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
被 告 高美惠
被 告 曾昕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6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意旨
略以:被告高美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晚間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支線道欲左轉源遠路249巷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適有被告曾昕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時,亦未注意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待兩車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高美惠、曾昕婷均人車倒地,曾昕婷因此受有右膝挫傷腫脹、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高美惠則受有急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腦部外傷、延遲性腦出血及腦腫、單側聲帶或喉部麻痺、左腿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高美惠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曾昕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美惠、曾昕婷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認被告高美惠、曾昕婷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高美惠、曾昕婷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2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