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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140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玉婷、李柏毅已與被告宋威廉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宋威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威廉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起駛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李柏毅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玉婷同向直行駛來,兩車因此發生擦撞,造成李柏毅與黃玉婷人車倒地,致李柏毅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致黃玉婷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柏毅、黃玉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威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毅、
    黃玉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認定。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威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