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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1號、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冠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將其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自稱「許嘉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31日18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當時人在高雄市左營區居所的賴麗芳,冒稱係賴麗芳配偶的妹妹謝秀華,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云云。再於111年1月3日傳送訊息向賴麗芳偽稱:因要購買土地需借錢云云。使賴麗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要求其女兒謝宜穎至高雄三信三民分行,於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57分許,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傅冠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翌日賴麗芳與謝秀華取得聯繫,方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㈡於111年1月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當時人在高雄市三區住所的鄭月梅,冒稱係陳鄭月梅朋友「麗卿」加陳鄭月梅為好友云云。再於111年1月3日透過LINE軟體與陳鄭月梅通話,偽稱:因要購買土地需借錢云云。使鄭月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向朋友謝春玉借款20萬元,並請謝春玉於當日13時20分許,至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轉帳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傅冠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翌日陳鄭月梅與「秀卿」取得聯繫,方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許嘉如」於得知款項進入傅冠菲上開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指示傅冠菲於111年1月3日13時26分許,至位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兆豐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56,000元,再於同日13時36分39秒許、37分34秒許、38分26秒許、39分13秒許、40分2秒許及50秒許,透過自動員機,分別提2萬元6次,共提領12萬元;然後再於當日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統一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並由傅冠菲於當日14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口,將領出之上開52萬6千元交付一位自稱洪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傅冠菲又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自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萬4千元及4萬9千元至連宥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手續費尚餘993元在傅冠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賴麗芳、陳鄭月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末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傅冠菲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如下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傅冠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麗芳、陳鄭月梅之指訴、證人謝春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賴麗芳與對方通話內容資料、告訴人賴麗芳之女謝宜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及交易明細照片7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傅冠菲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自其所有之上開兆豐、彰化等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收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真的因為找工作所以被詐騙集團利用,我真的不知情,我當時去高雄指認把錢拿走的人,有指認到人(本院當庭請其打開手機搜尋通知書供本院參酌),這筆錢我都沒有拿到,我有把當初找工作的相關資料提供給警察,我跟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我手機都有資料,我同意把我的手機暫交由科技隊做手機鑑識,以證明我的清白,那時候我應徵工作時,對方跟我說需要簽約,我沒有做過這類型的工作,所以不疑有他,當時他說月薪27,000元,我覺得很正常,我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我是在去年110年12月時去應徵工作,打電話面試,沒有看到本人,只有在電話聊,他有問我上一份工作為何離職,有無行政業務工作經驗等問題,我只知道是跟電器相關,我當時有問公司具體業務,但我現在不太記得,我當時有查google的確有這家公司,但是我不太記得當時有無查到公司電話、地址等,我當時應徵的職位是採購助理,月薪若有全勤有2萬7千元,我不確定是否有幫我辦勞健保,但我有給他身份證所以應該有,「許嘉如」說我是他的助理,因為基隆的公司還沒成立,所以我很多工作都要做,他叫我去找電器行資料,當時他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找,但是我現在忘記了,之前公司有叫我查基隆的水電行資料,之後又叫我去拍照,並找辦公室裝潢的,公司說想要在基隆信義區開公司,所以要找裝潢、電腦等資料,公司說洪迦雲是裝潢公司的人,叫我去跟他簽約,我簽了契約但我沒有留底,都交給洪迦雲了,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我之前沒有跟任何人簽過約,我雖然沒有留底,但是我有拿收據,我任職約一個禮拜,公司就委託我去簽約,當時匯款60萬元給我等語。
五、本院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賴麗芳、陳鄭月梅就渠等如何遭詐騙之過程,各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下稱111偵3071號卷,第13至1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下稱111偵3475號卷,第75至76頁】,參以證人謝春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111偵3475號卷第77至79頁】,並有告訴人賴麗芳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賴麗芳、謝宜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賴麗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謝宜穎、賴麗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傅冠菲)、被告傅冠菲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相片黏貼單:統一慶龍超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9081號函及附件:被告傅冠菲帳戶資料(戶名傅冠菲、帳號00000000000)、相片黏貼單:被告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111偵3071號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5頁、第26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9頁、第51至69頁】;相片黏貼單:傅冠菲領款明細、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傅冠菲彰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傅冠菲)、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傅冠菲)、告訴人鄭月梅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4415號函及附件:被告傅冠菲帳戶資料(戶名傅冠菲、帳號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869號函及附件:被告傅冠菲帳戶資料(戶名傅冠菲、帳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111偵3475號卷第21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81頁、第83頁、第89至93頁、第95至102頁】;又被告傅冠菲對被害人賴麗芳、陳鄭月梅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兆豐、彰化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遭其提領交予他人收受,或依指示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等節,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洪迦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5838號函及附件:被告傅冠菲帳戶資料(戶名傅冠菲、帳號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0月13日彰基隆字第11100397號函及附件:被告傅冠菲帳戶資料(戶名傅冠菲、帳號0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10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472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洪迦雲)、洪迦雲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洪迦雲面交地點監視器擷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5至77頁、第79至103頁】,故就此部分事實,各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要件,必須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被幫助者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能成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交付,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主觀上欠缺幫助犯罪之意思,徒以其客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又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未必故意而為之,若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況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兆豐、彰化等銀行帳戶之舉,仍應審究被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乃為本案之關鍵,爰勾稽查析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金融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傅冠菲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之相互綜合以觀,足徵其係於臉書上看到「高緻實業有限公司」之求職資訊,經其與對方電話聯繫後,始以拍照方式提供上開兆豐、彰化等銀行帳戶予自稱「許嘉如」之人,目的係為供公司轉薪之用,此觀諸被告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供述:我在臉書求職社團(基隆求職.找工作.打工.工讀.PT.找人才),找到那份工作,有一名臉書名稱叫王逸婷發文提供採購助理的工作,我就私密王逸婷有無職缺,王逸婷就請我先傳履歷給他,並且請我提供我的LINE帳號給王逸婷,後來就有一名LINE名稱叫吳奕欣KinKi〜私訊我了,並跟我說他有收到我的履歷,並跟我說他是高緻實業有限公司的人事主管,後來吳奕欣KinKi〜又提供另外一個LINE名稱許嘉如的帳號要我加他好友,這個人許嘉如就要我拍我的帳戶給許嘉如前後跟我要了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的帳號給他,詐騙集圑跟我他們是從事工廠原物料採購及電器相關產業並說要來基隆市開店,告知我的工作内容是負貴跟裝潢公司的人對接,然後其安排什麼工作給我,我就去配合他們做什麼工作,LINE名稱許嘉如之帳號,要求我去跟裝潢公司簽約,其匯一筆新台幣40萬元款項至我的兆豐銀行戶頭内、一筆20萬款項至我彰化銀行戶頭,並要求我將其領出交付裝潢公司,所以我從兆豐銀行領出37萬6千元及彰化銀行領出15萬元,共計52萬6千元,並交付給裝潢公司所派出的一名洪小姐,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始知受編,111年01月03日的下午13時29分至兆豐銀行提領25萬6千元,然後在111年01月03日再去7-11(基隆市○○區○○路000號)分別用我兆豐銀行的卡提領12萬元整,再用我的彰化銀行提款卡提領了15萬元整,然後於14時19分在7-11(基隆市○○區○○路000號)門口交付給該名洪小姐(黑色外套,紅色帽T,身高約158公分前後,沒有戴眼鏡,但有戴口罩,咖啡色頭髮,講話有點大陸腔的女生,約30餘歲),我沒看到洪小姐如何出現,但面交時她有跟我說要去搭火車,她最後過馬路往三坑火車站方向離開,詐騙集團又於111年01月03號12時47分以謝宜穎名稱之帳號匯款40萬元到我的兆豐銀行帳號、另外一筆是111年01月03號14時01分以謝春玉名稱之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詐騙集團LINE帳號「許嘉如」要求我匯款剩餘7萬3千元回去給他們,分別從我彰化銀行匯款4萬9千元到中國信託帳號名連宥安帳號號碼帳000000000000,及從兆豐銀行匯款2萬4千元到中國信託帳號名稱連宥安帳號號碼000000000000,扣完手續費後剩餘993元在我彰化銀行帳戶内等語明確【見111偵3475號卷第16至18頁】,再核與被告於111年2月9日、3月9日警詢時供述:兆豐帳戶是110年12月申辦的,是作為我上一間公司薪轉帳戶使用,帳戶存薄、提款卡、印鑑章都由我保管,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在使用、提領,我應徵工作的主管LINE暱稱「許嘉如」打LINE跟我說要簽合約,請公司的財務匯款到兆豐銀行,匯款人是謝宜穎,主管「許嘉如」打LINE跟我說財務會再匯一筆錢到我彰化銀行帳戶内,只是這次沒有說匯款人,兆豐商業銀行是110年12月初,用途是在汐止工作時的薪轉,彰化商業銀行是我15歲那年由父母陪同開戶,用途是當時做美髮時的薪轉,我是在110年12月底我在臉書的基隆人求職社團應徵採購助理,對方在臉書私訊我,要我先傳履歷給他,再跟「人事主管」加LINE,「人事主管」打LINE給我線上面試,「人事主管」說我應徵上了,再把主管「許嘉如」的LINE推給我,要我跟「許嘉如」聯絡說以後的工作都由他安排,「許嘉如」說公司是做有點類似電器行採購,要我上網找一些基隆的電器行,還要我去現場拍電器行的外觀,「許嘉如」說要來基隆開公司,要我再找一些辦公室用品給他,「許嘉如」跟我說他們自已有找到辦公室及裝潢的公司,在111年1月3日「許嘉如」要我跟裝潢公司的廠商簽約,簽約金會由財務匯到我的帳戶,之前「許嘉如」有跟我要兆豐銀行的帳號說是薪轉用的,後來因為要代公司簽約「許嘉如」又再跟我要一個帳號,所以我就提供彰化銀行的帳號給「許嘉如」,111年1月3日「許嘉如」說財務6經將簽約金匯到我的帳戶了,我要將錢領出來到南榮路統一商超跟裝潢廠商簽約,「許嘉如」告訴我廠商是穿紅衣服的中年女性,我跟廠商簽約後就將錢交給她,111年1月3日13時26分在兆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25萬6千元,是我在南榮路兆豐銀行基隆分行臨櫃領的,是我本人於111年3月3日13時36分39秒提領2萬元、13時37分34秒提領2萬元、13時38分26秒提領2萬元、13時39分13秒提領2萬元、13時40分2秒提領2萬元、13時40分50秒提領2萬元,共6筆計12萬元,是在南榮路統一超商提領的,彰化商業銀行内謝春玉所匯20萬元,我也是在南榮路統一超商提領,一共領15萬元,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111年1月3日我簽約完後「許嘉如」要我將廠商給的收據及我領錢的交易明細都拍給他,111年1月4日上班時間到我問「許嘉如」工作安排,「許嘉如」要我先待命,下午可能要出外勤,中午休息時間約13時我再密「許嘉如」他就不讀不回了,我有到南榮路派出所報案,將所有跟「許嘉如」的對話紀錄都提供給受理的警察,我去報案時帳戶已經都變警示了,一共提領萬52萬6千元,我全交給來簽約的廠商,「許嘉如」給我一個中國信託的帳號「000-000000000000」要我將多的錢退回去,我只有做過美髮沒有其他工作經驗,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只知道將帳號拍給「許嘉如」,然後「許嘉如」要我去簽約,我也沒有想太多,我也有將我身份證正、反面拍給「人事主管」;我在110年12月22日時在臉書找工作社團内看到「王逸婷」PO文有關「高緻實業有限公司」在應徵採購助理,隨後我就聯繫這個「王逸婷」,他叫我填寫一張履歷表傳給他,後來他叫我加入一名自稱人事主管的LINE「吳奕欣KinKi」,他跟我說他看過我的履歷表後有應徵上,因為公司要找在基隆的駐點,所以要我加入另一個自稱是我的主管「許嘉如」的LINE,「許嘉如」跟我說我的工作内容是找尋一些公司需要的設備(影印機等物品),且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轉用途,再來到111年1月3日時「許嘉如」跟我說因為他們人不在基隆,公司會計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將錢領出來去跟裝潢公司簽約,並將錢交給對方,我是騎車去領款,111年1月3日14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慶龍門市)前交付,(提示相片黏貼單)右邊的都是我,左邊的女生是自稱裝潢公司的人,我們在簽約還有將裝潢費用給他,我不認識被害人,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内有一筆1萬4千元,是我上一間公司給我的12月份的薪資,我111年1月5日時有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我能提供當時的對話紀錄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3475號卷第10至18頁;111偵3071號卷第10至11頁】,與其於111年5月13日偵查時供述:我是美髮科畢業,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是110年12月開設,我當時在汐止上班,做薪轉用的,後來我沒工作,在臉書的徵才網頁,就看到一個工作,就聯繫對方說有無缺人,對方說有缺並叫我加人事的line,然後和我面試,後來說我有上,叫我再加一個主管的line,主管一開始叫我找一些電器行的資料,之後叫我拍戶頭給他,說是薪轉用的,我就拍了兆豐銀行的帳戶存摺封面給他,一開始他們說要來基隆開分公司,他們請我幫忙找地方,他們又說有找到裝潢公司,會計會匯錢給我,叫我去簽約,我也有去和那個裝潢公司簽約,後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隔天我要聯絡他們,他們就封鎖我了,我就去南榮路派出所報案,臨櫃領了25萬6千元,後來又叫我去ATM領了15萬,錢都交給對方,簽的約也給對方裝潢公司的帶走了,公司也有叫我拍给他們,收據那些我都有交給警察,我們是在南榮路派出所旁邊那家7-11簽約,當下沒想這麼多,覺得公司叫我做,我就去了,後來才覺得奇怪,他們說總公司在花蓮,無法來基隆,所以才請我幫忙,我是後來才覺得奇怪,我不知道是誰和我接觸簽約,但他們有和主管通電話,確認他們就是裝潢公司的人,錄取我的是高緻實業有限公司,我有查過這家公司,但沒有打電話去查詢,我看的時候好像沒地址,我是用google查詢的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1偵3071號卷第85至87頁】,再互核與其於本院111年12月6日審理時供述:他叫我跟裝潢的簽約,將錢給裝潢公司的人,所以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我是在基隆市南榮路將錢交給洪迦雲,交了52萬6千元,是從兆豐、彰化銀行提領出來的錢,許嘉如說公司會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叫我把錢給洪迦雲,說洪迦雲是裝潢公司的人。我將錢給洪迦雲後,我有請洪迦雲簽一個收據,因為許嘉如有把合約書及收據以LINE傳給我,叫我印出來請洪迦雲簽收。洪迦雲在收據上簽名的第二個字我看不出來,但就是簽洪什麼雲,當時警察有拍照就還我了,收據現在在我家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1月1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46862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LINE群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51頁】。從而,觀諸被告上開歷次於警詢、偵訊、審訊時之供述內容比對互核以觀,被告就其如何看見於臉書上看到「高緻實業有限公司」之求職資訊,及如何提供所有之兆豐、彰化等銀行帳戶予「許嘉如」,並依「許嘉如」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原因,其陳述前後一致、始終如一,且其所述情節與其提出上開之LINE對話紀錄如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1月1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46862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LINE群組擷圖) 亦全然相符,足徵被告所辯上詞尚非臨訟虛捏,實有憑據,洵堪採信。
  ⒊又被告與自稱「許嘉如」之LINE對話紀錄及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或傳送之訊息,例如:「上班相關規定,上下班時間為早上 9:00到17:30在這裡打卡做纪錄,打卡後等候我通知安排當地相關工作,剛開始試用期間,我將會根據你的工作經驗來做調配,後續也宙安排你到公司来培訓,請假需提前,提前一個樓拜申請,若無按程序申請以自動離職不計薪,上班時間內不宜兼職其他工作,服裝儀容整齊不要穿拖鞋就OK,有不了解的地方再告知我」、「上班準備薪轉部分,任何一家都可以,以便我给人事部建檔,打卡完上班時間内注意通知,我會銀據當地業務來進行安排跟你構通工作事項,我會提早半個小時通知你,在未通知之前可以安排自己的事,報到當天開始起算月薪制,歡迎你加入公司,希望你有更好的工作表現,這有閼轉正待遇問題,以上相關内容詳細了解…上面看清楚,有問題直接問我,沒問題的話,9點上班,提前幾分鐘向我打卡,上班打卡格式:12/27上班打卡,下班打卡格式:12/27下班打卡」等語內容,及被告應徵工作後,確實有依指示為相關交辦工作之執行,並以LINE傳送資料予「許嘉如」參考,此有上開LINE群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51頁】,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初,係為供公司轉薪之用,而非任由他人違法使用帳戶之心態,嗣後該自稱「許嘉如」之人又以代公司簽約並交付裝潢款項等事由,指示被告提領由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兆豐、彰化銀行帳戶,其邏輯與常情尚無明顯違誤,衡諸一般民眾確實亦可能為其說詞所惑,而不自覺被騙。再佐以證人洪迦雲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外,傅冠菲確實有將52萬6千元交給我,收款完後有簽一張「收付款回執憑單」上寫金額52萬6,000元,是她印出來讓我簽收的,不是我騙傅冠菲該筆款項為公司裝潢的貨款,我是公司的會計,陳建霖就定義我只是員工而已的等語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與被告上開歷次於警詢、偵訊、審訊時之供述內容比對互核以觀,被告就其如何看見於臉書上看到「高緻實業有限公司」之求職資訊,及如何提供所有之兆豐、彰化等銀行帳戶予「許嘉如」,並依「許嘉如」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原因,其陳述前後一致、始終如一,與被告提出上開之LINE對話紀錄如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1月1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46862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LINE群組擷圖) 亦全然相符,綜上相互勾稽以觀,亦足徵被告所稱因誤信「吳奕欣」、「許嘉如」為「高緻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其所應徵之職位為「許嘉如」之助理,故依「許嘉如」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交付予「洪小姐」之說詞等語,與事實相符,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承上所述,目前國內社會上亦不乏高學歷、正常一般有理性之人迭遭詐騙之案例,一般人正常有理性之人亦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信其所言,並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況且詐欺集團若利用急需求職找工作之人,藉此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信其所言,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或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非毫無可能之存在。再者,網路通訊LINE目前國內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尤其近年來因適逢新冠肺炎在全球肆虐之時期,透過網路以進行日常工作(居家辦公、線上上課)、生活(線上購物)等模式,已在平時變為常態,職是,本件被告僅透過網路通訊LINE與自稱「許嘉如」、「吳奕欣」之人聯繫,亦與當時一般生活經驗、情狀無違,縱被告係23歲許為心智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復衡諸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僅為22歲尚未滿23歲之青年,且高中畢業後,僅有從事美髮、工廠組裝作業員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15頁】,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相對單純之工作性質,實難逕認被告係在已預見其所有之兆豐、彰化等銀行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下,仍提供予「許嘉如」,並容任對方為不法之用途之主觀認知、意欲。從而,被告誤信提供上開兆豐、彰化等銀行帳戶係為供薪轉之用乙節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予交付他人,核屬有受騙之可能性,檢察官用以舉證此類型犯罪之行為人具主觀犯意,往往依憑上述之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經驗,即非可一律適用,亦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上開兆豐、彰化等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雖有上開提供兆豐、彰化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之行為,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的確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自不得遽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因此,依檢察官上開舉證,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判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