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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翁志明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
    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在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擬前往購物。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翁志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偵查卷第9-15頁、第73-76頁、第53-55頁);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7-27頁、第87-97頁)。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同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
 ㈢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前曾在工地打工,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14頁);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②再經該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前開②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新竹地院定應執行刑中尚未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2頁),其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