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31日20時13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起訴書贅載存摺,詳如後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詳集團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
111年8月31日18時56分許聯繫
丙○○,佯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理向
丙○○詐稱:
因刷卡帳務異常,須匯款始能取消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20時13分、20時14分、同年9月1日0時4分、0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7元、49,989元、24,984元、19,0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
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
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
一節,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平常是把該提款卡交給我配偶甲○○保管,她把卡遺失了,提款卡密碼也寫在紙上跟提款卡一起遺失,我或配偶甲○○都沒有把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以:被告就其提款卡遺失之辯解始終一致,且與其配偶甲○○之證述相符,況於本案被害款項匯入前,本案郵局帳戶有1筆進帳185元之跨行存款,可見詐欺集團對於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不放心,顯然並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取得該帳戶,才採取此行為確認帳戶有效性等語置辯。
㈡、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8月31日18時56分許聯繫告訴人丙○○,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理向告訴人詐稱:因刷卡帳務異常,須匯款始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13分、20時14分、同年9月1日0時4分、0時17分,匯款49,987元、49,989元、24,984元、19,0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9頁、第37至41頁、第69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足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8月31日20時13分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錢;而本案既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將款項提出之人,
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1年8月31日20時13分前某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自己跟我配偶甲○○的生日組合「○○○○○○」(真實密碼詳卷,確為被告與其配偶之生日排序)等語。足認被告使用與其自身有緊密關聯之自身及配偶生日資料作為提款密碼,以利記憶,其又何須特意將相當容易記憶之密碼寫於紙條附於提款卡旁,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已難採信。
⒊又被告雖使用自身及配偶生日資料作為提款密碼,且被告及其配偶甲○○均知悉,但衡情其等絕不會對外宣揚,更不會被偶然拾獲提款卡之第三人所得知(本院不採信被告將密碼寫於紙條之辯詞,已如上述),倘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取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
⒋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
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中詐欺集團既有恃無恐,未經測試(本院不採納帳戶經測試之辯護,詳如後述)即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受、移轉贓款,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⒌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與我開始交往到結婚都有把存摺、印章、提款卡、證件等物品交給我保管的習慣,包含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也是,還有把提款卡密碼即我們的生日組合「○○○○○○」(與被告所述密碼相符)寫在紙上黏在提款卡上,因為怕被告忘記,被告需要用錢會再跟我拿,我會幫他領錢或把卡還給他讓他自己去領。我平常是把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自己的皮包裡,不會放在「塑膠袋裡」,000年0月間我買東西時發現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沒有在我的皮包,才馬上跟被告說,我們隔天就打電話到郵局客服掛失,但郵局客服說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我們沒想很多就沒報警,我皮包內的其他東西也都沒有遺失云云。
②證人甲○○明確證稱會將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自己的皮包裡,不會放在「塑膠袋裡」,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寫著密碼的紙條放在「塑膠袋裡」一起遺失云云,衡諸常理一般人不會將重要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放在塑膠袋中存放、攜帶,被告卻自承如此反於常情之情節,顯非誤認或記憶模糊,是被告所辯與證人甲○○之證述有重大不符;且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自己的提款卡密碼與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一樣,我可以背起來,不會忘記云云,依被告與甲○○所述,被告既將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交由甲○○保管,有需要才向甲○○拿取,則大可於甲○○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與被告時,由能清楚記憶密碼之甲○○直接告知被告提款密碼即可,何須特意寫於紙上,甚至貼在提款卡上,大幅增加被盜用的風險。準此,足認證人甲○○有袒護其配偶即被告之嫌,其證言尚難採信。 ③另觀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69頁),雖顯示在本案告訴人第1筆匯款(111年8月31日20時13分)約7小時前即111年8月31日13時48分,該帳戶經跨行現金存款185元等情。惟詐欺集團若欲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除匯入或存入金錢外,更重要的是確認能提領或轉出詐得款項,但該筆現金存款至本案告訴人第1筆匯款之間,該帳戶未有任何提領或轉出之紀錄,可見詐欺集團不須測試即知悉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或轉出詐得款項。況縱該筆交易確為詐欺集團測試帳戶有效性之行為,詐欺集團卻有恃無恐於測試近7小時後方讓詐欺款項流入,本案告訴人最後1次匯款(111年9月1日0時17分)甚至與測試相隔約10小時,顯然詐欺集團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於該段期間不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報警而失效或被凍結有所掌握。從而,自不能以該筆現金存款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合上情,足徵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
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㈣、
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6歲,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曾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告已賠償7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供參);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月收11-12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