號卷第27至37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 |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李怡錚詐稱:加入FOREX網站平台代李怡錚操作,匯款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李怡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錚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290卷第9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290卷第25至33頁) 告訴人李怡錚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1290卷第45至49頁、第5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 |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彥碩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代林彥碩操作期貨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林彥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碩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65至7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73頁、第81頁、第87至89頁、第103至109頁) 告訴人林彥碩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91頁、第95至9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 |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宋瑋哲詐稱:在「拜爾德」網路差價合約平台,匯款投資存金獲利及繳交3成保證金云云,致宋瑋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宋瑋哲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11至11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43頁) 告訴人宋瑋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139至141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 |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玟霖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操作外匯交易,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霖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45至14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866卷第147至150頁、第153頁、第159頁) 告訴人陳玟霖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866卷第167至187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 |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15時37分許,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光旻詐稱:在MAXTOUCH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及外幣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光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光旻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93至2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866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5至217頁、第245至247頁) 告訴人張光旻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219至24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 |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中利詐稱:在YAM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外幣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分析費用、交易費、保證金云云,致江中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江中利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251至25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255頁、第267頁、第279至280頁) 告訴人江中利提供之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281至296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 |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以OMI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儀詐稱:在「最值得信賴的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網站參加投資課程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297至30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866卷第303頁、第307頁、第311至312頁、第335至337頁) 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313至334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 |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19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巫嘉豪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辦帳號操作,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巫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巫嘉豪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009卷第29至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110偵3009卷第33頁、第37頁、第41至42頁、第63至67頁) 告訴人巫嘉豪提供之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009卷第43至61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 |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4時30分許,以WeDate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承懋詐稱:在MAXTOUCH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參加投資課程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承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懋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310卷第55至6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10卷第65頁、第137至140頁、第185頁、第193頁) 告訴人吳承懋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310卷第149頁、第167至18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 |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程柔淳詐稱:在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獲利佣金云云,致程柔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程柔淳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5221卷第39至45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5221卷第105頁、第109至115頁、第119頁) 告訴人程柔淳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5221卷第125至132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 |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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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9月1日15時36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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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9月2日18時57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 |
| | 109年9月2日18時58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 |
| | 109年9月2日19時11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 |
| | 109年9月2日19時31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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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9月2日20時20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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