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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大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大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大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政鴻於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用之說明: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本院:駕照經吊銷、註銷、吊扣等,於修正前屬於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②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客車駕照已遭吊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駕照遭吊銷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並於行駛時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對告訴人分文未償,行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高中肄業、現擔任清潔隊員、日薪新臺幣2萬餘元,家中有2個女兒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2號
  被告 江大乾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大乾於民國000年0月間,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雖於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吊扣中,應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惟仍於111年11月7日傍晚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北行駛,行駛至義一路、信四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預計左轉沿信四路往西行駛,應注意讓沿義一路往南直行之車輛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竟搶先左轉,適吳政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車)沿義一路往南行駛,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與搶先左轉之江車互撞,吳政鴻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政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江大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江車車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