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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江郭庭宏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謝銚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元和
上列被告謝銚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銚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謝銚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被告謝銚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