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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羅  晟
被      告  徐千筑即宥登企業社

            徐千筑即宥粧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王逸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過失傷害案件(由11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改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千筑即宥登企業社、徐千筑即宥粧企業社(下合稱徐千筑)及刑事部分之被告王逸誠因前揭案由欄所載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羅晟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王逸誠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判決有罪;而徐千筑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徐千筑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徐千筑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