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被 告 高翊峻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號、第924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峻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柒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高翊峻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中船原汁牛肉麵」與友人許善策用完餐後,駕駛其父高新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之潮境公園,並於該公園內飲用啤酒1至2瓶後,於翌(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該車輛至友人劉康正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號之租屋處,自同(1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止,與劉康正及黃建霖在該處一同飲酒。高翊峻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凌晨5時39分左右,自劉康正之上開租屋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5時48分左右,高翊峻駕駛該車輛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與路邊人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以時速70至90公里超速行駛,
適有陳順隆行走在該處馬路邊,高翊峻因車速過快無法過彎而撞擊陳順隆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順隆因頭部外傷和頸椎、胸椎骨折而死亡。
詎高翊峻於駕車撞擊陳順隆及上開車輛後,可預見受撞擊之人將因此受有傷勢甚至死亡,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
故意,未下車查看,且未在場停留,即駕駛該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接獲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距肇事時逾11小時),測得高翊峻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6毫克。
二、案經陳順隆之妹陳美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並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
證據如下:
㈡
證人劉康正、黃建霖、孫豪、周柏維、劉蔡驥、徐緯蘋之
證言。
㈢被告與證人黃建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
㈣證人劉康正租屋處門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於案發前、後駕車行經路線之GOOGLE路線圖、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2年1月12日A1車禍死亡案現場照片。
㈧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採證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36918號鑑定書。
㈩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監視器影像檔案:「中正路加油站畫面--CH0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s」、高翊峻講完手機進入劉康正豐稔街住所畫面.mp4、高翊峻離開劉康正豐稔街住所畫面.mp4、中正路470 號.mp4、中正路452 號.mp4 。
市售台灣金牌啤酒1瓶、野格利口酒(Jagermeister)1瓶。
二、爭執事項:
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1.被告究竟係於112年1月12日凌晨5點39分抑或5點44分離開
友人劉康正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號之租屋處?
2.被告究竟係於112年1月12日凌晨5點40分抑或5點50分駕車
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案發地點?
3.被告前階段喝酒駕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亦即被告確實有喝酒,但是否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離開劉康正住處之時間應為112年1月12日凌晨5點39分左右,被告係於同日凌晨5點48分左右駕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案發地點肇事。被告確實有喝酒,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認定之證據如下:
㈠依證人劉康正、孫豪之證言,監視器影像檔案:高翊峻離開劉康正豐稔街住所畫面.mp4。足認劉康正住處監視器時間設定有誤差,被告離開劉康正住處時間為112年1月12日凌晨5點39分左右。
㈡依證人周柏維之證言,其當場目擊車禍發生並立即打電話的時間為112年1月12日凌晨5點48分。
㈢依被告之自白於案發前有先有在潮境公園酒後駕車,並依其駕車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時被告已有跨線行駛。
㈣依證人劉康正證述,被告沒有很醉,但有醉,其有勸被告不要酒駕。
㈤依被告自白行至肇事地點有超速行駛,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12年1月12日A1車禍死亡案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檔案:「中正路加油站畫面--CH0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s」。足認被告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撞死被害人。
㈥依被告與證人黃建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可知被告明知肇事有撞到人仍逃逸。
㈦依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徐緯蘋之證述,足認被告有睡眠障礙,要靠安眠藥物或酒精助眠,其在車禍發生後,逃逸到徐緯蘋住處,在沒有繼續喝酒,也沒吃安眠藥之情形下,直接睡覺8小時。
㈧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以上㈢㈣㈤㈥㈦判斷有睡眠障礙的被告,在知悉肇事致人死亡後,精神應該呈緊繃狀態,被告竟然在無另外服用安眠藥或酒類助眠下,可以直接入睡8小時,此顯然係因先前酒醉造成嗜睡,足認被告駕車前喝酒已至嗜睡程度仍駕車,被告明
顯有飲酒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㈨檢辯爭執被告自劉康正住處開車到案發地點的時間,並無太大意義,因為被告有可能在車上磨了一陣子才開車,也有可能行車過程中有快有慢,難以時間多久來認定被告在肇事前啟動車輛到肇時的車速是一直快或慢。重點還是在肇事當下,被告有超速行駛,這點已認定同前,併敘明之。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檢辯雙方就被告所犯兩罪之關係有爭執: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犯兩罪,被告是在酒駕撞死被害人後另行起意逃逸,撞死被害人的行為和逃逸的行為是不同的,兩罪保護的重點一個是維護用路人的安全,重在行的安全,處罰的重點在酒駕造成用路人死亡,一個是要求在肇事後給予被害人救護並釐清責任,處罰的重點在逃逸,所以這兩罪應該是要單獨給予處罰的(
數罪併罰),沒有辯護人主張的就「致人於死」要件,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
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依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兩段酒駕行為,依證人劉康正、黃建霖所述,被告有酒後駕車習慣,其等曾多次勸被告,案發當天被告要離開劉康正住處時,劉康正仍有勸被告不要酒駕,被告卻仍酒駕。被告只想到自己的方便,達到省下叫車麻煩之目的,完全不顧他人行的安全,動機、目的均應嚴予遣責。
㈡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㈢被告酒後已經嗜睡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仍逞能駕駛汽車,猛撞被害人致死,之後不予救護直接逃走,犯罪手段極為惡劣。
㈣被告在物流業工作,交友單純,與家人同住。
㈤被告雖有妨害公務前科,但已
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緩刑,此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㈥被告國中畢業,有讀高一但被退學。
㈦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㈧被告一直有酒駕惡習,經友人規勸都不改過,終於導致本件憾事,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
㈨被害人平日擔任保全工作(月入28000元左右),有一位母親要扶養,更有一位高齡百歲之祖母住安養院(每月要9000元),均靠被害人微薄薪水支撐家庭經濟,被害人是在要去上班前到7-11買咖啡後,未走騎樓,走在道路上(路邊機車專用道停有違停車輛,被告靠著該違停車輛邊車道上行走)遭被告撞死,讓被害人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被害人之母與妹妹到庭陳述傷痛至深,至今無法走出傷痛。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㈩被告否認酒醉駕車撞死被害人,被告主張成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僅空言要進行
修復式司法,但其否認犯罪,根本不符合修復式司法要件,遭被害人家屬拒絕。又被告事後手抄佛經,聲稱要廻向給被害人,但經國民法官
訊問被告廻向之意義與作法,被告根本不知。被告自己抄寫佛經追求心靈上救贖,與彌補被害人家屬何干。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
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之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對被告所犯兩罪,應判處:
1.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
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年。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1.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2.被告年僅22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3.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4.被告所犯兩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5.被告所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對被告無
褫奪公權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劉星汝、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李辛茹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