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
被 告 初宸緯
上列被告因
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
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
告訴人BA000-A110093。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共2罪,願受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
告訴人BA000-A110093之
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111年度偵字第92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A000-A11009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有感情糾紛,甲○○竟以欲與A女解決糾紛為由,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許間,在基隆市某學校大樓(下稱案發大樓)某處,基於強制之犯意,將A女強拉至案發大樓尚無人使用之教室(詳細教室位置詳卷),並與之扭打等強暴方式,妨害A女離開之權利,復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親吻A女之嘴唇,以此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㈡另於同年月29日20時20分許,在案發大樓1樓電梯口,A女本欲前往案發大樓1樓之某教室上課,初宸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除將A女強拉及推擠往1樓走道飲水機旁沙發座椅區,又於A女欲向外跑求援時,阻擋並推擠A女,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限制A女離開,過程中並致A女受有頭皮、右手前臂、右手腕、右小指及雙膝等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嘴唇,以此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陳稱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地,為與告訴人A女解決感情糾紛,與告訴人扭打,且親吻告訴人嘴唇; 復於罪事實一、㈡案發之時,將告訴人時拉時推,自案發大樓1樓電梯口帶至1樓走道飲水機旁沙發座椅區,親吻告訴人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間,強拉告訴人至案發大樓某教室,違反告訴人意願,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復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之時,將告訴人自案發大樓1樓電梯口強拉及推擠往至1樓走道飲水機旁沙發座椅區、親吻告訴人嘴唇,及阻擋、推擠告訴人,以上開施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等事實。 |
| 證人BA000-A110093B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間後之17時許,均與告訴人聯繫未果,直至同日17時56分許,告訴人始致電報平安,且告訴人 嗣後告知證人BA000-A110093B被告親吻其;復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後之20時37分許,電聯告訴人未著,直至21時3分許,告訴人始以被告之手機致電證人BA000-A110093B,告知被告手拉其不讓其離開等語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後,向證人林英妙稱被告不讓其上課之事實。 |
| 告訴人與證人林英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 |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後之同日18時40分許,向證人林英妙告以:被告將其拉至尚無人使用之案發大樓某教室,並將其口罩脫下親吻,並阻止其離開等語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之16時44分許,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生字第1110000730號 鑑定書1份 | 證明告訴人之嘴唇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後經採證,鑑定殘留有被告DNA之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6張及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間,徒手拉及推擠告訴人,將其帶往案發大樓1樓走道飲水機旁沙發座椅區,並於告訴人走離現場時,阻擋並推擠告訴人,阻止其離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後,在被告父母及告訴人母親見證下,就被告不得再騷擾及對告訴人為限制 人身自由、傷害及強行猥褻等行為。 |
二、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強制猥褻犯行,伊僅係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產生口角而
彼此扭打而已,且就伊與告訴人所為親吻行為,均出於告訴人之意願等語。惟查,觀諸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後,即與證人林英妙陳述被告上開犯行,並指證歷歷,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且綜觀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至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未見就
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前後更易抑或互為齟齬
等情;至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涉有強制及強制猥褻等罪嫌,已為監視錄影器攝錄,並有DNA鑑驗之結果,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生字第1110000730號鑑定書1份等證據
可證,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均有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自為可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推諉
卸責之詞,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強制罪及強制猥褻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
處斷;至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強制猥褻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
聲請人之
代 理 人 BA000-A110093C 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就本院112 年侵訴字
第4 號強制猥褻等案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
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施又傑
書 記 官 連珮涵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代理人 BA000-A110093C 到
相 對 人 甲○○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為相
對人願於112 年6 月30日、7 月30日前,分別匯款4萬元至
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至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同意不再騷擾(騷擾之定義
比照家庭暴力防制法)
聲請人,如聲請人再有騷擾行為,願給付新台幣8 萬元之
㈢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並同意法院給
予相對人緩刑。
㈣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
兩造均承認
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
代 理 人 BA000-A110093C
相 對 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連珮涵
法 官 施又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