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被 告 李齊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齊度
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崇智街右轉往開元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時,其上開車輛左側車頭不慎擦撞告訴人胡李美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份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