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驊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徒步行走在路旁遭甲○○
右側後視鏡擦撞,致乙○○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詎甲○○事後未下車察看,且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嗣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途中曾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
略以: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當天下很大的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
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4張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
告訴人乙○○於案發時地因受撞擊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以認定。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送醫當天,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93巷往孝三路第一銀行方向走,當天下雨,我要去買便當,被車子撞,我就受傷倒地,被什麼車子撞我不清楚,撞我的人沒有留下來看」、「(你受何傷害?)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是否知道開車撞你的人的車牌號碼?)不知道,車子顏色也不清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9頁),是告訴人已證述當天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傷倒地,雖未能證述撞擊車輛的車牌號碼及顏色,但其行向與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相同,且其所受傷勢嚴重,應非自行跌倒所致,而係遭強大外力撞擊。
2.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感覺有東西敲到我的後照鏡」(見同上卷第10頁),
復於偵查中稱:「當天雨下很大,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我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有被雨傘敲到,因為雨下很大,後面有很多車我就沒停下來,因為也沒有聽到碰撞聲」(見同上卷第74頁),是被告已自陳當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曾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曾與疑似雨傘之物體撞擊;另本件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行駛至案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自白互相印證,均可證明被告在開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邊後照鏡曾撞擊告訴人,因此發出聲響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倒地。
3.本件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經本院勘驗後,可見員警與旁觀民眾有以下對話:
員警:有車子撞到他。
民眾:砰一聲很大聲,然後他就跑走了。
員警:汽車還是機車?
民眾:汽車,好像是,因為我們在前面那邊抽菸,看到車 子有晃一下,然後砰一下,然後車子有晃一下。
員警:他(被害人)是走路?
民眾:應該是車子撞到,我不知道,我在前面,我就看到 有車子。然後要跟你說車牌嗎,但是可能,AJM-。
員警:你幫我記一下。
民眾:一台紅色的車,好像52確定,但5291不確定,後面 91不確定,對對對,因為他就開走了。
員警:什麼顏色的車子知道嗎?
民眾:紅色的。
員警:你是看到撞到還是只是看到車子晃?
民眾:我是聽到車子就是砰一聲,然後車子有晃一下,所 以不確定是不是撞到,可是好像是,因為我同事是 說有撞到。
由上開現場密錄器之內容,可知現場民眾曾聽到車輛發生碰撞聲,且目擊車子有晃一下,此與被告自陳「右邊後照鏡有被雨傘敲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
等情節相符;
而民眾目擊肇事車輛之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同,僅車牌號碼有數字排列
錯誤(被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民眾向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37頁),應可認定民眾向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確為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無誤。
4.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堪認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5.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除碰撞聲外,車輛亦因此晃動已如上所述,距離案發地點較遠之旁觀民眾亦可向警方明確陳述上情,坐在駕駛座內離碰撞點最近的被告對於碰撞聲音及汽車晃動之感受應更為直接,應可判決自己駕駛之車輛撞擊到告訴人。又告訴人被撞後倒地,衡情一般均會導致受傷,故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受傷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則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與客觀行為。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雙方主張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自述學歷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