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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分向限制線」之記載應更正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何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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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6號
  被   告 何明清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清於民國112年3月1日1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某處食用含有藥酒成分之藥燉排骨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樂利三街口,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警攔停,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