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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三、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三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四、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四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五、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五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附件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一】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犯罪事實部分傳喚證人劉○○到庭交互詰問。科刑資料部分傳喚證人謝○○、吳○○到庭接受詢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2
被告供述之警偵筆錄。
審判中詢問被告。
筆錄部分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3
證人黃○○證述之警偵筆錄
證人楊○○證述之警偵筆錄
證人吳○○證述之警詢筆錄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偵訊筆錄部分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警詢筆錄部分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有證據能力。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事故現場照片(112年度相字卷第66號卷第67-101頁編號1-3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有證據能力。
5
黃上人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12年度相字第66號卷一第309頁)
此項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有證據能力。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74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此等證據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40號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1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500060號函。
此等證據是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據本署所函詢之通案性處置程序而函復之說明,並非針對本案之個案性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有證據能力。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212380號函。
本項證據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本署所函詢之通案事項而函復之說明,並非針對本案之個案性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有證據能力。
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00號函
此項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有證據能力。
10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04092號函所附台2線51K至53K(含澳底橋)路段106年至112年交通事故統計表。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月24日北分局養字第1135001944號函。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有證據能力。
11
被告112年2月10日豐榮醫院門診病歷單
此項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有證據能力。
12
被害人後方車輛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211車禍_Trim.mp4,時間總長42秒)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13
救護人員執勤密錄器影像檔案(被告救護影像)(檔案名稱:2023_0211_120731_002.MP4、2023_0211_122731_004.MP4)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14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112年2月12日至案發現場測量車禍發生位置至最近橋樑伸縮縫間距離之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26.MTS,時間總長1分54秒)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15
被告黃上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座次圖及傷勢狀況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863號不起訴處分書。
僅可供量刑資料調查。
【附件二】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犯罪事實部分傳喚證人黃○○、楊○○、黃○○到庭交互詰問。科刑資料部分傳喚證人黃俊龍、楊茜雯、黃卓伊到庭接受詢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2
被告供述之警偵筆錄。
審判中詢問被告。
筆錄部分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3
證人黃○○證述之警偵筆錄
證人楊○○證述之警偵筆錄
證人謝○○證述之警詢筆錄
證人吳○○證述之警詢筆錄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偵訊筆錄部分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警詢筆錄部分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有證據能力。
4
黃上人豐榮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112年度相字第66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研究論文(作者蕭開平、許倬憲、曾柏元,出自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資料庫,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108年10月21卷)血中酒精濃度(BAC) 與行為模式之關係(即422頁表8及相關文字說明:1.乙醇(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部分)。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日新北消護字第1120360495號函暨所附救護記錄表(黃上人部分)。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04092號函。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月24日北分局養字第1135001944號函暨所附台2線澳底橋路段之檢測、養護紀錄。
被告案發當日預計行車路線距離總長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二紙。
肇事車輛案發前內部及外觀照片3張。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5
科刑調查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因本起事故之醫療費用收據、吳○○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黃上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所欲證明的科刑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三】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863號不起訴處分書。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僅可做為科刑資料)

2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2年8月30日至案發現場實地駕車所攝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行向錄影-犯嫌行向.MPG,時間總長1分44秒。
警員並非公路維護權責機關無法知悉道路設置是否有欠缺,再者警員以不同車輛、車型、車速,在時間天氣等客觀條件都與案發當時均不相同之情形下駕駛之經驗不能代表一般人之駕駛感受。且此項證據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業經權責機關公路局回函,已無需再由此項證據方法證明。無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王○○、劉○○
警員並非公路維護權責機關無法知悉道路設置是否有欠缺,再者警員以不同車輛、車型、車速,在時間天氣等客觀條件都與案發當時均不相同之情形下駕駛之經驗不能代表一般人之駕駛感受。且此項證據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業經權責機關公路局回函,已無需再由此項證據方法證明。無調查必要性。
4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服務訪視紀錄
此為犯保協會的社工在側面去看被害人的感受。檢察官已經傳被害人的妻子跟兒子,由其等到庭陳述感受最為直接,不需要透過另外一個人的眼睛去看被害人家屬的感受。無調查必要性。
5
被告洪暘藥局之藥袋(112年3月24日至112年4月3日
且該藥袋日期已是案發後被告服用之藥物,無從證明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顯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必要性。
【附件四】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警光雜誌522期-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作者:蔡中志)表一【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
該文章未列任何參考文獻或引用統計數據,且圖表為作者自行繪製,並無任何說明何以得出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倍數)之間的關係,有臆測之嫌。認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附件五】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案發當天被告駕車路線之沿線監視器所攝得被告車輛畫面。
檢察官並沒有質疑被告之前開車時候有任何違規的行為,可直接推定被告那段期間並沒有違規發生。既然原本就沒有認定被告在駛至肇事地點前的各個路段有違規,為什麼還要舉證來證明自己那段期間的駕駛沒有違規。多此一舉,無調查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