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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在在」,應更正為「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飲料後」,應補充:「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29分」,應更正為「13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經警測得」,應補充為「經警於19時29分測得」。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晃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於本案犯罪前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林俊晃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晃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在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朋友家,飲用啤酒、高梁、保力達混合飲料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馬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