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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秀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秀慧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周秀慧駕車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有邱麗紅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堵橋外側車道往七堵方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致周秀慧所駕之AXG-8967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邱麗紅所駕之MBD-5983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邱麗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嗅覺部分喪失、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麗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周秀慧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79頁;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第36-37頁;交簡上卷㈠第409 頁、卷㈡第35、102、148-149、153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邱麗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3-16、77-8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 份(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9-31、39-5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2日、111年2月14日、111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5日、110年9月9日、110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7、83-87、97-9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 份(112 年度請上字第19號卷第1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4號函所附邱麗紅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1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47773號函暨所附邱麗紅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0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53858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820號函暨所附邱麗紅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53732號函暨所附邱麗紅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 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0568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30號函、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66445號函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㈠第39-103、113-309、311、317-332、341-387、419 頁;卷㈡第47、93-97頁),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雖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致嗅覺喪失,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邱麗紅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其嗅覺喪失之程度是否達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經覆以:病人邱麗紅女士嗅覺喪失程度約1/3,喪失嗅覺偵測及識別功能,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30號函可稽(交簡上卷㈠第419頁),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肇致之嗅覺喪失,應屬部分喪失,且尚未達到「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定義不相符合。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37頁),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頭部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雙膝部擦挫傷外,尚有頭度鈍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後續則出現嗅覺部分喪失等傷勢,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謫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原審漏未審酌,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上訴理由認告訴人上揭傷害構成重傷害乙節,容有誤會,已如前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參以告訴人已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故於所提民事判決應賠償之金額確定後,被告依民事判決確定之應給付金額予以賠償,有理賠給付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交簡上卷㈡第165-167頁)顯有悔悟、賠償誠意及實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自原審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示賠償誠意,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然於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提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依判決所判付金額予以賠償,已如前述,態度誠屬良好;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交簡上卷㈠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會計)(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9頁)、有一中度身心障礙之小孩亟待扶養照顧,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意見(交簡上卷㈡第155頁)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交簡上卷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駕車時,行駛至交岔路疏於減速,並讓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罹刑典,係偶然犯之,並非故意為之;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且已依民事判決所判付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誠有悔意,態度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