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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未記取教訓,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45毫克,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3頁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述無業之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賴志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雄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停,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