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偉銘、李瑞璇為兄妹,分別在基隆及桃園經營印尼雜貨商店,其等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因見客戶在臺灣及印尼進出口貨物或外籍移工薪資匯出等有匯兌需求,認此有利可圖,遂謀議與在印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JEAN」之友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間至110年3月17日止,利用分別位於臺灣、印尼兩地之機會,進而共同經營臺灣、印尼間之新臺幣、印尼盾匯兌業務,其等經營方式係李偉銘在臺灣自不特定客戶或李瑞璇(客戶匯款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由李瑞璇自行辦理匯兌,倘金額達100,000元以上時,則匯入李偉銘指定之我國銀行帳戶,交由李偉銘處理)處收受欲匯至印尼之新臺幣後,再由李偉銘聯絡在印尼之「JEAN」,由「JEAN」將等值之印尼盾匯入臺灣客戶指定之印尼帳戶;反之,「JEAN」在印尼收受不特定客戶之印尼盾後,亦聯絡李偉銘將欲匯款之新臺幣數額、銀行帳戶等資訊,由李偉銘在臺灣將相應之新臺幣匯款予「JEAN」指定存入之臺灣帳戶,以此方式為客戶完成異地資金移轉之匯兌,非法辦理我國與印尼間之新臺幣及印尼盾匯兌業務。李偉銘以此方式,固定分別賺取匯款金額之0.06%作為匯兌手續費及匯差,從中獲利約新臺幣15,087元(經手之匯兌日期、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3月17日持
搜索票前往李偉銘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印良商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相關之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匯款申請書40張、新臺幣56,000元、美金662元、港幣2,230元,始查悉上情。(李瑞璇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偉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27-133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13-17、203-205、259-262、305-307頁;本院卷一第53-55、102-103頁),且據
證人陳原溥(收款人即車展公司代表人)、林燕珠(收款人即崇銘公司員工)、呂麗美(收款人即必恩威亞太公司員工)於警詢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9、11-12、15-17頁),及證人李瑞璇於
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9-13、141-1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卷第31-36、59-65頁)、
通譯翁秀紅於偵訊時翻譯在卷(即翻譯被告與「JEAN」對話記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29-133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紀錄、出口報單、發票及記帳簡表、匯款一覽表
暨對話照片對照表、被告與「JEAN」之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李瑞璇違反銀行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35-77、79-183、239-242、263-300、本院卷二19-82、87-96、143-156之3頁),且有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可佐,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
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印尼友人「JEAN」間,分別各自在臺灣、印尼,相互為對方給付各自在臺灣、印尼應給付之款項,因而達成臺灣、印尼間之新臺幣、印尼盾之匯兌業務款項之收付目的,並以此方式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差額(各0.06%),辦理臺灣、印尼間之新臺幣、印尼盾匯兌業務款項之收付,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自107年7月間起至110年3月17日止,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李瑞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JEAN」之友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
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查被告就其在臺灣依印尼友人「JEAN」指示匯款之性質,偵查中雖曾供稱:係其因向印尼出口商購物,而依指示將應給付貨款以新臺幣匯入臺灣之收款人
等情,然查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偵查中自白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偵訊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204-205頁、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肯認此情,且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合於常理及常情,因之本院採認為事實,故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5,087元,有本院111年贓款字第10號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
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犯罪情狀本屬非輕,復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礙難採取。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為貪圖利益而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本件所獲利益非鉅,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離婚、有小孩,大的18歲,小的國中二年級,目前待業中,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㈧再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未按期履行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參、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屬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以印良商行經營地下匯兌業,就所匯兌之款項固定收取匯款金額之0.06%作為匯兌手續費,另再加計匯款金額之0.06%作為賺取之匯率差額,不法所得總計15,087元,應予宣告沒收。【計算式:7650元+(12,395,230元×0.06%)=15,087元,各次匯款金額、手續費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核算如上,而被告業於本院中全部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足憑,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
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逕予宣告沒收;且因所得業已繳回,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
㈡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這支行動電話是主要用來聯絡印尼匯兌人員用的,「JEAN」用通訊軟體Whats App傳匯兌帳號給我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15-16頁),參以前開行動電話經承辦員警檢視後確有被告與「JEAN」之對話記錄、轉帳明細等地下匯兌相關資料,此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40張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37-76頁),是前開扣案物為被告供作本案非法匯兌轉帳使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㈢扣案之匯款申請書40張,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而扣案之新臺幣56,000元、美金662元、港幣2,230元,依卷內相關事證,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直接相關,自亦毋庸
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
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