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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41號、111年度偵字第8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順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四十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威順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研究院路3段20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無雨)、夜間光線、無施工障礙、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撞及徒步穿越人行道之行人蔡雅智,致蔡雅智當場受重傷送臺北市三軍總醫院急救,再轉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後,仍因傷重於111年10月7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及蔡雅智之母羅之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陳威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之穎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 年11月14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 8301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病程紀錄及護理記錄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03 號第25、27-34、36-43、67、73、75、77、81-83、91、99、109-334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司法相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3、35-147、161-193、219-230、233、249-279頁)。
(五)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蔡雅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已敘明此部分事實,然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論罪法條(本院卷第50頁),併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同意,復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威順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9號(即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移付調解後之案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03號卷第46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之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山萌  住○○市○里區○○街0號3樓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代理人 羅之穎 住○○市○里區○○街0 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
                              4 樓
     共同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陳威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9號就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0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33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洪儀君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兼蔡山萌之代理人  羅之穎 到
    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到
    相對人  陳威順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不
        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相對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於本院第五
        法庭當庭給付壹拾萬元;剩餘參佰參拾萬元部分,於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蔡東岳;帳號:000000000000);其餘壹拾萬元自一一二年六月起,每月二十六日前,每月給付壹萬元至上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兼蔡山萌之代理人  羅之穎 
                      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相對人  陳威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洪儀君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