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
上訴人即被告劉清榮(下稱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補充
論罪理由「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江順琦、倪美蓉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傷,而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微,醫藥費大概幾百塊而已,且我不是
故意不賠償,只是告訴人2人一方也有肇事責任,但對方卻不願依過失比例分擔賠償金額,還要求我賠償
機車的高額修繕費用,因此無法和解,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自新云云。
三、經查
㈠、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江順琦亦與有過失,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程師、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過失情形、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告訴人江順琦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
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
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
㈡、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否則被害人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並諭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4號
被 告 劉清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所載「亦行經上開路口」後,應補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左上之」,應更正為「左上肢」。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清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告訴人江順琦、倪美蓉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嗣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5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江順琦亦與有過失,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程師、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被 告 劉清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榮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00號橋往忠四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橋路口時,適江順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倪美蓉沿基隆市○○區00號橋往忠四路方向行駛,屬直行車,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江順琦、倪美蓉人車倒地,江順琦因此受有右腳第一大腳趾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倪美蓉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右肩及右上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順琦、倪美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清榮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江順琦、倪美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王孟俊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翻拍照片5張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