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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人


義務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黃靖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上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使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減低,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仍於翌(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4人上路。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沿北濱公路自基隆市安樂區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行駛,行經北濱公路澳底橋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慢字標線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即沿北濱公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至該處,與黃上人駕駛之車輛迎面撞擊,致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吳○○並受有頭頸胸腹部多處外傷、寰枕關節脫臼、多處胸肋骨骨折、多器官裂傷等傷害。嗣警消據報到場處理,將吳○○、黃上人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吳○○到院前已心跳休止,經急救後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宣告死亡,而黃上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到院急救時,為護理人員採檢之血液檢體,經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即甲醇、乙醇、丙酮HS/GC/FID定量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測得黃上人之血液酒精濃度達0.106%,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之配偶謝○○、長子吳○○、么子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上人於112年2月10日晚上6至8時在住處喝酒。
  ㈡被告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使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操控力減低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㈢被告知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慢字標線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的安全規則。
  ㈣被告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肇事車輛載家人4人從住處出發,沿北濱公路自基隆往萬里方向行駛,在澳底橋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駛來在自己車道上行駛之被害人吳○○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和死者經送醫救治,死者於到院前已心跳停止,急救後同日下午2時宣告死亡。
  ㈤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           
★被告對於以上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父親黃○○、證人即被告前妻楊○○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禍現場照片。
  ㈣屍體傷勢部位圖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二、爭執事項:
    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㈠基隆長庚醫院採驗被告血液之程序是否合法?
  ㈡員警依檢察官指示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被告之血液轉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過程是否合法?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是否可信?
  ㈣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是因為自己操控不當所致?或是道路設置有缺失所造成?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基隆長庚醫院採驗被告血液之程序合法,員警依檢察官指示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被告之血液轉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之過程合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可信,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是因為自己操控不當所致,並非有所謂道路設置缺失所造成。認定之證據如下:
 ㈠基隆長庚醫院採驗被告血液之程序合法:
   1.依救護人員執勤密錄器及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8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7日函文顯示,被告因車禍受有傷害,被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醫院係因醫療需要而對被告採血22ml,以施做5大項之檢測。醫院係醫事單位對於被告基於醫療目的所為之醫學上採驗,並非為司法機關為查明被告有無酒駕而為採血,核與111年度憲字第1號判決所指情事不同。
   2.醫院採檢符合醫院之SOP,有多次以人工及電子儀器核對病患之身分資料,採血過程中使用克菌寧消毒溶液,無酒精污染。
 ㈡員警依檢察官指示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被告之血液轉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之過程合法:
   1.基隆長庚醫院為醫療目的採取被告之血液檢測,員警得知檢測結果有酒精反應,被告疑有酒駕情形,該血液顯為「可為證據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者,無需經法官裁定是故員警在檢察官指示下,扣押該血液送法醫研究所檢驗,過程合法。
   2.採驗血液經基隆長庚醫院初步檢出高度酒精濃度,該血液確足以作為是否酒駕之證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為合法。又檢察官將扣案物即血液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亦合於鑑定之規定。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可信:
   1.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8日函、112年5月9日函、112年5月17日函、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5日函、毒物化學鑑定書顯示,醫院對被告採血22ml,採血過程中使用克菌寧消毒溶液,無酒精污染,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121.0mg/dL。法醫研究所採更精密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驗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6mg/dL(即0.106%),對照醫院之檢測結果,並無太大差距,應屬可信。
   2.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承辦人劉○○研究員亦證稱本案檢體量在1c.c以上到2c.c未滿,足夠做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但做完後的餘量已無法再做其他檢驗。並無被告所辯檢體不足以做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情事。
   3.被告所提刑事鑑識規範,係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11月23日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鑑字第0980153757號函訂定,並無拘束非隸屬機關之效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自不受該規範之限制。
 ㈣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是因為自己操控不當所致,並非有所謂道路設置缺失所造成:
   1.案發當日肇事地點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被告車輛事後係因撞擊而有機械毀損情形,在此之前已駕駛近1小時並無異狀,且被告自承輪胎完好,排除車輛故障因素。
   3.被告雖稱可能是道路維護不佳,橋樑伸縮縫止滑裝置破損,致其車經過後失控打滑才肇事。但查,依養護單位回函,可知伸縮縫防滑塗料非屬伸縮縫設置之必要項目,如表面有磨耗情形,在一般駕駛行為下,並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被害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日肇事前,有多輛汽車在被告之前經過肇事地點,未見有何打滑致行車不穩情形,根本無被告所辯伸縮縫導致車輛打滑的事。再依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顯示台2線51K至53K(含澳底橋)路段106年至112年交通事故統計,7年來並無因道路設計維護不當致車輛失控打滑肇事情事。
   4.員警於案發翌日至現場測量肇事地點至最近橋樑伸縮縫距離為115.7公尺,依被告自稱駕車時速為40英哩即60公里來計算,從此伸縮縫開到肇事地點至少要5至6秒,若果有打滑情事,豈有無法煞停之理。
   5.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係在順向內側車道行駛,卻於下坡左轉彎道上駛至肇事地點突然90度左轉,打橫切入對向被害人車道內,而與斯時在對向內車道行駛之被害人車輛發生嚴重碰撞,在無法證明被告有受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下,被告如此反常的駕駛行為,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在血液中酒精濃度0.106%下,駕駛操控失當肇禍。
 ㈤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以上㈠㈡㈢㈣判斷被告確實有在血液酒精濃度達0.106%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操作不當,驟然以90度左轉,打橫切入對向車道,而與自對向駛來適時駛至該處之被害人車輛猛烈碰撞,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三、法律適用: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參考之證據,難認有此減刑事由存在。
 ㈡被告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
 ㈢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106%,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在此情狀下自私自利,為圖方便於酒後駕車外出,酒駕前後未受有刺激。被告駕駛排氣量2000c.c、300匹馬力之福特野馬轎跑車,長距離行駛在車流量大之道路上,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
 ㈣被告係驟然近90度左轉車輛打橫衝入對向車道內,致被害人猝不及防,兩車猛烈撞擊下慘死,被告負100%肇事責任。
 ㈤被告之前有宿醉開車肇事被移送法辦,因呼氣酒精濃度未達處罰標準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記取教訓,仍在酒精仍殘留體內之情況下,執意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
 ㈥被告無視客觀事證,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矢口否認酒後駕車,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毫無道歉與賠償誠意,態度極為惡劣。
 ㈦被告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被害人生前為人正直、樂於助人,未能善終,突然謝世,對被害人家屬包含被害人的老媽媽、兄弟姐妹、配偶及子女造成重大傷痛,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㈧被告智識程度藥學博士肄業,日常作息單純正常,有父母及幼女需扶養,為家庭經濟來源之一。被告酒精成癮,長期失眠,持續性憂鬱症。
 ㈨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之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對被告所犯之罪,應判處有期徒刑8年。對被告無褫奪公權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