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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汝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汝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毒偵字第56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趙汝培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35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0001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往上開居所搜索,為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87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上開犯行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存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卷第43、129頁)。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7公克,分析編號:DAB5050),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供參(見上開偵卷第137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