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等情節;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張振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50分至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卡拉OK店飲用5杯洋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張振生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4時48分許,對張振生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振生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