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吳佳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5日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翌(6)日8時49分,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彥於偵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12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至4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