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被 告 謝嘉陽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陽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所載「基金二路、萬里方向」,應更正為「基隆市區方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迴轉」後,應補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行駛」後,應補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之與有過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部分所載「基隆長庚醫院」,應補充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嘉陽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告訴 人張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然於民國107年2月9日因酒駕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嗣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車禍致
告訴人張志明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達成調解,
堪認悔意不足。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具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現職里長、家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41號
被告 謝嘉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陽明知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謝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東行駛,行駛至基金一路343號道路缺口時,欲迴轉沿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萬里方向行駛,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能注意而未注意,適張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車)沿基金一路往西行駛,見迴轉之謝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謝車,張志明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志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謝嘉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無照於 上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駕駛謝車與張車發生事故,惟
辯稱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伊無力支付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確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迴轉之謝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 ㈢告訴人車禍受傷就醫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張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證明張車與謝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發生交通事故。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本件事故
,被告未確認無往來車輛即迴車,為肇事因素之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