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呂聿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坦認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陳健宏支付如附件一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佳臻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5日、6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本件調解成立,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本案今日可以程序終結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70頁),亦為告訴人陳健宏所是認,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二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證據記載:有被告李佳臻於本院112年4月25日、6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坦認犯行供述內容之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一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健宏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本件犯罪起因及過程,及被告自述我跟我媽媽還有小孩一起住,經濟狀況勉持,二專畢業,我有兩個小孩,一個國小六年級、一個專科一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併酌被告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在卷可參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
        賠償內容:【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害人陳健宏】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不含保險給付)。
二、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萬元(不含保險給付),共分26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期每期各2萬5,000元,第3期至第20期每期3,000元,第21期至第26期每期6,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戶名:陳健宏;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號
  被   告 李佳臻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兼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臻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欲左轉往崇禮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禮街口時,適有對向由陳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對向車輛動態,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不慎與李佳臻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健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健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3月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0757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